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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交抗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9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據以取締闖紅燈之照相器材已使用31年,期間均無檢驗機制,其可信性自不足以令人折服,是原審裁定駁回異議,維持原處分機關之裁決,尚有未當。

二、經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5 月18日下午4 時21

分許,駕駛8R–2345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行駛,行經中國石油煉油廠北門前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在紅燈亮起後1.95秒時,系爭車輛已超越路口停止線而在行人穿越道上,於紅燈亮起後2.45秒時,系爭車輛又前行超越行人穿越道,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於97年7 月29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 千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照片2 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

㈡再高雄市○○區○○路中國石油煉油廠北門前係裝設微電

腦闖紅燈自動測速照相系統,而該照相系統包括設置於車道上之感應線圈及控制單元(含相機、檢知器、閃光燈),其原理係於紅燈時啟動該照相系統,車輛經過車道上之感應線圈,感應線圈感應車輛底盤與車輪輪胎感應產生之渦電流,即傳至控制器而自動照相,此有經我國台北文化經濟代表團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之瑞士電力及環境度量衡部門於89年9 月21日就微電腦闖紅燈自動測速照相系統出具之式樣認可證書、感應式線圈之原理等資料在卷可參。

㈢依前開說明,抗告人之系爭車輛係因於紅燈時經過車道上

之感應線圈而遭照相,抗告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自為明確。另微電腦闖紅燈自動測速照相系統既已經原製造國瑞士電力及環境度量衡部門檢驗認可,即無違商品檢驗法之規定,且97年5 月18日在高雄市○○區○○路中國石油煉油廠北門前之燈光號誌運作正常,並無維修紀錄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7 月17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70018437號函在卷可憑,復無其他證據足佐高雄市○○區○○路中國石油煉油廠北門前裝設之微電腦闖紅燈自動測速照相系統有故障,抗告人空言其未闖紅燈及該系統可信性不足,亦無可採。至微電腦闖紅燈自動測速照相系統固因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尚無檢驗感應式線圈測速之設備而無法依度量衡法定期檢定,故停止使用於測量超速舉證,但闖紅燈照相既非度量衡法規範之內,自無定期檢驗之問題。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之規定,裁決抗告人罰鍰2 千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

3 點,於法核無不合。原審裁定駁回異議,並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陳志銘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