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25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 月16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6
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舉發所使用之照相裝置係已於97年1 月17日警政署核令停止使用之感應式線圈測速照相裝置,依法不應用以取締超速,是本件舉發於法無據,爰提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之裁定云云。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三、經查:關於本件舉發係採雷達測速儀器(設置在高雄市○○區○○路加昌駕訓班前),且每年均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核發證書始執行測照,並非以感應線圈取締,又現場經實地勘查,系爭路段均依規定於固定式測照地點至少於
100 公尺前明顯處,設置告示牌及限速標誌,亦無他物遮蔽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2 月16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70036337號函1 份附卷可佐,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以舉發地點附近仍立有「感應線圈,挖掘注意」之標示,認本件舉發使用之照相設置係業經警政署核令停止使用感應線圈式之照相裝置云云,惟本件舉發係採雷達測速儀器,而非感應線圈式儀器,已如前述,抗告人所提立有「感應線圈,挖掘注意」標示的相片,縱信為確係設在本件舉發地點附近之標示牌,亦有可能係道路標示牌之主管機關怠忽而未立即予拆除或更換,尚難以此遽認上開照相裝置係感應線圈式,抗告意旨所指自非可採,本件抗告人違規事證明確。原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張意聰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淑華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668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設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代 表 人 劉育麟 住同上異 議 人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鎮○○○路○○○巷○號送達處所:高雄縣○○鎮○○路○○號11樓之2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2 月27日所為之處分(高監營裁字第裁80-B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7年11月8 日下午4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至行車最高限速每小時50公里之高雄市○○區○○路加昌駕訓班前(下稱系爭路段),以行車時速67公里,超速17公里之速度行駛,為警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惟異議人認該舉發係利用感應式線圈照相裝置,為非法舉發,且該路段速限標誌被大貨車、路樹樹枝遮蔽,致其無法知悉速限,故不應處罰超速之罰鍰,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包括機器腳踏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 元以上2,4 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是在未知行車路段最高限速時,原則應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行駛,而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則不得超過40公里。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重型機車,以時速67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從橋頭至楠梓省道過來,速限都是60或70公里等語(見本院98年3 月30日訊問筆錄第1 頁),可知異議人亦不否認斯時其行車速度超越時速50公里。而系爭路段行車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一節,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憑。又異議人斯時駕駛前揭重型機車行車至系爭路段,係以時速67公里之速度高速行駛等情,亦有舉發違規照片2 張附卷可稽。此外,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2 月27日高監營裁字第裁80-BC0000000號裁決書各1 份、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佐,足見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於行車最高限速時速50公里路段,以時速67公里之速度行駛,確有超速17公里之情無訛。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舉發係採雷達測速儀器,且每年均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核發證書始執行測照,並非以感應線圈取締,又現場經實地勘查,系爭路段均依規定於固定試測照地點至少於100 公尺前明顯處,設置告示牌及限速標誌,亦無他物遮蔽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2 月16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70036337號函1 份附卷可佐,足徵異議人前揭所辯,顯非實在,委無足採。復觀之系爭路段係有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一節,有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按,則縱該路段確有標誌、大貨車遮蔽之情,然揆諸前揭法規意旨可知,異議人行車時,苟未能知曉路段行車最高限速時,原則應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行駛,此為異議人本應注意之義務,且可預見之情形,異議人自難委為不知。又本件該路段雖與省道最高限速70公里時速道路銜接,惟異議人騎至系爭路段已屬於市區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參,則酌以市區內將人車眾多,為維護交通安全,道路交通規劃不可能任由駕駛人高速行駛,此情亦非異議人未可預見。從而,異議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因異議人於上述時、地,駕駛前揭重型機車,行經最高速限50公里之路段時,以時速67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 元,並記違規點數
1 點,並無違誤,異議人執上開情詞聲明異議,洵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