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30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8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10月4 日8 時7 分許,行經高雄縣大樹鄉台21線與九大路口處,因該路口號誌故障,兩方行向均顯示紅燈,抗告人一直等不到綠燈,遂往前直行,詎竟遭拍照而逕行舉發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並以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惟系爭車輛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為裁決,實有未恰,又原處分機關裁決書上記載違規地點為「大樹鄉台21線與九」,記載不清,亦有瑕疵,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證人尤志勇於原審到庭證稱:「為了讓車輛淨空,該路口的號誌設定就有兩方行向均紅燈的情況,但最長時間不會超過1 分鐘。另該路口感應式照像機若有故障時,所拍攝之相片其上黃燈秒數會顯示9.9 秒」等語,然雙向號誌燈若均顯示紅燈達1 分鐘,駕駛人要如何分辨號誌是否正常?另證人所言「感應式照像機若有故障時,所拍攝之相片其上黃燈秒數會顯示9.9 秒」並未提出依據何在?亦未提出該感應式照像機檢驗合格證明?又裁決書錯誤的違規地點記載,已影響人民權利及公信力,原裁定認不影響處分,亦有違誤,為此不服原裁定而提出抗告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1 千8 百元以上5 千4 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亦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項第1 款規範明確。
四、經查:㈠證人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尤志勇到庭證述:裝
設在高雄縣大樹鄉台21線與九大路口處感應式照相機之感應線圈,是設於停止線與班馬線的中央,車輛於紅燈狀態下通過感應線圈,才會啟動感應式照相機,我們於97年10月4 日,並未接獲該路口號誌有故障的通報,而且為了要讓車輛淨空,該路口的號誌設定本來就有兩方行向均是紅燈的情況,但時間最長不會超過1 分鐘,另該路口之感應式照相機有設定在號誌故障時,所拍攝之相片其上黃燈秒數會顯示9.9 秒,但本件舉發相片上黃燈秒數是顯示正常的4.7 秒,可見肇事時該路口處之號誌並無故障,且我們也有檢查過,該路口之感應線圈儀器功能正常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1-22 頁),衡諸證人尤志勇與抗告人素昧平生,並無嫌隙,殊無刻意為不利於抗告人證述之理,故所證應堪採信。本件抗告人於違規時間駕駛系爭車輛通過該路口時,該路口之號誌係正常運作乙情,堪以認定。
㈡再者,觀諸抗告人不爭執其真正之違規相片2 張,其中第1
張係在紅燈啟動1.8 秒時拍攝,當時系爭車輛的後輪是壓在停止線上,至另1 張而則係在紅燈啟動第2.8 秒時拍攝,當時系爭車輛已經到達路口中央處(見原審卷第18頁),可見抗告人駕駛之系爭車輛於該路口之號誌顯示紅燈時,仍直行通過停止線而進入路口,是以抗告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闖越紅燈之事實甚明。
㈢又【本件違規拍攝裝置係GATSO 微電腦闖紅燈照相系統,號
誌之訊號由號誌系統提供之黃燈訊號110VAC電源轉換而產生(內部計時器同時記錄秒數,最大限值9.9 秒,不拍照)。
本路段於午夜後號誌改變為閃黃燈,於清晨0600恢復為正常號誌運作,恢復號誌運作之順序為黃燈1 秒、綠燈1 秒後即進入紅燈,紅燈照相時間由操作人員設定。…若照片資料欄黃燈9.9 秒是肇因於黃燈一夜閃動累計秒數至最大計值而綠燈一秒後即進入紅燈(綠燈不影響計時),紅燈亮時,黃燈記錄保持之結果,僅會發生於清晨號誌恢復為正常號誌運作當時的第一個紅燈號誌,號誌與微電腦闖紅燈違規照相裝置均無故障】,且本案感應式照像設備經荷蘭NMi 商品計劃案以00000000號檢驗合格一情,此有98年2 月17日高雄縣政府以高縣警交字第0980004943號函文暨所附志伸股份有限公司函及荷蘭阿姆斯特丹工商協會驗證書在卷可憑。本件抗告人違規闖紅燈時間係於早上8 時7 分許,其違規照片上並無黃燈秒數顯示9.9 秒之情形,其復未舉證該照像攝備有故障情事,依上開證據資料,抗告人所辯該路口號誌固障,兩方行向均顯示紅燈等語,尚難採信。
㈣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
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 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 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 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 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 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 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 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5 條、第101 條及111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違規地點為高雄縣大樹鄉台21線與九大路口,原處分機關裁決書上記載違規地點為「大樹鄉台21線與九」,固有記載不周之處。本院審酌抗告人前於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時,該通知書上已明確記載抗告人違規地點係在「大樹鄉台21線與九大路口」(見原審卷第15頁),抗告人應可明確知悉罰單之違規地點,另就整個裁決書之內容觀之,上開違規地點記載之疏漏,對於裁決書行政行為內容之影響,為屬輕微,該行政行為尚屬明確,且依上開行政程式法第
101 條規定,行政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該項瑕疵。是此種輕微之瑕疵,非屬重大明顯之瑕疵,難認符合上開行政程式法第111 條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是抗告人主張上開裁決書記載之疏漏係屬無效云云,為屬無據,自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闖越紅燈之違規事證明確,原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仁松法 官 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白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