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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交抗字第 3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374號抗 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代 表 人 高金木受處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 月30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5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第45規定,行為人於行政罰法施行之日即95年2 月5 日前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裁處權之時效應自95年2 月5 日起算3 年。是抗告人於97年11月12日裁決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

800 元,尚未逾越裁處權時效。原裁定撤銷原處分,即有未合等語。

二、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同法第45條又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違反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據此規定,行為人若於行政罰法施行之日即95年2 月5 日前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未經裁處者,於行政罰法施行後,裁罰機關仍得為裁處,且其裁處權時效應自95年2 月5 日起算3 年。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92年3 月9 日17時40分許,在屏東市○○路與建國路口,因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使」之違規事由,經警舉發及扣牌照1 面,並由受處分人甲○○當場收受,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於97年11月12日以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甲○○罰鍰1 萬800 元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在卷可佐,自堪認定。再受處分人甲○○係於92年3 月9 日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裁處權之時效應自95年2 月5 日起算3 年,則抗告機關於97年11月12日裁決受處分人罰鍰1 萬800 元,並未逾越裁處權時效,形式上似難認有何違誤。

四、原裁定意旨認:本件行為時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就「裁罰權時效」設有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4號解釋理由意旨,在行政罰法未公布施行前,裁罰權時效應類推相關法律規定。而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雖係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與違反行政法義務所生之裁處權無涉,惟於行政罰法公布生效前,違反交通秩序罰之裁罰時效,縱法律未明文規定而須類推適用其他法律規定時,至少不得長於上述5 年期間,否財將嚴重影響法律安定性及公共秩序之維護,自不待言。故裁決機關逾5 年以上期間不為裁罰,自生失權效果,不得再予處罰,始符合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保障人民正當權利之意旨等語,固非無見。惟本件原審為裁定時(98年4 月30日)行政罰法已公布施行,對於該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該法施行後裁處者之行政罰裁處權時效已有定明文,其中行政罰法第45條顯係就法律施行前行為是否適用施行後規定所為溯及適用之規定,原裁定就此一回溯之明文規定如何適用完全未置一詞,自有未合。

五、另觀諸上開行政罰法第45條之回溯效力規定泛針對「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情況溯及適用新法所定裁罰權時效規定,就溯及之期間無上限限制,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4 號解釋理由意旨,若毫無上限之加以回溯適用,固非妥適,甚且有違憲法精神疑慮。然依同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已然指出:「時效制度不僅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關於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至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條文」等語,故若認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之任何案件均應適用新法裁罰權時效規定之寬泛回溯,從憲法層次認「雖法有規定仍等同法未規定」結果,而應以類推適用法律之方法定其「時效」年限,此時似應針對屬公法性質之交通違規裁罰事件依行為時相關公法領域內法律環境所可能類推引用之時效觀念,就人民私益、既存事實狀態之尊重、法律秩序安定之維持及公共利益等事項,整體衡酌而為合理類推適用方能服人與適法,原審未見及上開大法官474 號解釋實係針對公務人員保險金請求權聲請釋憲所為解釋,而對「公法請求權」與「私法請求權」間及「請求權」與「裁罰權」間,其性質是否相同、如何類推等問題均未加審究,原裁定理由甚且已認「此雖係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與違反行政法義務所生之裁處權無涉」,卻未詳加論述其論理依據,逕下「於行政罰法公布生效前,違反交通秩序罰之裁罰時效,縱法律未明文規定而須類推適用其他法律規定時,至少不得長於上述5 年期間」之結論,尚嫌速斷。原裁定既未否定行政罰法第45條規定之適用,又未論述採行「5 年」時效之論理依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抗告人執以為指摘即有理由,原裁定自應予撤銷發回,由原審法院就實定法及法理之合理適用再行斟酌。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陳志銘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