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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交抗字第 3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378號抗 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代 表 人 甲○○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 月30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9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及「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l 項及第2 項前段雖有明文規定,然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行政罰法施行後裁處者,其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應自行政罰法施行之日(即95年2 月5 日)起算,行政罰法第45條第2 項「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則有過渡條款之明文規定,故行為人在行政罰法95年2 月5 日施行前,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該公路主管處罰機關如於行政罰法施行後始為裁處者,其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乃自95年2 月5 日起算3年。查本件異議人當場被警方舉發違規時間為92年04月2 日,在行政罰法施行前之違規案件,本站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裁決書掣開日期為97年12月4 日即行政罰法施行後方為本件處分,故裁處權時效應自95年2 月5 日起算3 年,故本所為本件裁處時,尚未逾越裁處時效之規定,是原審法院以原處分機關所作成之裁決均在違規後將近5 年餘為由難認適法,此部分容有誤會,合先敘明。㈡查90年1 月17日修正前之處罰條例第90條第2 項規定:「違反該條例案件自確定之日起逾3 年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現已修改刪除);另行政執行法第7 條亦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此係就確定行政處分執行消滅時效之規定,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所指之「案件確定」,係指交通違規案件經舉發,並由該管處罰機關為裁決之處分,而於異議期間經過後,受處分人未提出異議,或受處分人於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經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裁處機關及受處分人均未於抗告期間內,提出抗告,抑或裁處機關或受處分人提出抗告,經抗告法院裁定後,致救濟管道已窮而不得表示不服時,該交通違規案件始能認為確定,此觀之前揭處罰條例第9 條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處罰條例第87條:「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釋示甚明。㈢次按「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得於2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之處所,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處理細則第48條第1 項、第59條第2 項分別亦訂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異議人於92年04月2 日16時40分騎乘000-0000號車被警舉發「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道路」違規(有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違規單可參), 接受裁決(違規通知單已有載明),本應於應到日前到案,其救濟程序即可依上揭規定完整提出救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更何況當事人只要接到違規通知單向處罰機關陳述後不服,提起救濟程序向管轄地方法院提起聲明異議,其後續之下階段處分即告停止執行程序,俟該管轄地方法院裁定確定後才有開始續處分程序,若異議人已自動繳款結案並未表示不服,定當推定符合依第48條第1 項辦理繳納罰鍰視為結案,似不需要再由交通監理、裁決機關裁決掣開裁決書另行送達,否則依前揭處理細則第48條第1 項規定,異議人對已繳款並未表示不服案件異議已無實益之認知(係屬違規行為自我審查部分)。因此,本案係受處分人因個人因素所造成,其不利益之風險自應由受處分人自行承擔,如此非但造成行政程序延容(對龐大的違規案件處理,產生費時、費力、又浪費公帑)亦耗費司法責源至鉅。㈣綜上所述,本站依前揭規定,填掣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裁決書,本站爰依該處罰條例第

12 條 第1 項第4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裁處異議人繳納罰款新台幣10800 元,核無違誤,原審法院裁定「原處分徹銷。乙○○不罰」似無理由。據此,抗告人依法裁處符合法律程序,為維護交通安全及法律之公平、公正原則,是以,爰請鈞院明察,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以符法制是禱云云。

二、原審以:㈠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所有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92年4 月2 日下午4 時40分由本人駕駛在屏東市○○路、廣東路口被警舉發「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道路」違規,有高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可稽,而旨揭違規車輛係於84年3 月31日逕行註銷在案(有車籍查詢表可參),本站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裁處登記之汽車所有人罰款新台幣10,800 元 。㈡異議人則以:按行政程序法規定,公法上的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違規行為事實縱然屬實,但自舉發時92年4 月2 日起至裁決時97年12月4 日,已逾5 年時效期間,為此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㈢按時效制度不僅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關於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至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條文(司法院88年1 月29日大法官釋字第474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86年4 月23日修正、86年6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就裁罰時效設有規定,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在行政罰法未公布施行前,自應類推相關法律規定。而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雖係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與違反行政法義務所生之裁處權無涉,惟於行政罰法公布生效前,違反交通秩序罰之裁罰時效,縱法律未明文規定而類推適用其他法律規定時,至少不得長於上述5 年期間,否則將嚴重影響法律安定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自不待言。故裁決機關逾5 年期間不為裁罰,自生失權效果不得再加以處罰,始符合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保障人民正當權利之意旨。㈣本件異議人於92年4 月2 日下午4 時40分許,因駕駛已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經警掣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遲至97年12月4 日,始以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10,800元等情,經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對本件裁罰提起時效抗辯,依前開說明,本件原處分機關長達5 年8 月又1 日期間均未依法裁罰,較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時效期間猶長,自不因嗣後另有行政罰法之公布、施行而異其處理,致使異議人溯及遭受裁處之不利益。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時效相關規定,遲至97年12月4 日始為本件裁處,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謂為適法。認異議人主張時效抗辯,自屬有據,因而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等情。

三、本院查:㈠按時效制度不僅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其目的在於

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關於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至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條文(司法院88年1 月29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4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既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為使交通違規案件儘早結案,斟酌考慮動力交通工具日益成長,及交通繁忙攸關人民權益暨生活之便利起見,行政機關自有早日舉發、處罰確定及迅速執行之必要,避免違規事件長期懸而不決,並符合法律安定性之必要考量。

㈡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

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為,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諸如載明應繳違規罰款數額、繳納方式、逾期倍數增加之字樣,倘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遇有行政機關依據法律製發此類通知書,相對人亦無異議而接受處罰時,猶不認其為行政處分性質,於法理尤屬有悖(司法院86年3 月21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參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7條 之1 、第8 條第1 項分別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違反第12條至第68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違反第69條至第84條之規定者,由警察機關處罰」。可知交通案件之裁處程序,可分為「舉發」與「裁決」,非經「舉發」及「裁決」程序,難謂已經完成交通案件之裁處程序。且交通違規事件之裁決,係以先前舉發之事實為基礎,並未重新再為實體審查,故性質上僅為重複處置(亦有稱重複處分),非謂另有新的行政處分,故其實質上與先前之舉發仍為同一行政處分。是舉發程序於交通違規事件之法律實質意義內涵,已包含具有處罰性質內涵之裁決,公路主管機關及其助手之警察機關,如經對外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創設違規行為人於收受時起得主張自動繳納案款接受裁罰之效果,致行政機關同時受到期限內不得續行裁罰之限制,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第1 項:「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15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之規定,更為明瞭。故「舉發」即屬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應屬行政處分,並無疑問。且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對行政機關所為不得逾3 個月之限制,並非僅限於「舉發」而已,更應及於「裁決」,始符合時效制度之意旨;行政機關逾期不為舉發及裁決,則於個案中更應賦予失權之效果。否則,任憑行政機關自我延宕,怠惰散漫而無積極作為,客觀上如無不能裁決及送達之事由,竟經過相當期間仍無所為,其原因究竟為何?已難對外合理說明,更足以使行為人相信行政機關已經不再裁罰。如將舉發與裁決之程序予以割裂,謂「舉發」僅為觀念通知、「裁決」始為行政處分之見解,實無視於上揭大法官會議有關時效制度及行政處分之解釋,更違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修正採用時效制度,旨在早日確定交通違規案件之實質內容,並非可取。

㈢再者,對於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等國家

刑罰權,尚設有追訴權時效制度(刑法第80條參照)。對於行政罰,例如社會秩序維護法對於同法第19條規定之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罰鍰、沒入、申誡等行政罰之訊問、處罰及執行,亦於同法第31條、第32條規定:「違反本法行為,逾2 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違反本法行為之處罰,其為停止營業、罰鍰、沒入、申誡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3 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為拘留、勒令歇業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6 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分期繳納罰鍰而遲誤者,前項3個 月之期間,自其遲誤當期到期日之翌日起算。其經易以拘留者,自法院裁定易以拘留確定之日起,逾3 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除明確設有裁罰及執行之期間限制外,更宣示行政機關逾期不為應發生失權之效果。故縱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非屬裁罰時效規定,惟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則對於惡性更低之交通秩序罰,焉有放任而永久追訴處罰之理?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4 號解釋容許類推適用之結果,則依交通違規案件行為時之相關法律,僅有社會秩序維護法性質最為相同,則其裁處即應受2 個月之限制,亦已發生失權之效果;此際,並無其後88年2 月3 日制定、90年1 月1 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及94年2 月5 日制定、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有關時效等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㈣況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且應以誠實信

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為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8 條所明訂。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及需符合信賴保護原則,更為學者及實務所肯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以上原則之明文化,為法律所揭示之行政程序保障原則,乃行政法理上具有憲法位階之法律原則,行政機關作出之行政行為,無論於行政程序法制定施行前或施行後,均應一體適用。且所謂誠實信用原則,係在具體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公路監理主管機關長期怠於對交通違規行為作成裁決,不但使裁處權長久處於懸而未決狀態,且致使違規人遭受處罰機關突襲性之行政裁罰,因此蒙受重大之不利益,顯已違反人民對於交通裁罰制度之合理信賴,亦與誠實信用原則有悖,且違反情節重大。況處罰機關長時間延宕而未作出裁決,或裁決後遲未執行,如人民對於違規事實有所爭執,往往亦因時隔久遠,致未能立即提出有利之證據,實影響其權益甚鉅。故處分機關長時間怠於執行交通裁罰處分之不利益,應責由其自行承擔,並無轉嫁由人民承受之理。故無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即為裁罰時效規定,或縱非裁罰時效規定而依類推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結果,行政機關在此情形均發生失權之效果,始符合誠信原則之法理。

㈤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92年4 月2 日下午4 時40分許,因

駕駛已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經警掣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遲至97年12月4 日,始裁處異議人10,800元,已逾時效期間而失權。原審法院因而撤銷原處分,裁定異議人乙○○不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抗告人雖又表示:「本案係受處分人因個人因素所造成,其不利益之風險自應由受處分人自行承擔,如此非但造成行政程序延容(對龐大的違規案件處理,產生費時、費力、又浪費公帑)亦耗費司法資源至鉅。」云云,但本院認為本案純係抗告人機關之怠惰,遲不裁處所造起,承辦人員荒唐致逾5 年之期間始為本案之裁處,是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公務員執行職務不得無故稽延之規定,殊值考慮。此應由承辦人員負行政責任而與受處分人無關,耗費司法資源至鉅者,係抗告機關而非受處分人,抗告人就此部分將責任推由受處分人承擔,顯係不負責任之作法,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王伯文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素珍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