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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交抗字第 3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383號抗 告 人即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代 表 人 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 月30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因騎乘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2年2 月22日上午9 時50分許在屏東市○○○路,因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事由,經警掣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於98年1 月13日以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二、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時效制度不僅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關於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至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條文(司法院88年1 月29日大法官釋字第474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86年4 月23日修正、86年6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就裁罰時效設有規定,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在行政罰法未公布施行前,自應類推相關法律規定。而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雖係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與違反行政法義務所生之裁處權無涉,惟於行政罰法公布生效前,違反交通秩序罰之裁罰時效,縱法律未明文規定而須類推適用其他法律規定時,至少不得長於上述5 年期間,否則將嚴重影響法律安定性及公共秩序之維護,自不待言。故裁決機關逾5 年以上期間不為裁罰,自生失權效果,不得再予處罰,始符合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保障人民正當權利之意旨。

四、本件異議人於92年2 月22日上午9 時50分許,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屏東市○○路口,因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事由,經警掣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於98年1 月13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6,000 元等情,業經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對於上開違規情事並未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件裁決書為證,固堪認定;惟查,異議人上開違規時間係在92年2 月22日行政罰法施行前並已逾5 年以上期間,依前開說明,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之裁罰時效已告消滅,不因嗣後另有行政罰法之公布、施行而異其處理,致使異議人溯及遭受裁處之不利益。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時效相關規定,遲至98年1 月13日始為本件裁處,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謂為適法。從而,異議人主張時效抗辯,自屬有據。從而,原審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本件異議人當場被警方舉發違規時間為92年2 月22日,在行政罰法施行前之違規案件,本站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裁決書掣開日期為98年1 月13日即行政罰法施行後方為本件處分,故裁處權時效應自95年2 月5 日起算3 年,故本所為本件裁處時,尚未逾越裁處時效之規定,原審認本件時效已消滅,容有誤會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恒仁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