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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交抗字第 4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456號

98年度交抗字第460號98年度交抗字第461號98年度交抗字第462號98年度交抗字第463號98年度交抗字第464號98年度交抗字第465號98年度交抗字第466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 月17日裁定(98年度交聲更㈡字第1 號至第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以抗告人已失訴訟之權,第三度駁回抗告人8 件異議,但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再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人民之權利和義務應以法律定之,同法第6 條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以及第4 條規定:「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足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8 件聲明異議所持之理由以違反上揭《中央法規標準法》條文「法律保留」原則的規定,故抗告人至今仍有訴訟權利。㈡伊約於97年1 月中旬,從新聞得知警方用以取締違規超速之感應線圈測速器並無國家檢測標準,故伊經警方以感應式線圈測速器取締有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違規應不成立,原審法院三度駁回抗告人異議之理由,只是一再依據法規命令(而不是法律)重複強調抗告人已逾法定救濟期限、喪失訴訟權利,卻完全漠視,甚至袒護警政機關和交通監理機關的不依法行政行為。㈢原裁定將抗告人駁回之8 件異議,若確定該8 件超速違規均是遭以感應線圈測速器舉發,則均應撤銷其處分,罰款返還抗告人,以免冤抑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或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等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又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而有前項第

1 款、第2 款情形者,得逕依基準表逾越繳納期限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員警製發之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如被舉發人向指定處所繳納結案者,事實上亦發生裁罰效果及執行力,自不能謂非行政處分。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依第48條第1 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2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自動繳納罰鍰事件,一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20日,不得再提出異議,亦分別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 項、第59條第2 項、道路交通違規罰鍰自動繳納須知第8 條所明訂。是凡依上開細則第48條第1 項規定辦理經繳納罰鍰結案者,倘對於裁罰結果不服,應於結案後20日內陳述,倘違規行為人於繳納罰鍰結案後逾20日始提出陳述,應認其已逾越法定救濟期間。再者,上開細則規定係就違規行為人經舉發後,有關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等事項而為規範,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命令之範圍,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且其中關於行為人所得依循之救濟程序規定綦詳,意義可為一般人所理解,且為受規範者得預見,核與明確性原則無悖。參以上開細則規定之授權母法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身對於行為人之異議權,原即設有20日之救濟期間限制(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依該細則規定,行為人於收受舉發通知後,雖於15日內未經裁決即繳納罰鍰,但此時仍得於20日向處罰機關陳述而為不服之聲明,不當然喪失受裁決及聲明異議之權利,若行為人有不服,仍得於2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而為不服之聲明;非待行為人怠於行使權利,未於繳納罰款後2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始產生失權效果,並非行為人一旦繳納罰鍰,其異議權利即遭剝奪。是交通主管機關本諸權責訂定上開細則規定,固對於行為人聲明異議之權利設有若干限制,然並非完全剝奪人民之訴訟權利,且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本身之規範目的無違;經權衡人民訴訟權利之保障及行政裁罰之安定性,上開限制亦屬合理且合乎比例原則。因上開細則規定內容與憲法原則及其母法規定無悖,即屬有效之法規命令,本院自應予適用。㈡異議人如附表編號

1 至6 所示違規時間,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9條第2 項固於95年6 月30日修正(本件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異議人違規行為時、其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嗣持以繳納罰鍰時之規定,詳附表各該編號法規異動情形欄所示),然交通主管機關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修正,乃屬法規命令之變更,尚非行政罰法第5 條所稱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變更,是否必須經比較後,依從新從輕原則而為適用,尚非無疑;況交通主管機關所以修正上開細則第59條第2 項規定,乃係因應立法院94年12月9 日三讀通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案之附帶決議,而配合修正;該次立法院附帶決議內容就此部分僅要求處罰機關應於舉發單上註明受處罰人於自動繳納罰鍰後,若不服舉發事實者,仍得於繳納罰鍰2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明不服;即就自始即不服舉發事實之行為人,實質上並未取得較為有利之法律地位。可知立法院上開附帶決議僅係要求交通主管機關須將處罰機關之教示義務明確化,且交通主管機關對於上開規範之實質內容並無變更,僅係條次移列、文字酌予修正,此觀諸交通主管機關並未同時修正前所訂定之道路交通違規罰鍰自動繳納須知第8 條規定明甚。另所謂「程序從新」之法理,原則上僅於過去發生,且現在仍存在而尚未終結之事件始有適用;即倘事件所涉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於法規修正前已告確定,即法規修正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除立法機關於制定法律之際,因衡量公益維護與私益保護之結果,明定行政法規得例外地溯及既往(如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刑法第2 條第1項等)外,其他國家機關於適用行政法規時,應遵守該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例外規定之解釋,而使行政法規之效力溯及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以維持法律生活之安定,否則將違反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進而牴觸法治國家思想,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4號解釋在案,最高行政法院49年判字第108 號、56年判字第81號、56年判字第24

4 號等判例亦同此旨。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是否在上開規定修正前已喪失異議權,而使如附表所示之各處分因告確定,應分別適用異議人違規時有效施行之法規而為判斷。如原處分於法規修正前業已確定,除有特別規定外,受處分人已喪失之異議權要不因法規修正而回復,即不得再依通常爭訟程序表示不服,自亦不得再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㈢查本件異議人甲○○前將其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8 所示違規行為應繳納之罰鍰,分別繳納結案,其繳納之金額及日期各詳附表編號1 至8 裁決書記載罰鍰金額之繳納日期欄所示;其直至97年3 月5 日始具狀聲明異議,並由原處分機關於97年

3 月11日移送本院等事實,均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分別有裁決書、聲明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戳章及移送函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 頁、第4頁 、第8 頁至第15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異議人既未於各次自動繳納罰鍰後20日內表示不服,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違規處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8條第2 項規定;如附表編號7 至8 所示違規處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9條第2 項、道路交通違規罰鍰自動繳納須知第8 條之規定,分別均已發生失權效果,異議人對於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處分之異議權已經喪失,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異議人如附表編號9 所示違規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交聲更第5 號裁定撤銷確定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 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修正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 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標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此一規定,性質上屬於一種略式裁決程序,以此免除裁決機關作成處分書面義務。此自動繳納罰鍰結案之效果,同細則第59條第2 項規定「依第48條第1 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2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是凡依該細則第48條第1 項規定辦理經繳納罰鍰者,受處罰人倘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不符,自應於繳納罰鍰後20日內(非接到主管機關另行製作之裁決書後2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易言之,依前開條文規定,此種自動繳納罰鍰之情形,聲明異議之起算時點與其他情形不同。

四、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已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時間繳納罰鍰完畢,其中編號2 部分,在繳納罰鍰前曾於91年11月27日提出申訴,但於92年1 月15日繳納罰鍰,其餘部分於繳納罰鍰完畢後均未曾聲明異議(不包括本件之聲明異議在內),詳情如附表所示,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由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標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之情形,性質上已屬一種略式裁決,裁決機關無須再作成處分書面之義務。至原處分機關於受處分人繳納罰鍰後,另於97年2 月15日就附表編號1 至8 案件再製作之裁決書(即本案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所製作之如附表編號1至8 之裁決書),異議人據而聲明異議,然此裁決處分,核屬行政法學上之「重覆處分」,對原處分機關已因修正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而於95年11月2 日發生略式裁決之效果並無生影響。

原審因而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既未於各次自動繳納罰鍰後20日內表示不服,直至97年3 月5 日始提出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救濟期間,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違規處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8條第2 項規定;如附表編號7 至8 所示違規處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9條第2 項、道路交通違規罰鍰自動繳納須知第8 條之規定,分別均已發生失權效果,異議人對於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處分之異議權已經喪失,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駁回其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啟造法 官 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雅華附表:

┌──┬─────────────────────────────────────────────┬────┐│編號│裁決書記載 │法規異動││ ├─────────┬────┬─────────┬──────────┬─────────┤情形 ││ │違規時間地點 │舉發單位│舉發違規 │裁決日期及字號 │罰鍰金額(新台幣)│ ││ │ │ │事實 │(出處) │及繳納日期 │ │├──┼─────────┼────┼─────────┼──────────┼─────────┼────┤│ 1 │91年10月9 日14:46│潮州分局│駕駛人行車速度,超│97年02月15日屏監違字│罰鍰新台幣壹仟玖佰│違規行為││ ├─────────┤警備隊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第裁82-VG0000000 號 │元,於92年01月15日│時、收受││ │竹田鄉189 線大成路│ │十公里以上 │(原審卷㈠第8 頁) │繳納結案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2 │91年10月27日13:21│公路三隊│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97年02月15日屏監違字│罰鍰新台幣叁仟元,│管理事件││ │ │ │ │第裁82-ZC0000000 號 │於92年01月15日繳納│通知單時││ ├─────────┤ │ │(原審卷㈠第9 頁) │結案 (91年11 月27 │,及嗣持││ │國道一號152 公里南│ │ │ │日提申訴) │以繳納罰│├──┼─────────┼────┼─────────┼──────────┼─────────┤鍰時之違││ 3 │91年11月07日18:37│屏東交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97年02月15日屏監違字│罰鍰新台幣壹仟玖佰│反道路交││ ├─────────┤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第裁82-VA0000000號 │元,於92年01月02日│通管理事││ │台一線400.6k內埔興│ │十公里以上 │(原審卷㈠第10頁) │繳納結案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4 │91年11月22日18:50│屏東交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97年02月15日屏監違字│罰鍰新台幣壹仟柒佰│處理細則││ ├─────────┤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第裁82-VA0000000號 │元,於92年01月15日│第58條第││ │台一線豐田段 │ │滿二十公里 │(原審卷㈠第11頁) │繳納結案 │2 項均規│├──┼─────────┼────┼─────────┼──────────┼─────────┤定:依本││ 5 │92年06月04日11:07│公路八隊│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97年02月15日屏監違字│罰鍰新台幣叁仟元,│細則第48││ ├─────────┤ │ │第裁82-ZH0000000號 │於92年07月03日繳納│條第1 項││ │國道3 號北向358 公│ │ │(原審卷㈠第12頁) │結案 │辦理經繳│├──┼─────────┼────┼─────────┼──────────┼─────────┤納罰鍰結││ 6 │94年12月24日16:59│國道五隊│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97年02月15日屏監違字│罰鍰新台幣叁仟元,│案後逾20││ ├─────────┤ │ │第裁82-Z00000000號 │已於95年02月19 日 │日不得再││ │國道三號北上374.4 │ │ │(原審卷㈠第13頁) │繳納結案 │提出異議│├──┼─────────┼────┼─────────┼──────────┼─────────┼────┤│ 7 │96年05月16日18:28│屏東交隊│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97年02月15日屏監違字│罰鍰新台幣壹仟陸佰│違規行為││ ├─────────┤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第裁82-VA0000000號 │元,已於96年7 月9 │時、收受││ │台27線公館外環道 │ │速未滿20公里 │(原審卷㈠第14頁) │日繳納結案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8 │96年06月15日17:08│屏東交隊│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97年02月15日屏監違字│罰鍰新台幣壹仟陸佰│管理事件││ ├─────────┤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第裁82-VA0000000號 │元,已於96年08月22│通知單時││ │台一線448.6k內獅段│ │速未滿20公里 │(原審卷㈠第15頁) │日繳納結案 │,持以繳│├──┼─────────┼────┼─────────┼──────────┼─────────┤納罰鍰時││ 9 │96年11月16日14:31│屏東交隊│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97年02月15日屏監違字│罰鍰新台幣壹仟陸佰│之違反道││ ├─────────┤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第裁82-VP0000000號 │元,已於97年01 月 │路交通管││ │台三線426_3k九如 │ │速未滿20公里 │(原審卷㈠第16頁) │15日繳納結案(97 年│理事件統││ │ │ │ │ │01月28日提申訴) │一裁罰基││ │ │ │ │ │ │準及處理││ │ │ │ │ │ │細則第59││ │ │ │ │ │ │條第2 項││ │ │ │ │ │ │均規定(││ │ │ │ │ │ │95年6 月││ │ │ │ │ │ │30日修正││ │ │ │ │ │ │,自95年││ │ │ │ │ │ │7 月1 日││ │ │ │ │ │ │施行):││ │ │ │ │ │ │依第48條││ │ │ │ │ │ │第1 項辦││ │ │ │ │ │ │理經繳納││ │ │ │ │ │ │罰鍰後,││ │ │ │ │ │ │若有不服││ │ │ │ │ │ │者,得於││ │ │ │ │ │ │20日內向││ │ │ │ │ │ │處罰機關││ │ │ │ │ │ │陳述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