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586號抗 告 人即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甲○○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國材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 月30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7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6年11月29日凌晨3 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至行車最低限速每小時60公里之國道四號東向1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以行車時速52公里,低速8 公里之速度行駛,為警攔停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惟異議人認其原係以時速80公里車速行駛,係因員警攔停,始減速緩行至路肩,並未低速行駛,且員警舉發所利用之手持式雷射測速槍,準確度令人質疑,故不應處罰低速之罰鍰,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
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車輛,在最低時速60公里之系爭路段,僅以時速52公里,低於最低時速60公里之速度行駛一節,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楊忠廣於原審結證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影本2 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5 月25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Z3A008622號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光碟各1 份在卷可佐,足見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於行車最低限速時速60公里路段,以時速52公里之速度行駛,確有低速8 公里之情無訛。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舉發員警係先測速後,再予以攔停一節,業據證人楊忠廣於原審證述在卷,足見舉發員警尚非待異議人緩速停靠路肩行駛時,始予以測速,則異議人未於員警攔停前,即以時速52公里之車速行駛無疑。衡情員警係依法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除須擔負民、刑事責任外,亦須擔負行政責任,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攀誣異議人之虞,是其前揭證詞,自可採信。又本件舉發所使用之雷射槍,準確度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核發證書一節,亦據證人楊忠廣於原審證述在卷,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份附卷可佐,足見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槍,可準確、正常使用,而無誤測之虞,是異議人前揭所辯,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因異議人於上述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行經最低速限60公里之系爭路段時,以時速52公里之速度低速行駛,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並無違誤,從而,原審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所為異議駁回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指稱:伊當時車速是80公里,警員是利用攔車,異議人車速緩慢後才測速。況手持式雷射測速儀是近年來之產物,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觀之,該雷射測速儀使用上仍有誤差,若使用不當,更難無誤測之虞云云。惟查證人楊忠廣於原審結證:當時我們停在國道四號東向13公里處外側路肩,陳小隊長用雷射槍向往來車輛測速,凌晨國道車輛少,只有異議人過來,我們是先測速再攔車,異議人的車速低於60公里。攔停時發現他有喝酒過量情形,後有以其涉犯公共危險罪移送法辦等語(見原審卷第16至18頁),此外,復參酌卷附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光碟以觀,應認證人楊忠廣上開證述真實可採。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經核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