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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交抗字第 5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580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577號民國98年7 月2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甲○○並無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交通違規行為,當時抗告人在原審訊問時,尚未完成口述,即因法官表示時間已到而中斷陳述,致法官因之造成誤判。又如抗告人和員警均不相識,復無怨隙,而認員警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責故意構陷抗告人之必要,則百姓何須申訴?員警為求紅單績效,很多皆亂開罰單偽造文書,為自圓其說,只好冒觸犯偽證罪責之風險,設詞誣陷抗告人,原審不察,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有未恰,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上開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上開裁定之理由,如附件所示。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制作筆錄,記載左列事項: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受訊問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41條亦有明定。本件抗告人雖抗辯於原審訊問時,因原審法官表示開庭時間已到,因而中斷抗告人之陳述,乃因之造成誤判等語。然查,本件原審於98年

7 月20日庭訊完畢,業已當庭交付該訊問筆錄予抗告人閱覽無異後,令其簽名於上之情,業經本院核閱當日訊問筆錄無訛。而如當日筆錄所載,確有抗告人所稱情事而有損及抗告人權益之虞,衡情抗告人自無不立即要求再補充陳述,並將該筆錄記載予以更正之可能,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四、抗告人固又質疑執勤員警作證之適當性及真實性,惟本院審酌本件道路交通違規時間,係在98年3 月28日下午2 時56分許,日間光線應屬明亮,證人即斯時執勤員警乙○○、丙○○在此日間光線良好之情形下,近距離目擊抗告人交通違規之情,考量其身為執行交通勤務專業警察人員,平時應有多次處理類似情形之經驗,尚不致發生誤認及誤記之情形。再本件既係員警於值勤現場親眼目擊交通違規行為,當時駕駛人又不服員警攔停而逕行逃逸,衡情本件自有其突發性、臨時性,倘苛以員警必以科學儀器照相存證始得舉發,無異縱容此類型之交通違規,況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之員警,並非與違規駕駛人立於對立地位之他造當事人,其既又經法院以證人身份命其具結為證,實已足保障抗告人訴訟上之權益,故實難僅以證人為舉發交通違規之員警,即全盤抹煞其所具證人之適格性。至抗告人雖認執勤員警有為免觸犯偽造文書罪責,而故意誣陷抗告人之可能,惟此僅係抗告人個人主觀所為臆測,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是尚難憑據抗告人此等臆測,即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原審以抗告人既確有前開交通違規之事實,因而為如附件所示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張意聰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梅琴【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577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8年5 月15日所為之裁處(高市交裁字第裁32-BN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所有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3 月28日下午2 時56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孝順街口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值勤員警發現趨前攔檢時,異議人竟不服取締,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警記下該機車車號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之規定,製單逕行舉發,嗣經依法各裁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及3,000 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前開時間,騎乘前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孝順街口時,行車方向之燈號為綠燈,並未闖紅燈,且當時該路段並無任何警察,伊並沒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另本件舉發並無錄影或照相,無法證明伊於前開時間有闖紅燈、拒絕停車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 千8 百元以上5 千4 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1 項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 點;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

2 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4 項、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騎乘前開機車,沿高雄市○○路西往

東方向行駛,並闖越高雄市○○路與孝順街口紅燈,經值勤員警發現趨前攔檢時,異議人不服取締,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嗣經警抄錄車牌號碼後,以闖紅燈,不服取締而逃逸之違規逕行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執勤警員丙○○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當天伊與警員乙○○在九如二路13巷口執行勤務(西往東方向),伊跟警員乙○○都是朝西方向看來車,目的是要取締闖九如路與孝順街口紅燈的汽機車,當時是下午兩點多,天氣晴朗,視線良好,伊執勤位置離該路口約

100 公尺遠,可以清楚看到九如與孝順街口的紅燈,之後伊看到有一部機車闖越九如路與孝順街口之九如路方向的紅燈,且因為只有該部機車闖紅燈,可以很明確的確認闖紅燈的機車,當時伊吹哨子並揮動指揮棒,結果該機車沒有停車,伊跟警員乙○○就馬上轉頭看該車的車牌號碼,伊記下車牌後,並與警員乙○○核對,核對結果相符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核與證人即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當天伊是跟警員丙○○在九如二路13巷口執勤,要取締西往東車行的違規,執勤的地點距離九如與孝順街口大概不到100 公尺,執勤的地方可以清楚看到九如孝順街口的位置(庭呈空拍圖),空拍圖上面伊已經標明東西南北方向、伊執勤的路口及九如路與孝順街口。之後有一部重機車闖越九如路與孝順街口九如路方向的紅燈,且只有該機車闖紅燈,所以可以非常清楚確認闖紅燈的機車,警員丙○○就吹哨子指揮該部機車停下,但該部機車沒有停下來,伊就把該部機車車牌號碼抄下,再跟警員丙○○確認伊跟他記的車牌是否相同,結果核對相符等語(參本院卷第22頁至24頁)互核相符,本院復衡之證人丙○○、乙○○均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屬警員,渠等與異議人均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必要,證人丙○○、乙○○上開所證,應屬真實可信,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異議人於98年4 月20日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

心陳述意見及同年5 月25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時,均以未闖越紅燈、且當時該路段,未有任何警員,故不可能有不服稽查而逃逸情形等語置辯,有聲明異議狀及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各乙份在卷可查(參本院卷第2 頁、13頁),然其於本院調查時,經本院詢問對前開證人丙○○、乙○○所證有何意見時,改稱當時有聽到哨音,也有看到女性警員揮動指揮棒等語(參本院卷第24頁),而究竟是否有員警執勤,乃一客觀事實,自無可能忽有忽無,異議人就此一客觀事實,前後陳述差異如此之鉅,所辯實難採信。

㈢末查異議人另陳稱須有科學證據為憑,方能認其有闖越紅燈

及不服稽查逃逸之行為,然異議人此部分所稱,實難謂盡有理,蓋以監視錄影畫面或相片雖係證明違反交通規則之最有力證據,然畫面之取得需依賴監視器或相機,而於經費等種種因素考量下,並非每一路口或每一員警執勤時皆能有此設備,故於缺乏監視錄影畫面或相片之情況下,仍須由司法單位調查相關證據後,綜合全部證據予以認定,非謂僅有監視錄影畫面或相片,始能認定違規行為,異議人此部分所辯,尚難認為有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騎乘前開機車,在前開交岔路口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上開金額罰鍰,本非無見。惟異議人所違反者,既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之規定,如前所述,裁決機關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裁決時,即應於科處罰鍰外,併各記違規點數3 點、1 點,始符規定,且上開記點之處罰,係屬強制規定,無從減免,原處分僅科處罰鍰,漏未併記異議人違規點數,難認允洽。是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有上述瑕疵,自亦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等規定,就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明昌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