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交抗字第 5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598號抗 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即原處分機關代 表 人 乙○○受處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 月31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8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第l 項「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 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第16條第1 項第

1 款「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元以上l, 800元以下罰鍰…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l 項第4 款「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第43條第l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柱縱或偏頗。」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受處分人巫君(以下稱異議人)因遲未依規定繳結罰鍰,本所原於民國98年4 月29日逕行裁決並付郵交寄達異議人收受後,異議人向本所提出申訴書(本所98年5 月8日收文,文號:0000000000 ),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於98年6 月2 日以高縣警交字第0980079972號函回覆本所(副本抄送異議人),本所審酌異議人戶籍地址變遷及第N0000000 0號違規通知單送達有瑕之事實,爰於98年6 月6 日以高監自字第0980025999號函檢附警函及違規單影本回覆並同意撤銷上開裁決書處分另為適法(低額罰鍰)栽處,並另定應到案日期(98年6 月26日前)到案繳納(如附件),函文付郵交寄送達後,異議人又提出申訴函(本所98年6 月12日收文,文號:0000000000),本所參酌高雄縣鳳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違規單舉發事實等資料,認應依章處罰,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規定,於98年6 月16日掣開高監自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付郵交寄送達,異議人爰依法聲明異議。嗣本所已另函通知異議人知悉違規事實及應到案日期,並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理由指摘本所「於栽決前,未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機會」之情形,亦未阻礙異議人聲明異議之實益。

(三)綜上所陳事項,本所裁決程序依法有據,未違相關法令規定,謹請依法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883號交通事件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則以: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7 月15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下稱本件車輛),沿高雄縣鳳山市○○街由北往南行駛至同市○○街○○巷之無號誌交岔口時,適有董清元騎乘車號000- 000號機車沿文豐街13巷由西往東亦行駛至前揭交岔口,因三商街與文豐街13巷車道數相同,且異議人之本件車輛與董清元之機車均同為直行車,行駛於左方之異議人未禮讓行駛於右方之董清元先行,本件車輛與董清元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致董清元受傷,經路人報案後,由警到場處理,並於97年8 月23日逕行舉發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 款及第63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並未收到本件交通違規之舉發單,另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本件車輛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時速僅2 、30公里,且本件車輛已通過該交岔口3分之2 處,係因董清元騎乘機車突然撞上始發生車禍,異議人並無違規,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所為之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故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第3 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應由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送達受處分人,始為合法。

(四)經查:

(1)本件交通違規之舉發單於97年9 月4 日送達至高雄市○○區○○路○○○ 號,而以原書地址欠詳(明)為由退回,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於97年10月2 日以高縣警交字第0970087853號函辦理公示送達一節,有本件舉發單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退回郵件各1 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7年10月2日高縣警交字第0970087853號函所附資料在卷可查,然本件異議人自78年5 月30日起迄今之戶籍地即設於高雄市○○區○○路○○○ 巷○ 號,且本件舉發單上載明異議人之地址亦為高雄市○○區○○路○○○ 巷○ 號之情,有異議人甲○○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件舉發單各1 份在卷可佐,則原舉發機關辦理前揭公示送達前,並未依上開規定將本件舉發單送達於異議人之戶籍地甚明。

(2)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前段規定甚明。本件交通違規之舉發單尚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等情,前已敘明,是本件之舉發機關(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應先就本件違規案件之舉發單重新送達於異議人後,異議人始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動繳納罰鍰、到案聽候裁決或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始得依同條項之規定起算逕行裁決之期間。從而,原處分機關未經指定時間地點通知違規人到案陳述,即對異議人逕行裁決,自難認為適法。本件之裁決程序既有違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再由原處分機關另行依法處理云云。

三、本院查:

(一)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第3 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應由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送達受處分人,始為合法。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之上開交通違規之舉發通知單係由舉發單位於97年9 月4 日寄至高雄市○○區○○路○○○ 號,而郵政機關則以地址欠詳(明)為由退回,固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於97年10月2 日以高縣警交字第0970087853號函辦理公示送達一節,有本件舉發單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退回郵件各1 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7年10月2 日高縣警交字第0970087853號函所附資料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4、43至46頁),而受處分人自78年5 月30日起迄今之戶籍地即設於高雄市○○區○○路○○○ 巷○ 號,且本件舉發單上載明受處分人之地址亦為高雄市○○區○○路○○○ 巷○ 號之情,此有受處分人甲○○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件舉發單各1 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5、47頁),足見原處分機關於98年4 月29日對受處分人因未有合法送達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前即對受處分人裁決,已有瑕疵,合先敘明。

(三)又受處分人甲○○因遲未依規定繳結罰鍰,經原處分機關原於98年4 月29日逕行裁決並付郵寄達受處分人收受後,惟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書(原處分機關98年5月8 日收文,文號:0000000000 ),嗣經原處分機關審酌原舉發機關於97年9 月4 日寄送至受處分人之第N00000

000 號違規通知單送達程序已有瑕疵,爰於98年6 月6 日再以高監自字第0980025999號函檢附警函及違規單影本回覆受處分人並同意撤銷上開裁決書處分,又另定受處分人得於98年6 月26日前以最低罰鍰新台幣600 元到案繳納之函文付郵送達受處分人之事實,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自字第0980025999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7-11頁),而受處分人又於98年6 月11日提出申訴函並拒絕繳納罰鍰新台幣600 元之事實,復有受處分人申訴函(原處分機關98年6 月12日收文,文號:0000000000 )在卷可按(本院卷12頁),足見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其於98年4月29日之裁決後,又於98年6 月6 日再以高監自字第0980025999號函檢附警函及舉發機關之違規通知單影本,並另定受處分人得於98年6 月26日前(到案日前)以最低罰鍰新台幣600 元到案繳納之函已送達受處分人之事實,應可確認,故受處分人於先前受原違規通知單未合法送達之瑕疵,自應已視為補正,難謂原處分機關於本件裁決前未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裁定未慮及此,而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似有未恰。故原處分機關抗告意旨主張本件栽決前,受處分人對其是否違規之情事,已有陳述,非無理由。惟原裁定既有上開瑕疵,自應對原裁定撤銷,並顧及受處分人之審級利益,亦一併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陳志銘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福連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