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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交抗字第 6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604號抗 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劉育麟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 月17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意旨略以: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固為94年2 月5 日公佈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所明定;惟緩起訴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屬不起訴處分的一種,且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同不起訴處分確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260 條規定自明。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是該行為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參照)。另有關「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後,行政機關得否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再處以行政罰」之事項,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自明,既為不起訴即依不起訴處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因此,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作成結論函釋。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之緩起訴處分,其雖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惟仍非「有罪判決」,更遑論是否為「罰金」,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規定意旨「增列第8 項,俾就酒後駕車移送法辦之案件,倘其刑罰罰金,低於本條例規定應處之罰鍰時,得就差額部分再行裁決處罰」,其「罰金」抵繳違規罰鍰之性質宜以刑法第33條所定刑名「罰金」為限,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為「緩起訴」之情形,既非刑法第33條所定刑名,應無其適用。本件異議人因違反刑事法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7 月23日以96年度偵字第18681 號為緩起訴處分,依上開法務部會議紀錄及交通部95年7 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緩起訴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自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本件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之裁定與法令尚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撤銷云云。

二、原審以:㈠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 月14日20時0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一般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與大春街口時,經警攔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當場掣單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

1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㈡異議人則以:異議人已因同一事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868 1號緩起訴確定,並已向國庫繳交緩起訴處分金3 萬元完畢,原處分機關竟又裁決應處罰鍰49,500元等,顯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依聲明異議狀所載意旨觀之,僅對於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聲明異議,就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並未聲明異議)。㈢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已定有明文。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異議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且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上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至交通部95年7 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雖略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已明確結論「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在案,當依該部上開函釋結論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辦理等語。惟「緩起訴」處分之最終雖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然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1第1 項係91年2 月8 日增訂,行政罰法係94年2 月5 日公布,而制定在後的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並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又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行為人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再者,酒後駕車行為人於受緩起訴處分,如除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外,尚須依緩起訴所指定之條件繳納一定之金錢或服一定之勞務,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之意願,亦與訂定緩起訴處分以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相悖。是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保障人民基本權及「法律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暨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並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再者,臺灣高等法院曾就酒後駕車遭緩起訴處分並附條件為捐款行為,於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確定,行政機關得否對同一行為課以行政罰鍰相關問題加以研議,結論亦同認:行政機關僅得對差額部分再課以行政罰鍰,此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11月12日至14日法律座談會刑事提案第39號自明。㈣經查:⒈本件異議人甲○○於96年1 月14日20時0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一般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與大春街口時,經警攔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乃當場製單舉發,嗣又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情,及異議人因同一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8681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命異議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4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 萬元,而異議人已於96年10月16日繳交緩起訴處分金3 萬元完畢,又上開緩起訴處分業於97年8 月22日期滿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案件裁決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681 號卷、96年度緩字第3049號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⒉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且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給付3萬元,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與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為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仍得予以裁處外,自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原處分再予裁處異議人罰鍰,與法自屬有違。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亦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之規定,核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而緩起訴處分固屬廣義之司法處分,為避免經法院裁判確定者,仍得裁決繳納;而經緩起訴確定者,反而不得裁決繳納差額之不公平情事,所謂經裁判確定應包括緩起訴處分確定。準此,本件異議人既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支付3 萬元,而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酒後違規駕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49,500元,異議人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應僅須就罰鍰部分補繳差額部分即19,500元。故原處分機關自僅得就扣除30,000元部分即19,500元(49,500-30,000=19,500)予以裁罰。而本件原處分機關竟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對其裁處罰鍰49,500元,則就超過19,500 元 部分,自有不合。㈤從而,異議人就原處分49,500罰鍰部分聲明異議, 其中超過19,500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超過19,500元之部分,以資適法,並為不罰之諭知。原處分罰鍰未超過19,500元部分,尚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不在聲明異議範圍內,且原處分機關本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予以裁罰,並無違法,併此敘明等情。

三、本院查:㈠按於94年2 月5 日公布,並自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

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再按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規定;「……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參諸上開條文之規定,可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再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 年以上3 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其中緩起訴之被告若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該等金錢給付,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實質上應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所稱之「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所規定之罰金,解釋上亦應包括依檢察官處分命令,而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在內。故受處分人既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

㈡抗告人雖以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

的1 種云云,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既已明文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既已明文規定限於「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始得裁處,自不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按「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在名稱上不同,法律效果亦異,縱經解釋為「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僅是就其法律效果予以解釋,2 者基本上性質仍有不同,不可不辨。

本件抗告人擴張解釋,將緩起訴處分誤為不起訴處分予以裁處,顯然誤用法律。

㈢本件受處分人甲○○於前揭時、地因酒後駕車且呼氣酒精濃

度高達0.72MG\L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經員警當場掣單舉發,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6年度偵字第18681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命其與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

4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 萬元,而受處分人已於96年10月16日繳交緩起訴處分金3 萬元完畢,且上開緩起訴處分業於97年8 月22日期滿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案件裁決書可稽,堪以認定。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駕駛人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應裁處之最低罰鍰為49,500元。本件受處分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為30,000元,尚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則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須裁決異議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即19,500元(49,500-30,000 =19,500),始為適法。

㈣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決受處分人甲○○罰鍰49,500元,而未扣除受處分人已繳納之3 萬元,其逾此金額之部分,於法即有未合。

原審裁定因而將抗告人所處罰鍰超過1 萬9 千5 百元部分予以撤銷,而就撤銷部分,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裁定關於「其他異議駁回」部分,因抗告人及受處分均未對此部分提起抗告,而業已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王伯文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素珍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