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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交抗字第 6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622號抗 告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號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疑義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8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聲明疑義書意旨略以: 受刑人甲○○於97年4 月20日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於97年8 月20日以97年度交簡字第732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 日並確定,然因該判決之主文未記載易科罰金標準之幣值單位,且受刑人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台幣1000、2000、或3000元折算1 日,則該判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幣值係何種單位,顯有疑義,因而聲明疑義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則略以: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即判決主文之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疑義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判例、75年度台抗字第16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甲○○於97年4 月20日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7年8 月20日以97年度交簡字第732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確定。因被告犯罪時間在95年7 月1 日以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即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壹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茲因電腦繕印錯列為「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致確定後執行有疑義,檢察官聲請就上述文字疑義釋疑,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規定,裁定為: 「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732 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諭知判處拘役叁拾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語。

三、抗告意旨則以: 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不得以裁定更正,如係正本記載之主文(包括主刑及從刑)與原本記載之主文不符,而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者,不得以裁定更正,應重行繕印送達,上訴期間另行起算。至若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如僅「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錯誤確係文字誤寫,自可以通常方式裁定更正之;若主文與事實矛盾,且足以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主旨,仍以裁定更正,自非允當,本件原審法院將易科罰金之標準由300 元折算1 日變更為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顯然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及受刑人之利益,自不得裁定更正等語。

四、本院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諭知之主刑、諭知有期徒刑者,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已有規定。又刑法第33條規定主刑之種類包括有期徒刑;次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73年度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83年度臺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甲○○於97年4 月20日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原審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並確定,原審於判決事實理由之第三段對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部分,係引用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指民國98年6月10日修正前),足認原審法院對於本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真意係採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故聲請人以該判決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幣值單位,聲請疑義請求原判決法院加以說明,應屬正確,而原判決法院對其裁判主文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幣值之部分釋明為新台幣,固非有誤,然而原判決主文已明確表示係以300 元折算1 日,此部份主文之記載甚為明確,顯非文字誤寫,且足影響於判決本旨與受刑人之權益,即無從更行解釋該300 元之記載係1000元之誤植而導因於電腦擅印錯列所致(該判決有無非常上訴之理由係另一回事),原審法院主動於聲請人聲明疑義中一併以裁定更正補充之,自難認屬於適法之裁判。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