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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交抗字第 6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692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 月25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6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ZE-210號營業用一般小客車,雖有於民國98年2 月3 日停於高雄市○○街政府所劃之紅線上,而遭舉發紅線停車,因而拖吊並處罰鍰。惟該停車地點之地上劃有一長一短兩條紅線,長線為95年所劃設,短線為97年所劃設,97年所未劃設之部分,應已不再禁止停車,茲抗告人車係停於95年所劃設而未與97年所劃線重複之舊紅線上,並未違規,原審竟維持原處分機關之處分,而駁回受處分之異議,尚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上開時間,在高雄市○○街○○號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處所停車,經警逕行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等語。

三、㈠按「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

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6 款所明定。禁止停車標線或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屬禁制標線,其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為義務,為具有規制性之標線。禁制標線之規範客體雖是特定之道路(公物),然其並未對道路之性質設定或變更,仍是以人之行為為直接規範對象,亦與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 項後段所稱「公物之一般使用」,係指直接以公物作為利用對象,非可等同論之。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 項前段「對人之一般處分」,仍須針對「具體事件」為規範,僅在規範對象(人)從寬認定。在此,禁制標線之劃設,雖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標線效力所及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之用路人)可得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為之規範,從而可將之認定為一種「對人之一般處分」。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規定:「(第1 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2 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由此規定中,立法者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以法規命令予以訂定。而交通部目前發布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對於各種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條件、地點、方式等詳為規定,俾使交通主管機關據以執行。交通主管機關再依上開規則於各地點設置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由是乃形成「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處分」層次分明之交通法規體系,足證禁制標線之性質非屬法規命令,而是行政處分。其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第2 項、第110 條第2 項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就禁制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 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又按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無須以明示之方式為之。行政機

關明知並有意作成與原處分相衝突之新處分,從而排除原處分時,即係以默示之方式廢止原處分。新處分在客觀上雖與原處分相衝突,但行政機關並無意用以消滅原處分者,原處分不因之而被廢止(參見陳敏,行政法總論,92年1 月三版,第451頁)。

㈢另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款第9 目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依抗告人於98年3 月16日異議時所提出,及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98年4 月3 日以高市交停字第0980015793號回覆原審之函文所檢附之現場照片顯示(原審卷第6 至9 ;20至21頁照片所示),抗告人所有ZE-210號營業用一般小客車在98年2 月

3 日被拖吊前之停放位置及其前後之路旁確實均畫有紅實線,且客觀上該紅實線線條仍相當清楚,並無不能辨認之情形,抗告人就其停車處紅線仍然存在乙節亦不爭執,則其已有紅線停車之違規行為應甚明確。

㈡抗告人雖以:該址劃設有2 條紅線,舊的紅線上面標有「95

」字樣,應為95年所繪製,新的紅線則標有「97」字樣,應為97年所繪製,95年之紅線於97年新紅線繪製後,應已失效云云。惟查:

⒈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上開函示意旨已明確說明抗告人違規停

車之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該局分別於95年及97年劃設,95年所劃紅線,在標線未變更前仍有存在之效力,顯見行政機關並無廢止95年間所劃設舊紅實線之意。

⒉經檢視抗告人所檢附之該違規地點之現場照片,明顯可知

,政府係因在該址道路路口鋪設柏油,原來之紅線已較模糊難辨,始於97年間在緊臨原95年所劃設紅線外之平行處重新繪製新紅實線,新紅實線僅劃至該路口旁有綠漆之線路箱不遠處,其後路段則仍有95年所繪製可清楚辨認之舊紅實線,客觀上並無任何會使人誤會97年新紅實線繪製後,95年之舊紅實線業已失效之情況存在,且相關交通法規亦無新紅實線之標線繪製後,原舊紅實線即應加以塗銷並即失效之規定。

㈢抗告人上開辯解,尚難採信,其確有於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行政機關於95年間劃設紅實線之後,復於97年間因舊紅實線較模糊難辨,而在同址緊臨上開舊紅實線之外側平行劃設新紅實線,其性質係公告新的對人之一般(行政)處分,惟並無意廢止舊的對人之一般(行政)處分,亦即抗告人所臨停之95年間所劃設之舊紅實線仍在禁止停車之列。

原審以抗告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900 元,於法並無不合,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否認違規,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可得而言者,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須使人民得以預見及估計,不宜任意予以變更或廢止,以確保人民對政府之信賴。本件高雄市政府固得因所劃設之舊紅實線已模糊難辨,而於同址劃設新紅實線,如無廢止舊紅實線之真意,應於舊紅實線已呈模糊之處重疊劃上新紅實線,不宜於同址舊紅實線之外側平行處另行劃設新的紅實線,以免造成不必要之誤會。又劃設標線為對人之一般處分,已如前述。人民對禁制標線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得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尋求救濟;人民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亦得直接以新事實(新的交通狀態及法規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向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塗除)處分,如經否准,得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以求救濟,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黃憲文法 官 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