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760號抗 告 人 乙○○受 處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對於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6 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372號;原處分案號: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8 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TA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違規當時駕駛人並非受處分人「甲○○」,而是抗告人乙○○。為此,提起抗告,請准撤銷原處分吊扣牌照3 個月之處分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復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所明定。是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僅限於「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即難認該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為「甲○○」,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裁32-TA0000000號裁決書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 頁背面),而本件具狀聲明異議之聲明異議人為「乙○○」(係受處分人之子,見原審卷第11、12頁),並非受處分人,依法自無異議之權。是異議人既非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分人,揆諸前揭規定,並無聲明異議之權限,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等語,因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規定,而駁回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簡志瑩法 官 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