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98年度交上易字第15號過失傷害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15號過失傷害案件,係於民國98年3 月5 日經本院以上訴未敘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程式而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而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於本院判決後之同年月12日下午2 時30分向本院收發室遞狀,有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張意聰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