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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再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8 月20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68號第二審判決(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院97年度上字第68號判決,於民國97年12月25日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裁定於98年1 月8 日送達再審原告,經再審原告陳明,其遲至98年3 月5 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再審意旨固以:伊所有支票存根及匯款單於85年及91年間,因高雄地區暴雨成災毀損,乃於98年2 月間,分別向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及富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調取83年至84年及89年之資料,始知悉上開未經斟酌之支票存根及匯款單等證物,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曾於83年至84年間簽發支票9 紙、金額計新台幣(下同)128 萬1000元,予再審被告領取;於89年間匯款5 萬元予再審被告,得自對再審被告之借款中扣除,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無逾期可言等語。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1 項第11款(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存根及匯款單,既為本人簽發或填載,於原訴訟程序即無不知,或不能儘早向銀行申請提出使用之情事,原不得再予援引作為聲請再審事由,且亦無知悉在後之情形。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延後起算30日之再審期間,尚屬無據。

三、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之不變期間,其再審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林健彥法 官 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