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許龍升律師被上訴人 己○○
戊○○庚○○乙○○辛○○壬○○甲○○子○○丁○○癸○○上列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8年3 月13日變更為丙○○,有公司登記證明書及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為證,茲丙○○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係受僱於上訴人之勞工,嗣分別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載之日期退休。因上訴人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採固定三班制即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輪值,且針對輪值小夜班及大夜班之工作人員發放夜點費,其金額為固定,被上訴人退休前輪值小夜班人員可領取夜點費新臺幣(下同)150 元,輪值大夜班人員可領取夜點費300 元,不因作業種類有所差別,如未實際輪值夜班或經上訴人同意由他人代班者,即不得領取夜點費。被上訴人於受僱時已知悉輪班工作為契約之內容,且各班工作內容性質均屬相同,而上訴人係固定期間更換輪班表,員工輪值三班之機率相同,僅輪值小夜班及大夜班者始得領取夜點費,且輪班已成為固定工作制度,故夜點費為被上訴人因常態工作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且為經常性給與,自屬工資之一部分。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退休時,雖曾給付退休金,惟上訴人認夜點費非工資之一部份,故於計算退休金時,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上訴人所給付之退休金分別短少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爰本於退休金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夜點費起源自日據時代,原係以實物供給,後因環境變更,遂自37年起改以膳食代金取代實物給付,並自40年起改以「夜點費」之名發放,純係基於福利措施之考量,屬於體恤照顧員工之恩惠給付,且上訴人發放夜點費之對象僅限實際輪值小夜班、大夜班於夜間工作之員工,其發放之金額亦係固定,不因員工薪資高低,或員工作業種類、複雜性、經驗、學歷、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有差異,是夜點費係為鼓勵員工不要排斥大、小夜班,兼顧感念大、小夜班人員之辛勞而制訂之福利措施,顯非具有勞務之對價性。又上訴人所發放之夜點費,於員工特別休假時即不給付,於例假、休假日工作者,夜點費亦不加倍發給,足見夜點費不具經常性,亦非工作所得之報酬,自不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另被上訴人為經濟部所屬事業之員工,關於被上訴人之薪資、退休等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相關規定,而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訂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夜點費並非由行政院核定之法定待遇,既可視實際需要核酌是否繼續支給或逕予取消,足認並非提供勞務之對價,與工資本質不符。再者,上訴人與台灣省石油公會代表曾於67年12月19日簽訂團體協約,依該協約第16條約定,會員之正當工作報酬由上訴人按政府規定按期發給,此與國營事業管理法規定相符,夜點費既非行政院核定之薪資範圍,雙方自應受其拘束,是計算被上訴人退休金時,自不得將夜點費納入工資計算。況依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規定,已將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範疇,故上訴人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工資,自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原均受僱於上訴人,嗣已退休,各人之「退休日期
」、「退休金基數」(含「勞基法實施前」及「勞基法實施後」者)、退休前「月平均夜點費」(含「退休前3 個月」及「退休前6 個月」者)均如附表各欄所示。
㈡上訴人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採固定三班制即
日班(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小夜班(下午4 時至夜間12時)及大夜班(夜間0 時至上午8 時)方式輪值,並發給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工作人員夜點費各150 元、300 元,如未實際輪值夜班,即不得領取夜點費,若經上訴人同意由他人代班,則由實際代班者領取。被上訴人於受僱期間,均依上訴人排定之輪班表輪值小夜班及大夜班,並每月領取系爭夜點費,輪值大、小夜班已成固定工作制度。
㈢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退休時所給付之退休金,未將被上訴人每
月領取之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若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退休金差額各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
六、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所發給之夜點費是否具有勞務之對價性,及屬經常性之給與?是否為被上訴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於被上訴人退休時列入平均工資計算?㈡被上訴人是否應受上訴人與台灣省石油工會所訂立團體協約約定之拘束,而不得請求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㈢被上訴人之薪資事項是否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及其相關規定,而排除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適用?茲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所發給之夜點費是否具有勞務之對價性,及屬經常性之給與?是否為被上訴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於被上訴人退休時列入平均工資計算?⒈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工資應係指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且係經常性之給付者,所謂經常性,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即屬經常性給付(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自為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工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
⒉查,上訴人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採固定三
班制即日班(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小夜班(下午4 時至夜間12時)及大夜班(夜間0 時至上午8 時)方式輪值,並發給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工作人員夜點費各150 元、300 元,如未實際輪值夜班,即不得領取夜點費,若經上訴人同意由他人代班,則由實際代班者領取。被上訴人於受僱期間,均依上訴人排定之輪班表輪值小夜班及大夜班,並每月領取系爭夜點費,輪值大、小夜班已成固定工作制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被上訴人既係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始得領取夜點費,而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又已成為固定工作,此種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意即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乙節,應堪認定。又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在日據時代即以實物作為夜間點心,後因環境變遷,點心要符合來自各地員工不易,遂自37年起改以膳食代金發放,直至77年始全面施行,可知上訴人發放夜點費之起源,係體恤值夜班員工,從實物發放逐步演變成代金,屬恩惠性之給與,可見夜點費非屬勞務對價,自非屬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指之工資云云,惟上訴人所稱上開膳食代金之發放,與本件被上訴人若輪值大夜班可領系爭夜點費300 元,輪值小夜班可領系爭夜點費150 元之情況迥異,顯見系爭夜點費之性質已非點心可比擬,亦與上訴人上開所辯稱之「膳食代金」不同,當不可援引為否認系爭夜點費為工資之依據,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可採信。
⒊上訴人雖抗辯:依94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第10條第9 款,將夜點費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故系爭夜點費並非工資云云。惟查,所謂「經常性給與」,應係在某一相當時間內,於一般情況均可得到之給與,非偶發性或不確定是否支付之給與,即在相當之期間,依固定之工作條件,即可取得之給與而言。至於雇主對勞工之恩惠給與或任意性給與,因不具有經常性,不得計入工資範圍,而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以外,然該條款規定之差旅費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故可認並非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夜點費部分,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未表明係「偶發性」之給與,然從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與誤餐費同列,而誤餐費既屬恩惠性及偶發性之給與性質,則夜點費應屬同一性質,亦即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及誤餐費,係指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或勞工因執行職務延誤正常用餐時間,另外給與之餐費,較符該條款規定之意旨。本件系爭夜點費之名稱雖與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名稱相同,然其本意既係針對夜間執勤而給與,且在夜間執勤服勞務既已成為固定工作型態之情形下,該夜點費已非偶發性及不確定性之給與,應具有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非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所稱之夜點費,僅係名稱上相同而已,系爭夜點費仍應計入工資之範圍,上訴人以此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之規定為抗辯,尚無可採。
⒋上訴人又抗辯稱:夜點費之發給,如屬勞務之對價,一般
均會隨作業種類、複雜性、學經歷、技能、勞力度、勞心度、年資、職級等不同而有多寡之差異,然本件被上訴人不論其工作單位及薪點如何,於退休前,每次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均支領夜點費150 元、300 元,且夜點費不隨同薪資調整,足見夜點費僅係福利性、恩惠性之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云云。惟查,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屬於工資之一部分,已如前述,並不因其給與之金額均固定相同,且未隨同薪資調整而異其性質,何況,工資報酬中某些項目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並未隨同薪資調整,且不因經驗、學歷、技能、勞力度、勞心度、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異,均係給予相同數額,即係採取一致性之給付,從而上訴人以系爭夜點費金額之一致性,而主張係恩惠性、勉勵性、任意性之給與,自無可採。何況工作時間及場所等均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與勞務提出有密切關係,尤其於夜間工作,其生活方式與常人相反,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是就夜間工作之勞工與日間工作之勞工就相同內容之工作給予不同工資待遇乃屬合理,是以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之一部分。
⒌上訴人又抗辯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前段規定,員工於例假
、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惟系爭夜點費亦不加倍發給,足見夜點費不具經常性云云。惟查,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屬於工資之一部分,已如前述,不能以上訴人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於例假日工作應加倍發給之情形,而反推論為非工資,故尚難以例假日不加倍發給系爭夜點費,即認其不屬於工資。
⒍綜上,系爭夜點費之給付因具有經常性、對價性,而應屬
被上訴人工資之一部分,並應列入被上訴人退休時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上訴人上開所辯,均屬不能採信。
(二)被上訴人是否應受上訴人與台灣省石油工會所訂立團體協約約定之拘束,而不得請求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所屬之台灣省石油工會曾於67年12月19日簽訂團體協約(下稱系爭團體協約),依系爭團體協約第16條之約定,台灣省石油工會會員之正常工作報酬,由上訴人按政府規定之標準,每月按期發給,而上訴人係屬國營事業,工資自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之規定,則依該法第14條之規定,自不得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系爭團體協約第
3 條規定:「勞資團體之代表機關,非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或依其團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決議、或受其團體全團團員各個所授與特別書面之委任,不得以其團體之名義締結團體協約。」、「違反前項規定所締結之團體協約,非得其團員大會之追認,不發生效力。」,足認團體協約若非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或依其團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決議、或受其團體全團團員各個所授與特別書面之委任,自不得以其團體之名義締結團體協約,違反此一規定者,其所締結之團體協約,非得其團員大會之追認不發生效力。而被上訴人既已否認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團體協約之效力,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團體協約已由上訴人與台灣石油工會代表,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或依其團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決議、或受其團體全團團員各個所授與特別書面之委任而締結之事實;或系爭團協約已得其團員大會之追認等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因系爭團體協約已由經濟部於69年7 月14日認可備查在案,即認系爭團體協約確已具備團體協約法第3 條所定有效成立之要件,並可拘束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團體協約第16條之約定,本件系爭夜點費不得計入平均工資云云,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主張其等不受系爭團體協約之拘束等情,堪予採信。
(三)被上訴人之薪資事項是否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及其相關規定,而排除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適用?⒈按「國營事業,應樽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
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固為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所規定,惟「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動基準法第1 條亦載明甚詳。從而,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憲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勞動基準法即係國家為實現此一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故勞動基準法係國家本於保護勞工權益之意旨,所規範各項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法律,事業單位固得依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但仍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8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另勞動基準法係於73年7 月30日公布,同年
8 月1 日施行,依該法第84條之2 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本件上訴人係從事石化工業之行業,被上訴人均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即受僱於上訴人,而於該法施行後始行屆齡退休或專案退休,故被上訴人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年資及退休金之計算,應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規定,而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則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退休金基數。又有關工資及平均工資之認定,於勞動基準法實施前,「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第2 項及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則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第4 款之規定。上開各規定關於工資之定義,均應具有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此外,有關勞工退休金之請領及給付,則按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應分別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 條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之人員,故有
關其待遇、福利及退休事項,應參酌上開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之規定,而排除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且上開規定為勞動基準法之特別法,故系爭夜點費不得再依勞動基準法有關工資之定義而列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云云。惟查,上訴人公司雖屬國營事業,惟被上訴人均未經公務人員之考試、分發及任用,且上訴人係從事石化工業之行業,被上訴人均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即受僱於上訴人,而於該法施行後始屆齡退休,依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所編印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記載,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年資及退休金之計算,應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相關規定;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則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退休金或資遣費之基數等,足見被上訴人於受僱於上訴人後,有關其等年資、平均工資及退休金之計算,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應分別適用上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而均無「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之適用。且上訴人於計算並給付本件退休金予被上訴人時,實際上亦係本於「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為之,則關於系爭夜點費是否應列入被上訴人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之爭議,又何能單獨排除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故上訴人上開主張,顯然將計算被上訴人平均工資之法令予以割裂適用,實非可採。
⒊又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
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之規定觀之,亦均未明確將國營事業員工所支領之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外,則上訴人執上開規定,限縮被上訴人應領「工資」之定義,而謂系爭夜點費不應列入工資計算云云,顯非可採。況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3 條亦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 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是依此規定,平均工資之計算亦應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故關於本件系爭夜點費之認定及計算,自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為之。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退休金應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之規定,而排除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認系爭夜點費非工資,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顯不足採信。
(四)綜上,被上訴人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既係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則上訴人所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分別短少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退休金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