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1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抗告人因過失傷害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裁定(97年度聲簡再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3 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6年度臺抗字第337 號、81年度臺抗字第17號、88年度臺抗字第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甲○○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再審,提出聲請狀、自攝照片7 張、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警詢筆錄影本,而未依法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與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規定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經核原審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略謂: 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並無應附原判決繕本之規定云云,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法 官 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筱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