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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抗字第 1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1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抗告人因過失傷害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98年3 月2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定有明文。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亦為同法第415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係因過失傷害案件,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不服第一審法院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對於本院98年3 月26日所為之裁定,揆諸上揭規定,自屬不得再抗告。被告逕行再抗告,自非所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法 官 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筱瑗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