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1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抗告人因過失傷害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98年3 月2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定有明文。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亦為同法第415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係因過失傷害案件,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不服第一審法院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對於本院98年3 月26日所為之裁定,揆諸上揭規定,自屬不得再抗告。被告逕行再抗告,自非所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法 官 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筱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