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36號抗 告 人即再審聲請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4 號中華民國98年3 月2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向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於民國96年5 月31日中午1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與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之李雲淑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經原審法院以97年
11 月28 日之97年度交簡上字第168 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確定判決)判處拘役45日,惟確定判決有以下之違誤:㈠證人李雲淑於審理時虛偽陳述:伊係停車等待紅燈轉換綠燈後起步,並無超速闖紅燈情事等語,核與肇事現場不符,是原審判決所憑之證言顯為虛偽;㈡系爭事故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分析研判表之初步肇因分析為:兩造筆錄號誌部分各執一詞,肇事責任號誌部分擬請鑑定等語,依法當事人得依規定另向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並因傳喚現場處理員警賴勇呈出庭作證,然確定判決既無鑑定,且作證時係由郭信裕代理,顯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聲請再審。然因無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而遭本院駁回乙節,亦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39號、97年度交簡上字第168 號卷宗核閱屬實。
二、惟按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之情形聲請再審,須「該情形之證明,業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2 項、第42
4 條、第433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聲請再審之期間,係不變期日,聲請人於收受判決後,雖於20日內聲請再審,惟因程序不合而被駁回,其第二次聲請再審,既已逾送達判決後之20日內為之,顯已逾期且無法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予以駁回(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28 號裁判、司法院78年11月24日廳刑一字第1692號座談會決議著有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證人李雲淑之證詞虛偽乙節,並無提出確定判決或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資料以供憑參,是其此部分主張因無上開證據可資佐證,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之再審要件尚有不符,難認有理由。又確定判決於97年12月8 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97年12月22日以確定判決既無鑑定,且作證時係由郭信裕代理,顯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
421 條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然因無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而遭該院駁回乙節,亦經原審調閱該院97年度聲再字第39號、97年度交簡上字第168 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本次於98年1 月12日再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以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距離收受確定判決之日已逾20日至為顯明,且此程式之欠缺為無法補正,參酌上揭司法院座談會決議,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應駁回。綜上,本件聲請人以證人之證詞虛偽之原因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其以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聲請再審,程序亦不合法;原審遂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駁回再審之聲請,洵非無據。聲請人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仍執上開聲請再審之理由,陳稱事實未明,有再傳喚證人及鑑定之必要,其抗告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法 官 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