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36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過失傷害聲請再審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13日所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正本末尾所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更正為「不得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末尾所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五日內提出抗告狀」係「不得再抗告」之誤寫,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以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法 官 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