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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抗字第 1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38號抗 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聲明疑義,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 月13日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68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23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56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在案,然因該案判決主文,僅諭知受刑人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未一併諭知受刑人之履行期限,如此受刑人似可要求在緩刑期間履行上開義務,但事實上,不可能長達3 年之履行期限,任受刑人自由履行,為免受刑人對執行檢察官所定期限產生爭議,並衍生撤銷緩刑等相關問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諭知上開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限。原審遽以駁回,尚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經查:㈠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義務勞務緩刑條件之執行,係屬裁判之執行,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由檢察官指揮之。又上開緩刑條件之履行方式及期間,係屬裁判執行之核心事項,應由檢察官考量受刑人所犯罪名,並參酌其性別、家庭、身份、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而此由刑法中關於諭知緩刑之相關規定,均未規範法院依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且附有負擔之際,須一併諭知履行期間,即足為佐。準此,關於原審97年度審簡字第5600號判決,諭知受刑人甲○○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限,當依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而定,如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非能逕自以緩期期間為其履行期限。

㈡另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

係規定受刑人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得予撤銷緩刑,而上開義務勞務之履行方式、期間,既應依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之,則受刑人若未依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提供義務勞務,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該受刑人自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所稱「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狀,若檢察官認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本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再由法院審酌受刑人是否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其他要件,以為裁定,尚不至於衍生撤銷緩刑宣告之相關問題。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於97年10月23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5600號判決,判處「甲○○犯業務侵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業務侵佔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前開判決主文,其文義尚無不明或有何疑義之處。原審因認本件聲明疑義並無理由,予以駁回,尚無違誤。檢察官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