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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抗字第 2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71號抗 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 月12日裁定(98年度審撤緩更一字第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8 月26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21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緩刑2 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於97年9 月29日確定在案。惟所定緩刑負擔經檢察官諭知受刑人應於98年1 月17日前履行完成,惟受刑人未依限履行,因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原裁定則以:㈠受刑人甲○○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犯偽造文書罪經宣告緩刑及應向公庫支付3 萬元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緩字第502 號案件在卷可憑。依卷內資料所載,檢察官所定負擔之履行期間為97年11月17日起至98年1 月17日止,並分別通知受刑人甲○○應於97年10月31日(上開期日不在檢察官所命之履行期間內)、97年11月21日及98年1 月7 日履行向國庫支付3 萬元之負擔,而受刑人甲○○迄未履行,此部事實固堪認定。㈡檢察官以受刑人三次通知均未到庭(實際上,合法通知應為97年11月21日及98年1 月7 日該二次),即欲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然按緩刑宣告,固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但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4 項定有明文。經依職權調閱受刑人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卡資訊,其並無申請信用卡及違約紀錄(見本院卷第7 頁),而受刑人於95、96年間均有持續之薪資所得收入,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可按(見原審卷第9-12頁)。惟檢察官就此並未對受刑人財力狀況予以職權調查,即捨棄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逕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則本件檢察官是否善用其法律救濟程序,依民事強制執行法規定執行取得受刑人所應繳納之緩刑負擔,其僅以受刑人合法通知未到後,即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上開司法裁量作為顯然忽略其餘取得受刑人財產之可能性,且棄置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而不用。㈢又本件兩次合法通知均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以為送達(見本院卷第15-16 頁),並非受刑人本人親自收受,審核卷證,並無將另一份送達文書置於該住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之照片等證據方法,就此檢察官有無查明受刑人是否實際居住該住所,亦未可知。而受刑人所受之緩刑負擔為新台幣3 萬元,而其本刑所受之有期徒刑宣告,則為1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換算後為新台幣40500 元),因此緩刑負擔與易科罰金之本刑兩者金額相去不遠,對於受刑人之經濟負擔亦甚相當。苟受刑人因撤銷緩刑宣告而須繳納上開本刑之易科罰金;或受刑人並無足額資力,本刑之易科罰金得因檢察官之寬典而分期繳納,則檢察官有否依據衡平原則,考慮受刑人財力狀況,於繳納緩刑負擔給予分期給付之寬典。使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得以保全。此外,所定2 個月之履行期間終期,適逢農曆年前,此時一般民眾資金使用頗為頻繁,履行期間訂於農曆年前十日之98年1 月17日止,是否得當,檢察官有無考慮延長履行期間,非無審酌餘地。㈣受刑人之素行,查受刑人曾於民國8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1000元確定,並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其後十餘年間未曾再犯罪,最近一次則僅有本案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見原審卷第6 頁),足見受刑人並非反覆實施犯罪或惡行重大之人。緩刑制度意旨既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苟能以其他手段敦促受刑人繳納緩刑負擔,當可使受刑人不致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科;而僅因兩次合法通知未到,且檢察官非無其餘法律救濟方法可供執行緩刑負擔,本院審酌後認為以上開情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有違比例原則,且受刑人違規情節實非重大,認無執行本件刑罰之必要,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固非無見。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上開得撤銷緩刑之要件事實,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本件依原裁定確定之事實,受刑人甲○○並非無資力,則其是否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之情事,即非不得依職權傳喚受刑人甲○○到案調查,或命其報告財產狀況,再據以研判認定;乃未予調查,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即有未洽;檢察官提起本件抗告,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更為妥適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榮芳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