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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抗字第 2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8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 月14日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証人楊百似、陳慶欣之名片在原審已提出,但原審並未傳訊作証,此與未經調查無異,抗告人本件聲請已提出陳慶欣與抗告人間之對話,用以証明抗告人確係向陳慶欣購買,此証据於原審不存在,自屬新証据;又本件槍枝經送刑事警察局覆驗結果,証實該槍枝確實嚴重漏氣,故該槍枝本身無殺傷力,應堪認定,此可証明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警員賴子行於實施鑑測時,有更換氣密橡圈,而有栽贓誣陷抗告人情事,本件確有冤屈,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經查:(一)抗告人甲○所持有該扣案之武士刀2 把、鋼筆刀1 把,經送請內政部鑑驗結果:編號1 刀刃長約45公分,刀柄長約17公分,刀刃單面開鋒,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武士刀」;編號2 刀刃長約45公分,刀柄長約16公分,刀刃單面開鋒,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武士刀」;編號9 刀刃長約

5 公分,刀柄長約7.5 公分,刀刃單面開鋒,認屬內政部90年11 月20 日臺(90)內警字第9081482 號公告查禁之「鋼筆刀」,此有內政部96年11月30日內授警字第0960871926號函在案足憑,扣案刀械外觀,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圖示相符,則抗告人甲○辯稱不知道上開刀械是經公告查禁的刀械,買刀的時候,店家有出具證明並非違禁物品云云,抗告人甲○既持有經管制之刀械,應自負其責,其所辯推諉給店家,自不足採。(二)又抗告人甲○所持有扣案之空氣長槍,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鑑定具殺傷力,抗告人甲○既持有經管制之刀械,應自負其責,所辯謂:買槍的時候,店家有說槍的瓦斯會漏氣,不具殺傷力,又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警員有更換氣密橡圈,而有栽贓誣陷云云,所辯警方栽贓係推測之詞,亦無可採。(三)抗告人甲○所提之前述再審理由,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予指駁綦詳,此有該案判決書理由欄可稽(見原確定判決書第3 頁至第8 頁),抗告人甲○所提之前述再審理由,或為「推論」或為「意見」,再將案情做一翻有利於己之推論,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其中兩捲錄音帶及譯文顯係確已判決後再所錄音蒐証,非判決前已存在,而對話之所謂証人楊百似、陳慶欣名片於確定判決審理中已提出,被告卻作不同証人之傳訊聲請所生「非嶄新性」、「非顯然性」亦經本件原審裁定詳為指駁,並無不合。是抗告人甲○所指,核與法條所定再審之理由,並不相符,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一秋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