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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抗字第 2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99號抗 告 人即再審聲請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 月30日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啟造法 官 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高惠珠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49號再審聲請人 甲○○即 異議人上列再審聲請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6 月18日98年度交聲字第733 號、864號、86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又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 條第1 項明定,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惟所謂「準用」,應就其性質相類者,而為準用。再按刑事再審係以「確定判決」為對象,此經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21 條及第422 條規定甚明。故聲請再審之客體,限於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否則因不具實體確定力,縱經確定,亦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應屬先行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得作為聲請再審客體之條件下,始可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可資參照。易言之,刑事訴訟法發現新證據,得以再審者,僅限於確定判決,不及於確定之裁定,刑事裁定不論關於程序上或實體上事項,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對象。又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本院民國98年6 月18日98年度交聲字第864 、86

5 、733 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對象係「交通事件裁定」,並非確定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秦富潔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