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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抗字第 2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90號

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 月23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於理由內敘述,交相比對抗告人流氓案件及盜匪案件之犯罪非同一事實,而不予折抵刑期,未免草率,罔顧人命。㈡感訓裁定書內,抗告人持槍恐嚇被害人等流氓行為後持該槍械,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訴字第822 號,被依共同正犯判處槍械之刑責,可見上開

2 案其犯罪手法均以強暴、脅迫等手段同一犯行,之結果亦足以證明有二罰之情事,斷不能因相距2 年無牽連關係,而認定非同一事實。㈢抗告人於90年7 月20日執畢感訓處分接續執行殘刑,至今服刑已十餘年,抗告人無時不懺悔、反省,為此提起抗告,請求鈞院賜以相互折抵刑期,以免冤抑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 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1 日,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感訓處分、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得以相互折抵者,必須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相互折抵之。故如流氓行為,雖經裁定感訓處分確定,但此部分犯行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即不符合相互折抵之要件,自不得相互折抵之。故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刑期折抵之規定,僅限於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與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之行為屬於同一事實或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及第56條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始得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㈡經查:受刑人甲○○前於85年7 月至同年9 月間,因夥眾以強暴、脅迫手段,而有霸佔地盤、敲詐勒索、欺壓善良等流氓行為,觸犯因檢肅流氓條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治安法庭以86年度感裁字第12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感抗字第125 號駁回抗告確定,而自88年10月1 日入監執行感訓處分,嗣於90年7月1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以90年度感聲字第90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其感訓處分等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感裁字第12號治安法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感聲字第90號治安法庭裁定影本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至異議人另於87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822 號判處有期徒刑17年確定,而該盜匪案件所認定之犯罪時間係自87年10月26日起至87年12月13日止,而犯罪手法則係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刀子結夥侵入住宅強盜,亦有本院88年度訴字第822 號判決1 份在卷可稽。經本院交相比對受刑人甲○○上開流氓案件及盜匪案件之犯罪時間、手法等要件,受刑人前據以執行感訓處分之霸佔地盤、敲詐勒索、欺壓善良等流氓行為,要與受刑人於盜匪案件中所為之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刀子結夥侵入住宅強盜犯行並不相符,顯非同一事實甚明,且受刑人之流氓行為與盜匪犯行之犯罪時間前後相距2 年餘,時間並非密接,尚難論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且受刑人非因該流氓行為而另觸犯刑事法律,亦難認2 者間有何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與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要件不符。是受刑人甲○○上開流氓非行及盜匪犯行既非同一事實,亦無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及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則其認有折抵刑期之適用,顯與上開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顯無理由。

㈢綜上,聲請意旨所述之盜匪案件之犯罪事實,核與感訓處分所認定之各流氓行為中並無同一事實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法不得予以折抵刑期。從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2 月13日雄檢惟峽98執聲他610 字第07121 號函文所為之執行指揮之行為並無不當,異議人之指稱於法無據,依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11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檢肅流氓條例業於98年1 月21日公布廢止,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規定:「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 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1 日」。經比較後,依廢止前之規定,受刑人可以感訓處分期間折抵刑期,顯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規定,判斷受刑人是否符合以感訓處分期間折抵刑期之要件。又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 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1 日,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如流氓行為,雖經裁定感訓處分確定,但此部分犯行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即不符合相互折抵之要件,自不得相互折抵之。從而,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刑期折抵之規定,僅限於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與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之行為屬於同一事實或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及第56條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始得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

四、經查:㈠抗告人甲○○前於85年7 月至同年9 月初某日止,連續在台

北縣板橋市,夥眾以強暴、脅迫手段,霸佔地盤、向不特定人敲詐勒索,欺壓善良,足認有破壞社會秩序等流氓行為,情節重大,觸犯檢肅流氓條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治安法庭以86年度感裁字第12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感抗字第125 號駁回抗告確定,但抗告人之流氓行為並非持有槍枝,此由上開裁定內容即可知悉。抗告人自88年10月1 日入監執行感訓處分,嗣於90年7 月1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以90年度感聲字第90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其感訓處分等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感裁字第12號治安法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感聲字第90號治安法庭裁定影本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另於87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822 號判處有期徒刑17年確定,而該盜匪案件所認定之犯罪時間係自87年10月26日起至87年12月13日止,而犯罪手法則係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刀子結夥侵入住宅強盜,亦有該院88年度訴字第822 號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㈢抗告人甲○○上開流氓案件及盜匪案件之犯罪時間、手法等

要件,抗告人前據以執行感訓處分之霸佔地盤、敲詐勒索、欺壓善良等流氓行為,其並未持有槍枝,要與抗告人於盜匪案件中所為之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刀子結夥侵入住宅強盜犯行並不相符,顯非同一事實甚明,且抗告人之流氓行為與盜匪犯行之犯罪時間前後相距2 年餘,時間並非密接,尚難論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且抗告人非因該流氓行為而另觸犯刑事法律,亦難認二者間有何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與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要件不符。是抗告人甲○○上開流氓非行及盜匪犯行既非同一事實,亦無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及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則其認有折抵刑期之適用,顯與上開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顯無理由。

五、原裁定以聲請意旨所述之盜匪案件與感訓處分所認定之各流氓行為中並無同一事實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法不得折抵刑期,上開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而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啟造法 官 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