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06號抗 告 人即 受 刑人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 月7 日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31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 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3 號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97年2 月12日,而附表編號9 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285號判決,依97年執緝嶺字第675 號執行指揮書上載明其判決確定日期為96年11月26日,應在附表編號1 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不論該案是否已執行完畢,與數罪併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並不衝突,原裁定將此部分聲請駁回,尚有未恰,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者,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72年台非字第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自須他罪之犯罪時間均在另案判決確定前,始得為之。本件原裁定附表編號9 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於97年4 月3 日犯罪,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顯係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於97年2 月12日裁判確定後所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原裁定將此部分聲請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依97年執緝嶺字第675 號執行指揮書上載明其判決確定日期為96年11月26日,應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 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卷附該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執嶺字第1464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記載判決確定日期為97年12月22日不同;又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係指該罪之「犯罪時間」均在另案判決確定前,始得為之,與該罪之判決確定時間無關,抗告意旨所指,顯有誤會。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凃裕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