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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抗字第 3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28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 月25日裁定(98年度審撤緩字第12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是單親家庭,現有就讀國三之孩子,並寄養在受刑人之妹家中,受刑人則外出至大陸工作;因此,每回能休假回台灣,乃受刑人所最重視及期待之事,但有些公司於應徵說好的條件,至實際上班時並未履行,以致有問題產生。現在受刑人已知道上開問題應循法律途徑解決,並懇求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勿將緩刑撤銷,使受刑人得繼續工作,養育小孩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2 月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於96年6 月27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80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聲請書誤載為一年),緩刑四年,於96年7 月23日確定在案。惟被告於緩刑宣告前之95年12月間,又因故意犯恐嚇取財罪,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68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98年6 月10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251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前開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四、經核被告甲○○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相符,且被告二案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恐嚇取財罪,均係於擔任不同公司設置於大陸地區之幹部,因離職時與公司發生紛爭,而分別向公司負責人恐嚇取財及偽造公司支票取得不法所得,顯見被告對於與任職公司間發生勞務契約爭議時,均係採用不法手段以獲致個人利益;而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係於95年3 月6 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7170號分案偵查,竟於上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重罪之偵查期間,即95年12月間再犯恐嚇取財罪,顯見被告有高度法敵對意識,並漠視法律義務之遵守,足可認定被告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緩刑之宣告自應撤銷。原審因而將其緩刑之宣告撤銷,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施柏宏法 官 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