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21號抗 告 人即 受 刑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 月25日裁定(98年度審撤緩字第11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原裁定略以: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83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1 月又15日,緩刑2年,於民國96年10月29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97年9 月4 日間更犯加重竊盜罪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98年5 月13日以98年度易字第13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98年6 月6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之撤銷緩刑宣告原因等語,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 條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語焉不詳,詞意不明,臚列與原裁定無關之事項,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自不足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凃裕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