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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抗字第 3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5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抗告人因詐欺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 月30日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係以判決附表二編號8 、10所示被害人匯款帳戶000000000000000 號與其他被害人吳姿穎匯款帳戶相同,而用以詐騙被害人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曾撥打至被害人吳姿穎,該電話號碼為抗告人用以供詐欺及與共犯聯絡之用所使用,因認抗告人有附表二編號8 、10所示犯行,並進而依序推論抗告人有附表二編號5 、7 、11、12所示犯行。然被害人吳姿穎並未陳述詐騙集團使用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亦無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害人吳姿穎電話之紀錄,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未注意165 反詐騙平台系統比對文書證據之意義與內容,未對該證據內涵之真正意義有所發現,其認定與事證不符。本件確有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之再審理由,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即屬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尚有未當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情形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固定有明文;又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有附表二編號5 、7 、8 、10、

11、12所示犯行,已說明:「被告洪康偉、洪康龍、王士維、甲○○所坦承如附表二編號17、18所示之犯行,該編號之被害人即林奕丞、陳威仁於警詢中證述詐欺集團係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其聯絡(見警卷一第153 至155 頁、第15

9 至160 頁),而該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係被告甲○○用以供詐欺及與共犯聯絡之電話,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按。而該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利用165 反詐騙平台系統比對後,以監聽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對象身分證查詢,顯示上開號碼曾撥打電話至被害人吳姿穎(未在起訴範圍裡),而詐騙吳姿穎所用之金融帳戶000000000000000 號,與詐騙附表二編號8 、10所示之被害人林聞源、唐瑞廷及被害人劉菁芳(未在起訴範圍裡)所用之帳戶相同,而劉菁芳依同一詐欺集團指示匯款之另一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亦與詐騙附表二編號5 所示被害人彭勝源之帳戶相同;又詐騙上開附表二編號10之被害人唐瑞廷所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亦與詐騙附表二編號11之被害人李瑞梅所用之行動電話相同,而用以詐騙李瑞梅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號,亦與詐騙附表二編號7 之被害人余嘉玲相同,而余嘉玲依同一詐欺集團指示匯款之另一帳戶,復與詐騙附表二編號12被害人王綉玲之帳戶相同,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97年11月7 日高市警刑大偵十四字第0970012972號函及所附165 平台比對資料足證」;而該165平台比對資料中,以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對象比對確有出現被害人吳姿穎遭詐騙資料一節,亦有卷附資料可憑(見第一審卷二第112 至115 頁),足見原確定判決已對該文書之意義與內容有所發現與審酌,自非無稽;至其審酌是否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為原確定判決是否得以非常上訴救濟問題,究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原確定判決既已就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情形發現並予審酌,即無該證據為法院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或疏未審酌其內容及意義之情形。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