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86號抗 告 人 乙○○被 告 甲○○上列抗告人因過失傷害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啟造法 官 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惠珠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6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乙○○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國98年9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98年度交上易第7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再審聲請狀。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各人為之:一、管轄法院之檢察官。二、受判決人。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四、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42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為限。自訴人已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319條第1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427條、第42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若係立於告訴人地位,又非自訴人,依法自無提起再審之權,其遽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著有19年度抗字第111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判決,係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上易第74號判決,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又本件聲請人乙○○前以被告甲○○涉犯過失傷害罪案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以97 年 度偵字第32953 號偵查終結起訴,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47號判決被告無罪,公訴人不服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交上易第74號判決認定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交上易第74 號 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可見聲請人於該案件僅係告訴人身分,並非自訴人,亦非受判決人,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聲請再審。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聲請之程序,於法要有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黃宣撫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