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80號抗 告人 即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抗告人因禁止接見及通信之處分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 月11日裁定(98年度偵聲字第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因製造毒品案件,前經檢察官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尚有共犯林進捷未到案,被告與同案被告許吉定供述不一,有事實足認有勾串之虞,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惟被告甲○○經訊問已坦承犯行,而共犯林進捷是否共同涉犯本罪,乃應審酌是否以林進捷為犯罪嫌疑人予調查訊問,斟酌其有無與共犯、證人勾串及有無予以羈押必要問題,而非以共犯林進捷尚未到案,即認被告與共犯串供之虞。㈡又被告已提供林進捷之聯絡電話並聲請檢察官調閱其資料,以便追查林進捷,應認被告與林進捷之立場對立,又被告既主動提供線索供檢察官調查,即無有勾串共犯林進捷之可能,且現時遭羈押於看守所之被告,於家屬及律師會客時均有錄音、錄影設備,是被告亦無有勾串證人之可能,原裁定未予審酌被告並無勾串之情形下,裁定准許檢察官聲請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應有違誤,爰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惠予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項、第2 項固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見法院對被告裁定禁止接見、通信時,應以被告有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始得為之至明。
四、經查,本件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審法院於98年1 月17日訊問被告時,被告就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此有該日訊問筆錄可參(見原審98年度聲羈字第53號卷第4 頁),訊問後法官諭知被告犯嫌重大,且共犯林進捷尚未到案,有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有羈押事由,准以新台幣25萬元交保,限制住居於於基隆市○○路○○○ 巷34之1 號2 樓,覓保無著則行羈押等語(見原審98年度聲羈字第53號卷第1頁反面、第4 頁反面)。然因被告於該日覓無保,經原審改諭知予以羈押,此亦有原審法警報告單在卷可稽(見原審98年度聲羈字第53號卷第9 頁)。依上所見,原審既諭知被告以25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顯認被告並無羈押必要至明。
嗣原審於98年2 月11日又依檢察官聲請,以尚有共犯林進捷及綽號「長腳」等人未到案,又被告於98年1 月21日借提時之供述與同年2 月6 日偵查中之證述,差異甚大,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3 項前段規定,裁定被告禁止接見、通信。然㈠原審98年1 月17日之訊問筆錄內容,除未敘明被告涉犯何罪?有何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均未加以說明,理由已有欠缺。㈡原審98年1 月17日之押票亦僅在羈押理由勾選「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未就被告有何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加以說明,亦屬理由不備。㈢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已於原審訊問時坦承,雖其後於偵查中供述不一,然此僅係被告供述是否可信問題,檢察官本應加以舉證調查,此應非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事由。㈣至於共犯「林進捷」或綽號「長腳」之人尚未到案,乃應審酌是否渠等為犯罪嫌疑人予調查訊問,並斟酌其有無與共犯、證人勾串及有無予以羈押之必要問題,被告就犯罪事實既已坦承,尚難以共犯林進捷、綽號「長腳」之人尚未到案,即為被告與共犯林進捷、綽號「長腳」有勾串之虞之認定。㈤另原審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亦經本院以98年度抗字第81號撤銷發回,是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猶未確定,原審准檢察官聲請,遽對被告裁定禁止接見、通信亦有未洽。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審裁定被告禁止接見、通信,既有上開諸多可議之處,從而被告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另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