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毒抗字第12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
孫大昕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 月28日裁定(98年度審毒聲字第95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確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原裁定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改諭知駁回聲請之裁定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8年3 月9 日22時25分許往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涉犯妨害家庭等罪嫌,經警依法通知到案,並在前開日期時間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上情。抗告人雖否認前揭犯行,惟其尿液經送驗後,呈毒品可待因陽性反應(1874ng/ml) ,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3 月13日編號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採證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3313號卷第18至20頁)。而該醫院係分別以(EIA) 酵素免疫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交互檢驗,檢出抗告人尿液確呈可待因陽性反應(1874ng/ml ,陽性判定標準:嗎啡、可待因≧300ng/ml),此觀上開檢驗報告檢驗方法載述甚明。而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2 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另「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與列計者,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此有行政院退輔會榮民總醫院83年3 月3日函覆澎湖地方法院(83)北總內字第185 號函堪以佐證。
本件抗告人經依法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上開醫院分別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交互檢驗,檢出抗告人之尿液確呈可待因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可能有誤之虞。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陽性反應,而認定抗告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3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
1 項,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等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認其未施用毒品,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凃裕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