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毒抗字第8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裁定(97年度審毒字第17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6年12月11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毒聲更一字第2 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97年12月8 日高所衛字第0971000420號函送之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本次係於96年12月11日始再行施用毒品,距上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日均已逾5 年;依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起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23 、201 、303 號判決意旨,本次被告所犯自應重行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性保安處分程序,不應再予追訴。原審未舉出並說明理論基礎,即逕認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後再」之解釋,限於該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須「5 年內均未再有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始足當之,係不當地擴大認定,且剝奪病患性毒品犯再藉由治療性保安處分而戒除毒癮之機會,實非妥適云云,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 次(或第
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於89年1 月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61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 年2月17日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毒偵字第734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又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19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2421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起訴部分經同法院89年度鳳簡字第23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經同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639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9 月1 日釋放出所。被告又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2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794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 年10 月18日再度入所受強制戒治,至90年4 月24日始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既於89年2 月17日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聲請人聲請對被告強制戒治,即屬無據。則原審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尚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恒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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