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矚上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矚上訴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清財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吳晉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矚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585 號、第24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關於偽鈔工廠部分⒈被告葉清財於民國89年間,任職高雄高分檢查緝黑金行動中

心高雄特偵組檢察官,為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徐正雄(業經另案判決)於89年7 月起,擔任高雄縣調查站專員,負責經濟犯罪防制工作。緣於90年間,徐正雄據報得知賴永銘、莊松哲(業經另案判決)等人在偽造信用卡,乃報請由葉清財檢察官指揮偵辦後,查獲賴永銘(綽號阿文)、莊松哲(綽號小春或土狗)等人偽造信用卡案件,賴永銘等人亦因該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賴永銘、莊松哲等人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提起公訴,賴永銘於90年6 月間具保停止羈押後,葉清財與徐正雄即要求其提供其他案件之線索以供偵辦,賴永銘因此多次提供相關偽鈔集團之線索予徐正雄、葉清財2 人,惟均無法令檢調人員順利破獲相關偽鈔案,徐、葉

2 人亦因多次徒勞無功,毫無績效,頗感不耐。嗣於91年2、3 月間某日,徐正雄即約賴永銘、莊松哲至高雄縣調查站,徐正雄為求辦案績效,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中央銀行頒發之偽鈔案件查緝獎金及檢舉獎金等不法利益,與有犯意聯絡之賴永銘、莊松哲共謀協議,由賴永銘自行出資購置印造偽鈔所需之相關機器設備設立一座偽鈔工廠,並印製舊版新臺幣1 千元券之偽鈔數量5 千萬元,交由徐正雄查獲,作為破案績效並藉以領取前述中央銀行所頒之獎金,徐正雄則許諾負責說服檢察官適用證人保護法規定減免賴永銘上開偽造信用卡案件遭求處之10年刑責及解除限制出境。且徐正雄為取得賴永銘、莊松哲之信任,並當場以電話告知葉清財,請其至高雄縣調查站,葉清財到達高雄縣調查站後,徐正雄即將上開協議經過,報告葉清財,而葉清財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同意上開協議內容,雙方因而達成協議並依約分頭進行。嗣賴永銘遂出資100 餘萬元,交由許凱龍、蔡旻晃(綽號茶壺)開始著手從事印製偽鈔千元券之各項準備工作,包括購買全錄牌DC-1250 型數位彩色印刷機、電腦、研磨機、模組機、熱合機、切割機、裁紙機、及萱紙等器械、原料,並租用高雄市○○區○○路157 之3 號作為印製偽鈔之工廠,嗣因場地關係,在賴永銘指示辦理下,遷至由許凱龍持偽造「蔡文斌」之國民身份證向不知情之陳香潔租賃高雄縣○○鄉○○路○○○ 巷○ 弄○ 號房屋,再由賴永銘夥同李志成(綽號阿成)、許凱龍、蔡旻晃、廖原斌(綽號斌仔)、董宏仁(綽號小董)等人共同印製舊版新臺幣千元券成品5368萬餘元、半成品2733張、新版新臺幣壹千元券成品93000 元、半成品8070張、大陸人民幣100 元券半成品7500張、港幣100 元券半成品700 張、美金50元券半成品6 張等偽鈔,徐正雄為使偽鈔工廠規模龐大,符合向中央銀行及法務部調查局請領高額獎金之要件,以便順利領取高達150 萬元之查緝偽鈔獎金及50萬元(查緝獎金之3 分之1)之檢舉獎金,在印製過程中並曾2 次檢視賴永銘、莊松哲提供渠等所印製偽鈔之樣本,指示賴永銘、莊松哲需購買印製偽鈔之鋼模、要求印製偽鈔之樣品需交其比對,並親自指導調整偽鈔之色比及色差、及印製偽鈔時特別注意偽鈔之防偽線要逼真、人頭肖像要蓋的漂亮、偽鈔四角觸摸必須具有立體感應等細節,以突顯偵破該偽鈔案件之績效,及可提領上開預期可領之查緝暨檢舉偽鈔獎金。另徐正雄亦曾將賴永銘等人所印製完成之舊版新台幣偽鈔樣本提供予葉清財檢視認可,以確定是否符合其對偽鈔品質之要求。

⒉嗣為使本件偽鈔案順利立案偵辦,徐正雄、賴永銘、莊松哲

等人即安排由賴永銘於91年3 月22日以化名「阿祥」之身分至高雄縣調查站配合徐正雄製作不實之檢舉筆錄,將渠等先前共同籌畫印製偽鈔之活動如購買機具設備、鋼模、租借房屋設立偽鈔工廠、印製偽鈔樣品比對、調整影印機色比色差等行為,虛構成係由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印製偽鈔之事實,並將檢舉筆錄報法務部調查局立案,再親自面報葉清財於91年4 月3 日發出偵查指揮書至高雄縣調查站,以配合徐正雄之偵查作為,續由徐正雄執行不實之蒐證,撰擬不實之公文函報法務部調查局及高雄地檢署,完成形式上之調查作為,以掩飾渠等事先共謀印製偽鈔供查獲之事實。

⒊91年4 月間,賴永銘等人陸續完成若干數量偽鈔之印製後,

葉清財、徐正雄突然要求查獲之偽鈔工廠必須一併交付負責人或印製偽鈔之師傅,賴永銘聞訊甚感為難,但仍向許凱龍等共同印製偽鈔之共犯,暗示如不能倖免遭查獲時,渠願提供50萬至100 萬元之安家費。許凱龍因係負責印製偽鈔之師傅,害怕遭出賣,心中不滿亦不安,乃於90年4 月中某日,在未告知之情形下,離開印製偽鈔之工廠,致印製偽鈔工作中斷,徐正雄、莊松哲等人為防範許凱龍遭其他執行司法機關跟監查獲印製偽鈔之工廠,致前功盡棄,而恰巧當時莊松哲與其友人王睿清一同前去中國大陸地區,回台後,王睿清向莊松哲表示其可將台灣偽造之人民幣拿到中國大陸洗錢及在台灣尋找偽鈔之買家,賴永銘自莊松哲處得知此事,即與莊松哲及徐正雄謀議,設計將全案誣陷予王睿清,由王睿清聯繫有意購買偽鈔之買家即陽鎮麟、黃德年2 人,屆時再一併查獲。達成協議後,徐正雄遂將上情告知葉清財,並於91年4 月29日撰擬不實之擬辦報告表,函報法務部調查局請准執行逮捕、搜索等作為,再由徐正雄、賴永銘共同討論安排將印製偽鈔工廠以主嫌身份誣陷予王睿清等人及執行逮捕搜索之方式、地點等細節後,嗣為掌握狀況,在賴永銘之帶領下,徐正雄於執行前5 、6 天及前一天,分別勘查了前述仁武鄉之偽鈔工廠及執行逮捕行動之「玲瓏冰果KTV 店」等重要現場。並由徐正雄協調葉清財於91年5 月6 日配合,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監聽賴永銘使用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藉以掌控瞭解賴永銘安排誣陷之進度,再於91年5 月7 日事先開立搜索處所為高雄縣○○鄉○○路○○○ 巷○ 弄○ 號偽鈔工廠所在之逕行搜索指揮書交予徐正雄以備不時之需,並藉由莊松哲介紹賴永銘與王睿清認識後,佯以至高雄地區幫忙照顧模具工廠為由誘使王睿清南下,並於同年

5 月9 日依事先安排將偽鈔工廠誣陷王睿清等人之計畫,由賴永銘駕駛車號00-0000 0菱黑色小客車載著王睿清、陽鎮麟、黃德年、包憶萍四人至包憶萍上班之「玲瓏冰果KTV 店」飲酒作樂,並在車上事先藏放留有高雄縣○○鄉○○路○○○ 巷○ 弄○ 號住址之收據及大門鑰匙,在「玲瓏冰果KTV 店」事先安排埋伏警調人員及威脅包憶萍等在「玲瓏冰果KTV店」上班之小姐配合設局、由賴永銘攜帶藏有大量偽鈔之手提包一同進入「玲瓏冰果店」209 室,同時將該印製偽鈔工廠之鑰匙交王睿清保管,及將車輛鑰匙放置桌上,隨後由事先埋伏之檢調人員衝入搜索查扣手提包內之偽鈔及鑰匙等證據,並假借由該車輛鑰匙循線至「玲瓏冰果店」停車場查獲車號00-0000 0菱黑色小客車,再假借車上事先藏匿之收據及鑰匙,依其上地址將王睿清帶至高雄縣○○鄉○○路○○○巷○ 弄○ 號印製偽鈔之工廠,誣陷王睿清為該印製偽鈔工廠之主謀,陽鎮麟、黃德年2 人為買主,而葉清財經由徐正雄之報告,明知王睿清、陽鎮麟、黃德年係設計誣陷之對象,並非真正之犯罪行為人,仍隨即將全案函送高雄地檢署,利用高雄地檢署不知情之高大方檢察官於91年6 月17日,對王睿清、陽鎮麟、黃德年以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罪嫌提起公訴,以利徐正雄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中央銀行申請詐領破案獎金40萬元及單位核予之獎金48000 元,並使其獲得破案績效。

⒋在該案設計誣陷執行逮捕過程,原安排由賴永銘在「玲瓏冰

果KTV 店」209 室現場以行動電話發出二通簡訊,通知預先埋伏在隔壁包廂之帶隊官高雄縣調查站調查專員葉水樹率人衝入現場以逮捕現行犯之方式執行,賴永銘則事先藉口脫離現場,但因當時雙方聯繫錯誤,致高雄縣調查站調查專員葉水樹帶人衝入「玲瓏冰果KTV 店」209 室現場時,賴永銘未及走避而遭一併逮捕,葉水樹隨即電話聯繫徐正雄請示葉清財,葉清財指示徐正雄轉告不知內情之葉水樹利用現場場面混亂之機會,當場將賴永銘縱放離去,賴永銘因而趁機離去,並於事後偵訊王睿清等3 人時,故意忽略縱放賴永銘之事實。嗣於全案移送高雄地檢署時,明知賴永銘、莊松哲均為印製偽鈔之主嫌,應受追訴,竟無故不使其二人受追訴而未將之移送高雄地檢署,致高雄地檢署承辦案該件之高大方檢察官在不知情之情形下,未對賴永銘、莊松哲提起公訴。

⒌嗣因王睿清、陽鎮麟、黃德年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陸

續為一、二審判決無罪後,葉清財、徐正雄為避免賴永銘遭其他執法單位逮捕,供出內情,遭受牽連,遂指使賴永銘潛逃菲律賓藏匿,因賴永銘當時仍被限制出境中,其於93年1月間即換貼自已之相片於其兄賴勇錚之身分證上,透過不知情之旅行社申請護照,並於93年2 月19日持偽造之賴勇錚護照出境潛逃至菲律賓,而莊松哲亦於93年3 月31日持本人護照出境,案經高雄地檢署對賴永銘、莊松哲2 人發佈通緝,嗣賴永銘、莊松哲2 人均於93年6 月間,以偷渡之方式由大陸廈門地區搭漁船到金門後再轉搭飛機回臺灣,並於93年7月7 日由刑事警察局偵二隊二組會同高雄市警局左營分局人員在高雄市信和美眼科將賴永銘逮捕到案。

㈡關於運輸大麻種子部分⒈葉清財與海巡總局專員徐千祥(業經另案判決),均係依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羅卓文(綽號「阿文」)(業經另案判決)係徐千祥之線民,與徐千祥係高雄鎮美濃鎮之同鄉,2人已相識10餘年。

⒉緣徐千祥於92年4 月至6 月間某日,即與羅卓文共同基於不

法所有意圖,謀議詐取查獲大麻植株檢舉獎金之犯意聯絡,由羅卓文先設法找尋大麻種子後,再找其他人配合栽種大量大麻成株,羅卓文再以秘密證人身份出面檢舉他人種植大麻,供徐千祥查獲,以詐取每株大麻植株新台幣700 元之高額秘密證人檢舉獎金,雙方並協議所得之檢舉獎金,由徐千祥分得其中3 成,其餘7 成則歸羅卓文所有。羅卓文遂依計畫於92年7 月底,以大麻植株每株可有4500元市價之行情為誘因,積極游說吳豐裕與其共同栽種大麻,再共同販售牟利,經吳豐裕允諾,2 人遂協議由吳豐裕負責找人栽種,羅卓文則負責尋找買主,所得利潤對分。羅卓文則在吳豐裕允為種植大麻後,於92年7 月24日向徐千祥檢舉吳豐裕意圖販賣毒品而種植大麻案,並製作檢舉筆錄。吳豐裕於92年8 月初,在獲得大麻種子後,覓得知情黃福財、賴進家等人,在臺南縣六甲鄉菁埔村林鳳營56 3號南方豬舍旁與其共同種植大麻。羅卓文因未共同參與種植大麻株,並未被告知正確之種植地點。同年8 月12日,因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執行搜贓勤務時,意外在上址查獲黃福財、賴進家等人上開所共同種植之大麻植株,並起出計6611株大麻幼苗植株,惟是次尚未查知吳豐裕亦涉共同種植大麻一情。吳豐裕在黃福財等人被查獲後,隨即通知羅卓文上情,旋於翌日(即同年8 月13日)搭機前往大陸,其在大陸之期間(即至同年8 月20日),並與羅卓文保持密切連繫,羅卓文乃為使上開詐取獎金之計畫得以順利實現,復承前揭與徐千祥共同詐取獎金之犯意聯絡,再度游說吳豐裕,經吳豐裕於電話中允諾陳稱:要再栽種一批大麻植株,以補償黃福財等人被查獲之損失等語。羅卓文因吳豐裕在大陸找不到合適之種子遂主動提議,其可在泰國取得更佳品質之大麻種子來源及管道,吳豐裕即同意提供資金供羅卓文前往泰國購買大麻種子回臺,雙方並協議羅卓文於購得大麻種子後,即交由吳豐裕找尋他人代為栽種成株後,再共同販售牟利。羅卓文遂於92年8 月28日,基於前揭與徐千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再度以秘密證人身份向徐千祥檢舉,由徐千祥對其製作「吳豐裕等人意圖販賣毒品而走私大麻種子回臺種植大麻」之秘密證人檢舉筆錄後,再由徐千祥帶同羅卓文至高雄高分檢找葉清財,報告羅卓文將出國買回大量大麻種子回臺種植一事,並將羅卓文之檢舉筆錄內容出示及報告葉清財,經葉清財同意羅卓文以證人保護法之身分運送大麻種子入境,並製作筆錄在案。⒊葉清財明知大麻種子係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

第四點所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並明知羅卓文等人乃因意圖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葉清財竟同意徐千祥等人之要求,即以公函方式要求財政部關稅總局高雄關稅局、財政部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等相關單位協助羅卓文通關,以庇護羅卓文走私上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數萬顆入境供栽種之用,葉清財即於92年9 月3 日決行核發高雄高分檢之極機密件、受文者分別為上述3 單位、內容(略以):「請予以協助國人羅卓文入境關事宜」等情之公函,葉清財並將該公函交由高雄航警局小隊長余政峰親持執行,余政峰收到該公文後,隨即指派隊員李志勝親送該公文至高雄關稅局用以執行。詎羅卓文是次因未順利買回大量大麻種子,比原先向徐千祥告知之預定返國之日(即同年9月4 日)提前1 日(即同年月3 日)搭機返國,致徐千祥上開護送入關計劃未能達成。

⒋葉清財得知上情後,遂要求徐千祥於同年9 月27日,即羅卓

文第2 次前往泰國購買大麻種子時加強監控,嗣於同年月30日下午10時許,即於羅卓文自泰國購買大麻種子搭機返國入關之際,徐千祥率不知情海巡署直屬船隊郭景星小隊長、溫耀宗偵查員、陳志剛偵查員及高雄航警局余政峰小隊長、李志勝、李彥佼隊員等6 人共同進入高雄機場航廈海關室管制區海關檢查區等待並護送羅卓文入關,並在前開高檢署之公函仍為有效情況下(因該公函並未註明羅卓文入境日期),委請不知情之海關檢查人員指示羅卓文由不須海關檢查的「綠線」通道進入,從而未檢查羅卓文所攜帶之行李,使羅卓文是次得以將其放在茶葉罐內約數萬粒大麻種子夾帶行李內順利走私運送入境,羅卓文隨即由徐千祥及其所率海巡署及高雄航警局人員帶往高雄市○○路○ 號A棟4 樓之海巡署直屬船隊辦公室內由航警人員檢查羅卓文行李,確認羅卓文僅以茶葉罐中夾帶大麻種子而無其他違禁品,徐千祥並於是日晚間11時35分48分秒許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葉清財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羅卓文已順利將大麻種子帶回臺灣一事報告葉清財知悉,至此,葉清財、徐千祥已庇護羅卓文等人意圖供栽種之用而走私大麻種子一事得逞。

㈢因認被告關於偽鈔工廠部分,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

第1 項偽造幣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125 條第1 項第3 款濫權追訴處罰及濫權不追訴處罰罪、刑法第163 第1 項公務員縱放罪、刑法第164 條使犯人隱避罪嫌;關於運輸大麻種子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 項運輸大麻種子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2 項公務員庇護運輸大麻種子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公務員包庇走私罪嫌。

二、程序部分㈠證據能力部分⒈證人賴永銘、莊松哲、蔡旻晃、羅卓文、余政峰、李志勝、

李彥佼、郭景星、溫耀宗、鄭順財、陳志剛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及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製作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供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

②證人賴永銘於93年7 月27日、8 月2 日、9 月14日偵查中證

述,證人莊松哲於93年7 月28日、8 月2 日、8 月16日、9月14日偵查中證述,證人徐正雄於93年8 月17日偵查中證述、證人蔡旻晃於93年4 月30日偵查中證述,證人許凱龍於93年8 月10日偵查中證述、證人羅卓文(匿名A1)於92年8 月28日、93年2 月20日偵查中證述,證人余政峰、李志勝、李彥佼、郭景星於93年3 月10日、溫耀宗於93年3 月11日偵查中證述,證人鄭順財、陳志剛於93年7 月9 日偵查中證述,均經依法具結,被告未主張並釋明有何不可信之情事,上開證人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選任辯護人所爭執之證人蔡旻晃證述,亦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並經具結作證,由被告為反對詰問,而證人賴永銘業於98年7 月9 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憑(見原審3 卷第230 頁),已無從傳訊到庭,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⒉另案被告賴永銘、莊松哲、徐正雄、許凱龍、蔡旻晃、徐千祥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①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 號 判決可資參照)。

②另案被告賴永銘於93年7 月14日、7 月16日、7 月19日、7

月21日、8 月10日、8 月31日,莊松哲於93年7 月19日、7月21日,徐正雄於93年8 月3 日、9 月9 日,許凱龍於93年

8 月24日、9 月16日、蔡旻晃於93年5 月31日、徐千祥於93年3 月10日、93年7 月8 日另案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以被告身份傳喚其到庭訊問,依前揭說明,並非「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為傳聞證據。查證人徐正雄、莊松哲、許凱龍、蔡旻晃、徐千祥均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而證人賴永銘業於98年7 月

9 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憑(見原審3卷第230 頁),已無從傳訊到庭,本院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⒊證人賴永銘於調查局詢問之證述: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定有明文。證人賴永銘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然證人賴永銘已於98年7 月9 日死亡,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其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與本件發生時間較為接近,記憶瑕疵之風險較低,且尚無暇衡及陳述內容對被告所生利害關係,而能自由陳述,堪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被告是否為本件犯行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

②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賴永銘於93年7 月12日、93年7 月

19日、93年8 月2 日調查局之詢問筆錄,及證人莊松哲93年

7 月19日、7 月21日、7 月28日調查局詢筆錄記載有多處不符,甚有誘導之情事,自無證據能力云云,然因原調查筆錄業經證人賴永銘簽名確認無誤,且與檢察官覆訊時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再本院業依辯護人之聲請,就所指不符部分勘驗調詢錄影光碟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則就上開調詢筆錄經本院勘驗者,自應以本院勘驗之內容為準。

⒋另案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2389號卷被告徐正雄案內所附賴永

銘調詢筆錄勘查報告(見院A16 卷第85至118 頁、202 至25

8 頁):按勘驗為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為之檢驗處分,勘驗於審判中由法院,偵查中由檢察官實施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12 條之規定甚明。而各級法院之法官助理,僅係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並無實施勘驗之權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5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審另案受命法官指派法官助理依賴永銘調詢錄影所製成之勘查報告,與法未合,應無證據能力。

⒌證人徐正雄、莊松哲、許凱龍、蔡旻晃之調詢筆錄、羅卓文

之檢事官詢問筆錄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可信性」要件,乃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證人莊松哲雖於調詢中曾證稱:被告葉清財於證人徐正雄與

賴永銘協議自行出資印製偽鈔,並準備一座工廠交被告偵破時,全程在場且默認同意(見93偵緝1483號影卷「下稱偵A9卷」第76頁、96頁),此與其於原審證稱:當日協議最主要自己出資或臥底並沒有講清楚等語(見原審卷3 第166-167、171 、176 至177 頁),前後不符,惟觀證人莊松哲上開陳述,僅就徐正雄與賴永銘協議之內容稍有岐異,對被告在場之情節仍屬相符,因上開調詢筆錄屬先前記憶較新之陳述,且被告未在場,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證人徐正雄於調詢中亦證稱:本案從頭到尾葉清財都有參與討論,包含有一次某日葉清財曾到高雄縣調站詢問室與我、賴永銘、莊松哲共同討論等語(見93偵14697 卷「下稱偵A18 卷」第70頁),此與證人徐正雄於原審證稱:伊調詢筆錄關於連正宗(按為連震宗)要問葉清財檢察官部分不實在,並稱係遭詢問人連震宗誘導等語(原審卷三第176 頁),前後不符;惟證人徐正雄久歷調查員職務,對於調查局詢問方式及程序均屬熟稔,實不致遭違法取供,渠調詢筆錄亦屬被告未在場,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之陳述,亦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均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需,應具有證據能力。

③至證人許凱龍、蔡旻晃之調詢筆錄,就渠2 人配合賴永銘製

作偽鈔供檢察官破獲作為績效,以換取另案偽造信用卡案件減刑之利益等清,與渠嗣後於偵查中及原審證述情形大致相合,該調詢筆錄亦非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

④證人羅卓文於93年2 月20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關於其與

徐千祥謀議詐取大麻檢舉獎金等語(見93他字339 卷「下稱偵B17 卷」第33至34頁),與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述當時係因檢察事務官叫其配合就可以交保,方作不實之陳述等語不符(見原審2 卷第294 頁),本院審酌證人羅卓文於93年2 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之筆錄上載明其身體及精神狀況均正常,且中途經休息用餐,核無疲勞訊問之情事,又回答內容為連續詳盡之陳述,嗣於同日經檢察官覆訊時,再度使其確認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屬實,且與檢察官覆訊時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亦無暇衡及陳述內容對被告所生利害關係,而能自由陳述,堪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被告是否為本件犯行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⒍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證人羅卓文匿名A1於92年7日24日、92年8 月28日由海巡人員徐千祥及檢察事務官張佑年、鍾孟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證人鄭順財於93年7 月9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證人吳豐裕於92年10月29日警詢時及92年11月4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91年4 月3 日檢聰玄字第0746號函,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下稱高雄縣調站)91年4 月11日山法字第09169501560 號函,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通知書,高雄高分檢91年5 月7 日聰玄字第1075號逕行搜索票,高雄縣調查站93年11月22日山法字第09369505801 號函,91年4月15日高分檢聰玄字第02873 號函,91年4 月15日雄檢楠洪91他字第1995號函,高雄縣調查站犯防組91年5 月7 日簽呈陳報「小哥」等涉嫌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之案件偵辦執行計畫,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10095 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201號判決書,高雄高分檢查字第12號卷宗、高雄高分檢93年度查字第13號卷宗(含辦案進行單)、高雄高分檢92年9月3 日高分檢聰玄字第2708、2709、2710號函,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下稱海巡總局)直屬船隊洋局直偵字第092T003827號、洋局直偵字第092T003749號函,葉清財93年1 月30日簽呈、93年4 月19日簽呈,高雄高分檢聰玄監字第626 、627 、639 、640 、641 、659 、660 、66 1號通訊監察書暨海巡總局偵防查緝隊製作92年10月2 日至11月1日、92年10月14日至10月16日、92年10月6 日至10月16日之通訊監察報告書,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被告或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得作為證據。

⒎而通訊監察之譯文,係員警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

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而得,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惟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辯護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72號判決)。經查,本件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阿文)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2查12影卷「下稱偵B21 卷」第9 至32頁),被告、辯護人對其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本院於審判程式亦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式並為辯論,且檢察官係依行為時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高雄高分檢聰玄監字第639 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偵B21 卷第41頁),再由司法警察執行通訊監察,是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式應屬合法。且觀諸其譯文內容,均標明通話雙方之電話號碼、通話日期及時間,記載有關本件栽種大麻種子之通話內容,符合監聽之合法性及譯文之功能性。足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為真正,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上訴範圍部分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所明定。至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該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則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起訴之案件,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該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上訴審法院應就其全部事實予以審判,縱當事人僅就該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事實,提起上訴,仍應認其有關係之其他部分,亦已上訴,上訴審法院不得僅就提起上訴部分之事實加以審判,而置有關係之其他部分於不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14號)。檢察官上訴書雖未論及被告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164 條使犯人隱避罪嫌部分,惟此部分與其他被訴部分,檢察官係以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提起公訴(見起訴書第21頁),依上開說明本院仍應就被告被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先此指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葉清財涉犯上開罪嫌,關於偽鈔工廠部分,無非以證人賴永銘、莊松哲、徐正雄、蔡旻晃、許凱龍之證述及相關書證為主要依據;關於運輸大麻種子部分,則以證人羅卓文、徐千祥、李志勝、余政峰、李彥佼、郭景星、溫耀宗之證述及相關書證為主要依據。惟訊據被告葉清財堅決否認有何偽造幣券、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濫權追訴處罰、公務員縱放、使犯人隱避、運輸大麻種子、公務員庇護運輸大麻種子及公務員包庇走私等犯行。辯稱:

1.關於偽鈔工廠部分:(1) 偽造幣券罪,我完全不知情,如果知情,何必要求他們注意紙張及抓偽鈔師傅,(2) 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我沒有所得,申請獎金的過程也沒有知會我,(3) 濫權不追訴處罰罪,王睿清確實有參與該案,高大方在偵辦該案時,我也沒有指示過他,(4) 公務員縱放罪,葉水樹打電話給徐正雄時,賴永銘已經跑走。(5) 使犯人隱避罪,王睿清的判決書在93年12月才出來,賴永銘、莊松哲分別是93年2 月、4 月出國,當時我根本不知道判決結果,我是因賴永銘配合我所偵辦栽槍乙案,方告訴賴永銘要小心行蹤。

2.關於運輸大麻種子部分:系爭公文是余政峰在92年9 月3 日來跟我拿,隔天拿給海關,且給航警局的公文內容有要求全程錄影蒐證,羅卓文93年9 月3 日就進來,沒用到該公文,92年9 月28日羅卓文又受吳豐裕委託,這次我嚴格禁止他們用該公文,也沒有用到該公文,且羅卓文是出關後才被帶走,根本無走私問題等語。

辯護意旨則以:

1.關於偽鈔工廠部分:(1) 偽造幣券罪,被告與賴永銘、莊松哲等人間,並無任何偽造貨幣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被告囑咐該案偽鈔不得外流,亦不具備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之意圖要件。(2) 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徐正雄未向被告提及領取獎金之事,且被告沒有拿到獎金,也不清楚王睿清一案是否為不實之案件,是被告無詐欺取財之犯意。(3) 濫權追訴處罰罪,王睿清雖獲判無罪,但確實有跟莊松哲接洽,被告不知悉王睿清有無遭人陷害一事,自無明知王睿清為無罪之人之可能。(4) 濫權不追訴處罰罪及使犯人隱避罪,被告主觀上認為賴永銘等人為秘密證人,並非犯罪嫌疑人。(5) 公務員縱放罪,賴永銘未經葉水樹或其他司法警察逮捕。

2.關於運輸大麻種子部分:(1) 被告於92年9 月2 日核發之公文效力不及於羅卓文於92年9 月30日之入境,從而余政峰未持上開公文協助羅卓文入境,亦未依上開公文全程錄影,且羅卓文係依一般旅客之正常通關程序入關,是被告無包庇走私及運輸大麻種子之犯行。(2) 羅卓文前7 次提供線報給司法單位經破獲在案,而檢察官通常無從知悉秘密人之線報內容或司法警察請求指揮之內容是否屬實,被告無從知悉羅卓文或徐千祥有詐取大麻破案獎金之情,被告初即認定羅卓文之所言屬實,方依證人保護法製作檢舉筆錄,以控制下交付之方式核發系爭公文,又被告係受余政峰之請求始核發系爭公文,並要求余正峰於羅卓文入境後作監控,被告主觀認定所為屬適法之偵查作為,並於海巡人員向其報告許董就是羅卓文,隨即指示檢察事務官提訊吳豐裕,始確認羅卓文為主謀,故被告無包庇走私及運輸大麻種子之故意或犯意聯絡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關於偽鈔工廠部分(即起訴犯罪事實壹):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被告葉清財於民國89年間,任職高雄高分檢查緝黑金行動中

心高雄特偵組檢察官,為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徐正雄於89年7 月起,擔任高雄縣調查站專員,負責經濟犯罪防制工作。緣於90年間,徐正雄據報得知賴永銘、莊松哲(業經另案判決)等人在偽造信用卡,乃報請由葉清財檢察官指揮偵辦後,查獲賴永銘(綽號阿文)、莊松哲(綽號小春或土狗)等人偽造信用卡案件,賴永銘等人亦因該案件經被告提起公訴。

⒉徐正雄因與賴永銘達成協議,由賴永銘擔任線民,俾破獲偽

鈔集團,嗣賴永銘出資100 餘萬元,交由許凱龍、蔡旻晃(綽號茶壺)開始著手從事印製偽鈔千元券之各項準備工作,包括購買全錄牌DC-1250 型數位彩色印刷機、電腦、研磨機、模組機、熱合機、切割機、裁紙機、及萱紙等器械、原料,並租用高雄市○○區○○路157 之3 號作為印製偽鈔之工廠,嗣因場地關係,經賴永銘指示遷至由許凱龍持偽造「蔡文斌」之國民身份證向不知情之陳香潔租賃高雄縣○○鄉○○路○○○ 巷○ 弄○ 號房屋,再由賴永銘夥同李志成(綽號阿成)、許凱龍、蔡旻晃、廖原斌(綽號斌仔)、董宏仁(綽號小董)等人共同印製舊版新臺幣千元券成品5368萬餘元、半成品2733張、新版新臺幣壹千元券成品93000 元、半成品8070張、大陸人民幣100 元券半成品7500張、港幣100 元券半成品700 張、美金50元券半成品6 張等偽鈔。徐正雄在印製過程中並曾2 次檢視賴永銘、莊松哲提供渠等所印製偽鈔之樣本。

⒊賴永銘於91年3 月22日以化名「阿祥」之身分至高雄縣調查

站向徐正雄製作檢舉筆錄,檢舉由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印製偽鈔,並將檢舉筆錄報法務部調查局立案,再親自面報被告於91年4 月3 日發出偵查指揮書至高雄縣調查站,以配合徐正雄偵查作為,續由徐正雄執行蒐證。嗣被告計畫在「玲瓏冰果KTV 店」逮捕製造偽鈔者,而執行逮捕時,由警調人員事先在「玲瓏冰果KTV 店」內埋伏,因此查獲王睿清、黃德年、陽鎮麟等涉嫌偽造國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徐正雄因此申領中央銀行頒發獎金400000元,調查局頒發獎金48000 元,徐正雄分得其中6200元及30000 元。

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62頁、93-95 頁)

,並有證人賴永銘、莊松哲、徐正雄、許凱龍、蔡旻晃、王睿清、黃德年、陽鎮麟等人相關證述在卷,及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31號王睿清等妨害國幣案之全部案卷、高雄縣調站91年8 月19日山法字第09169504110 號函(警A2卷第65-69頁),自堪認定。

㈡按現代社會若干重大犯罪實行日趨隱密,嚴重危害治安卻無

直接特定被害人,犯罪偵查不易,是以刑事偵查技術上則有「誘捕偵查」之方法產生,即指偵查人員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由自己或線民以挑唆或配合他人犯罪之方式進行偵查,在犯罪結果未發生前予以逮捕。關於此等「誘捕偵查」適法性區別標準,美國法上向採主觀說(subjective approach),亦即以被誘捕者對於被訴罪名原來是否有犯罪傾向為判斷標準,若原來沒有犯罪傾向,因偵查機關之挑唆引起犯罪意念,則成立「陷害抗辯」,被告應被認為無罪,實務因此將司法警察誘捕行為分為「機會提供型」與「犯意創造型」二類,前者指行為人原有犯意,偵查人員僅提供機會讓其犯罪,並進而將之逮捕,為合法之誘捕;後者指行為人原無犯罪傾向,因受司法警察誘陷產生犯意,而著手犯罪,為違法之誘捕(見吳巡龍著論誘捕偵查,月旦法學雜誌第141 期)。而我國司法實務亦趨向以主觀說為判斷標準,認為:「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再蒐集犯罪證據,予以逮捕偵辦,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之所謂「釣魚」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99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6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葉清財明知另案被告徐正雄與賴永銘協議,由

賴永銘出資設立偽鈔工廠,供檢調破獲以獲取績效,復明知王睿清等人係遭誣陷,仍利用不知情之高大方檢察官對之提起公訴等節,主要係據證人賴永銘、莊松哲、徐正雄、蔡旻晃、許凱龍之證述,則上開證人證述詳情如何,自應詳予勾稽研求,以明真相,經查:

⒈首就賴永銘擔任線民之緣由,證人葉水樹於原審另案審理中

已證稱:「(高雄縣調查站偵辦王睿清偽鈔案的來源如何來的?)賴永銘檢舉一個偽鈔案件發展過來的,整個來源我記得當時是莊松哲在90年10月份有先到我們站裡面檢舉一個賴永銘在製作偽鈔的案子,當時莊松哲也有用化名做了一份筆錄,化名『李室』做了一份筆錄,我有跟承辦人徐正雄提到可以從賴永銘身上挖一些偽鈔的線索,那時候政府對於偽鈔的取締非常重視,徐正雄一直想要偵辦偽鈔案件,徐正雄就與賴永銘接觸,賴永銘提供很多線索,但是都沒有辦成,沒有辦成之後,徐正雄曾經問過他,為何案子都沒有一個結果,是怎麼回事,他說之前有辦偽造信用卡的案件,被檢察官求處很重,且被限制出境,配合的意願不是很高,之後跟徐正雄說如果能夠對他減刑並解除境管的話,他就願意配合,之後為了這個事情徐正雄就去葉清財檢察官報告,葉檢察官說如果能夠提供線索偵辦到工廠、或者組織的話就可以考慮減刑,這個案子賴永銘就很有意願了,在91年3 月份賴永銘有來提供一個線索,也有作筆錄。」(見院A15 卷第64、65頁);於本院證稱:賴永銘曾檢舉多件偽鈔案件,90年11月初,他來檢舉3 個對象作偽鈔,一個高雄的福仔、台中的小王、台北的小蔡,再來提供一個偽造硬幣是高雄的一個盤,再來檢舉中壢他同學叫阿佳的哥哥在作偽鈔,這案有拿新舊版千元及5 百元偽鈔來,之後再檢舉台北丁豪輝綽號阿丁在作偽鈔,提供新舊版千元偽鈔、5 百元偽鈔、人民幣,有作筆錄,我們有報給總局,最後91年3 月22日又來檢舉高雄地區阿彬作偽鈔(即本案)等語(本院卷第173 頁),此核與證人徐正雄於原審證稱,賴永銘曾多次檢舉偽鈔案均未成案,又稱「阿彬」係中北部偽鈔集團,伊可以打進擔任成員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三第178 頁),可見賴永銘確多次檢舉偽鈔案件,並曾提供偽鈔供調查人員檢視,足令檢調人員信其確能提供偽鈔犯罪集團之線索,以供查緝。

⒉次就賴永銘擔任線民之條件,證人賴永銘於93年7 月12日調

查局詢問時及93年7 月14日偵查中證稱:91年2 月間,我將許凱龍製造偽鈔之技術透露給徐正雄後,徐正雄即約我及莊松哲至高雄縣調查站討論此事,協議由我等以2 個月左右之期限印製偽造新台幣成品至少5, 000萬元,並製造1 間偽鈔之工廠,交由高雄縣調查站破獲,徐正雄允諾我解除限制出境、領取檢舉獎金及減免前案刑責,我與莊松哲並陸續與徐正雄聯絡討論印製偽鈔之期限、成品數量及偽鈔種類,相關籌備工作告一段落,於91年3 月22日我與莊松哲到高雄縣調查站製作檢舉筆錄,由徐正雄自行詢問並繕打筆錄,徐正雄先拿1 張A4大小的表格,其上記真實姓名、基資及製作檢舉筆錄之化名,並簽下真實姓名及化名,再由徐正雄將該表格密封於1 只公文袋內,我簽的化名是「阿祥」,接著再以「阿祥」製作檢舉筆錄,並在其上簽名蓋手印等語(見偵93偵緝1394卷「下稱偵A10 卷」第72至74、107 至109 頁),核諸證人徐正雄於93年8 月17日偵查中係證稱:「我從未與賴永銘協議由賴永銘出資印製一定數量之偽鈔及製作一座偽鈔工廠,是賴永銘主動提出為減免前案刑責及解除限制出境,所以要求適用證人保護法主動提出交出一間偽鈔工廠給檢調單位,葉清財及葉水樹均知情,但在談這個條件時,葉水樹有在場一次,葉檢和我們一起至少談過2 、3 次以上這個條件,所以葉檢他對雙方面的條件他很清楚」、「賴永銘跟葉清財檢察官及調查局破獲了全世界最大偽造信用卡(白卡)案件,但葉清財仍對他求處10年徒刑,且遭高雄地檢另案限制出境,他認為與調查局和葉清財配合辦案沒有保障,所以賴永銘要求跟檢調單位配合偵破偽鈔案件的話,必須要葉清財答應減免其前案十年徒刑及解除限制出境,事後我帶賴永銘及莊松哲至葉清財高雄高分檢第三偵查庭與葉清財會面,賴永銘當場告訴葉清財,如果他協助破獲偽鈔工廠的案件葉清財必須減免前案十年及解除限制出境,葉清財當場答應賴永銘的要求隔數日後,我又找賴永銘到高雄縣調站(至於莊松哲是否在場我記不起來),我表示葉清財以答應賴永銘之條件,所以要求賴永銘明確告知要協助破獲偽鈔工廠為何,賴永銘表示『我是不是一定要交偽鈔工廠才能符合與葉清財談的條件』、『那我自己搞一個工廠來給你比較快』,當時葉水樹亦在場,但係由我或葉水樹問賴永銘為何要自己搞偽鈔工廠一事我記不起來,賴永銘回答『如果我再檢舉別的案件,你們又要重新佈線,又要再跟監,不曉得要辦到什麼時候,我急著要去菲律賓,不如我自己搞比較快』,我問賴永銘『你要自己搞到底要怎麼搞?』,賴永銘表示『我現在有跟別人在做偽鈔加工,師父、切割機、裁刀及油墨等都是現成的,唯一沒有的是彩色影印機,影印機的部分他打算付一半的現金,一半以芭樂票支付讓他跳票』」等語(見偵A18卷第99-100頁、143 、152 頁),可知據賴永銘、徐正雄2人上開證述,就賴永銘因另案偽造信用卡案件,為被告偵查起訴後,為求取於該(偽卡)案適用證人保護法獲得減刑利益,並解除限制出境,乃向徐正雄提出協助查緝偽造國幣案件(應指許凱龍),以換取被告同意為該案聲請減刑及解除限制出境等情,並無岐異。且證人葉水樹即當時縣調站組長於另案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賴永銘說之前有辦偽造信用卡案件,被檢察官求處很重,且被限制出境,配合的意願不是很高(指查緝偽鈔),之後跟徐正雄說如果能夠對他減刑並解除境管的話,他就願意配合,之後為了這個事情徐正雄就去找葉清財檢察官報告,葉檢察官說如果能夠提供線索偵辦到工廠,或者組織的話就可以考慮減刑,這個案子賴永銘就很有意願了」等語(見原審93訴2389號卷五「下稱院A15 卷」第64-65 頁),參以賴永銘自己出資100 餘萬籌劃設立上開偽鈔工廠,已如上述,渠若未獲任何允諾,實無徒勞之理,徐正雄亦無需親帶賴永銘與被告見面,自堪認被告、徐正雄與賴永銘間應有上開協議無誤。是以證人徐正雄固於98年

8 月28日原審審理中改稱:「我印象中賴永銘沒有講到由他出資跟朋友合作去印製偽鈔,製作1 個偽鈔工廠云云(見原審3 卷第247 頁),當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縱曾允諾賴永銘依證人保護法就另(偽卡)案向法院提出減刑或解除限制出境聲請,本在承辦檢察官之權責內,此與嗣後法院是否准許,應屬兩事,仍無違法情事可指。

⒊再賴永銘與徐正雄及被告上開協議內容中,就被告是否明知

該偽鈔工廠全由賴永銘一手籌畫,並由徐正雄參與授意印製偽鈔之成品、數量、種類等偽造犯罪細節,以圖詐取奬金?或被告僅認為賴永銘係提供部分偽造設備資金,提供犯罪嫌疑人遂行偽造國幣犯罪之機會供檢調查獲,而屬「誘捕偵查」之範疇?應先釐清。經查:

①證人賴永銘於93年8 月2 日、8 月10日、9 月14日調詢、偵

查證先後證述:「我與徐正雄達成協議約隔數日,徐正雄再找我與莊松哲至高雄縣調查站討論印製偽鈔之細節,並告訴我把偽鈔工廠交給他破獲,檢察官可以適用證人保護法減免我前案之刑責,隨即打電話聯絡葉清財至高雄縣調查站,約過1 個小時,被告進入詢間室,隨即坐在徐正雄旁邊,由徐正雄向葉清財報告,表示我知這南部有1 個偽鈔集團將印製偽鈔,因資金要找我當金主一起印製偽鈔,我可以出資3、40萬元並打入該偽鈔票集團當臥底,由我配合製作檢舉筆錄,徐正雄並未告知葉清財前述偽鈔案件是由我自行出資印製偽鈔及製作1 間偽鈔工廠,交付徐正雄破獲作為績效,但徐正雄私下有無向葉清財報告實際情形我不清楚」等語(見偵A10 卷第277 至278 、285 至286 頁)、「我與莊松哲、徐正雄協議交換條件後,某日徐正雄找我與莊松哲至高雄縣調查站討論印製偽鈔之細節,徐正雄並表示,有關我適用證人保護法部分,他僅是一調查員,所說的我可能不相信,為取得我們的信賴,他可以當場聯絡葉清財檢察官來此向我們做保證,聯絡後約過了1 個多小時,葉清財檢察官即趕到高雄縣調查站,徐正雄有向葉清財檢察官報告,是由我自行出資與『朋友』合作印製偽鈔,製作1 座偽鈔工廠,印製之偽鈔成品數量有5,000 萬元,葉清財檢察官完全知道我與徐正雄協議自行出資印製偽鈔,製作偽鈔工廠交予徐正雄查獲之詳情」等語(見偵A10 卷第340 至341 、350 至351 頁、418至420 、426 至428 頁)、「在討論中,徐正雄有向葉清財檢察官報告,是由我自行出資與『朋友』合作印製偽鈔,製作一座偽鈔工廠」等語(偵A10 卷第285-286 頁、第351 頁、第420 頁)。觀諸賴永銘上開供述可知,徐正雄帶同賴永銘向被告報告時,係以賴永銘檢舉某偽鈔集團為由,由賴永銘出資供該偽鈔集團印製偽鈔,擔任臥底,並非憑空虛構偽鈔工廠交予檢調單位作為績效。此參以證人賴永銘於通緝到案後之93年7 月8 日偵查初訊時即已供明:「徐正雄、葉清財我是提供線索給他們辦案認識」、「莊松哲是秘密證人,他跟我講說有一個叫小哥的要來南部印製假鈔,我把這個訊息告訴葉清財檢察官及徐正雄調查員,我跟他們說是否同意我在小哥的集團擔任臥底的線民,他們二人同意我擔任臥底,我跟小哥就分別找了許凱龍等人一起來印製偽鈔」等語(偵A10 卷第50頁),更為明確。至於賴永銘所稱被告完全知道伊與徐正雄「協議自行出資印製偽鈔」一語,當係指上開提供部分資金供「朋友」印製偽鈔乙節而已。甚至證人徐正雄於原審亦證稱:「(在查獲之前,葉清財檢察官知道這個案子的工廠是由賴永銘獨資去做的?)我對葉清財檢察官的報告有一部分保留...投資紙張的部分我有跟他清楚的說要買20萬,但賴永銘自己完全獨資這部分,我沒有跟葉清財檢察官講的很清楚」(原審卷三第184 頁),可見被告亦僅知賴永銘係提供部分資金擔任而已。

②再據賴永銘於93年3 月22在高雄縣調查站以匿名「阿祥」製

作之檢舉筆錄內容所載:「阿彬」原本為活躍於桃園、台北地區之偽鈔販子,91年2 月中旬,因故轉至南部地區活動,「吳董」透過關係找到「阿彬」購買偽鈔,「阿彬」接下「吳董」訂單後,因資金不夠,找上「阿炮」投資,「阿炮」又找上我,目前我已將新臺幣30萬元交付「阿炮」,成為投資的金主,設法打入犯罪集團等語(見警A2卷第21頁),已明載伊有出資之行為,更與證人賴永銘上開偵查中所稱:伊與徐正雄向被告報告出資供偽鈔集團印製偽鈔一事相符。而證人葉水樹於另案原審亦證稱:「(當時檢察官同意賴永銘的條件後,賴永銘如何提出他的線索?)他有提到他有與人家合夥在做偽鈔,機器、設備、工廠有一些規模,這些東西都是現成的,整理一下就可以了」、「當時承辦人徐正雄有帶賴永銘去跟葉檢察官報告,然後葉檢察官有表示希望這件偽鈔案既然賴永銘主動要交出工廠,還有必須能夠掌握一張偽鈔都不能外流,第二點提到一定要抓到偽鈔師傅,這個師傅是源頭一定要斷,他要賴永銘做到這個條件,他才要答應賴永銘提出的條件」等語(見院A15 頁第65、66頁),核諸被告於93年9 月10日檢察官偵查中即供稱:「偽鈔案偵辦期間,我指示徐正雄、賴永銘、莊松哲一定要盯住「小哥」,而且要鎖住他們的印刷集團,要把整個集團抓住,另外要把交易的對象抓到,最重要是把紙張來源找出來,我有要求徐正雄監聽及跟監,另外也要求賴永銘及莊松哲提供線索,幫忙破案,因為我們了解「小哥」與莊松哲、賴永銘都有緊密的生活關係」、「我自始至終都認定「阿彬」就是「小哥」,「小哥」就是王睿清,對象都是同一人。」、「此案經過一段時間都沒有破,有一次我問徐正雄為何會如此,徐正雄告訴我紙張來源有問題,他就帶賴永銘及莊松哲來跟我談紙張的問題,當時賴永銘就提到不然紙張由他出資買給「小哥」,由「小哥」的集團去印製偽鈔,徐正雄當場支持此意見,當時我在場默不作聲」等語在卷(見偵A18 卷第162-166頁),益證賴永銘確係藉詞有偽鈔集團擬印製偽鈔(應指許凱龍),伊打算出資擔任臥底,以提供線索供檢調查獲,是以賴永銘向被告所稱伊出資印製偽鈔等節,當屬提供犯罪機會誘捕真正犯罪人,核屬「誘捕偵查」中機會提供型之態樣無訛。

③又證人莊松哲93年8 月16日偵查中固證稱:「我及賴永銘與

徐正雄、葉清財等人開始協議由賴永銘自行出資印製五千萬元之偽鈔成品及製作一座偽鈔工廠交渠等查獲做績效前,賴永銘事先並未設立任何偽鈔工廠,且亦未開始購買印製偽鈔之相關機器設備,是我及賴永銘與徐正雄、葉清財完成條件交換後,才開始由賴永銘指示許凱龍等人租屋並購買彩色影印機、裁紙器及宣紙等印製偽鈔之器材設備。賴永銘之所以會著手籌備偽鈔工廠印製偽鈔,完全是因為與徐正雄及葉清財有了協議以後才著手去進行,當初就是與徐正雄及葉清財有協議,要弄一間偽鈔工廠給他們破獲以換取減刑及解除境管」等語(93偵緝1483卷,下稱「偵A9卷」,第127 頁)。

惟據上開證述,固可認定賴永銘與被告及徐正雄確有由賴永銘協助破獲偽鈔工廠,由被告據以聲請減刑及解除限制出境之協議,且賴永銘於協議前,尚未完成偽鈔工廠,係於協議後始完成上開偽鈔工廠等情。惟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明知賴永銘事先完全未設立任何偽鈔工廠,而賴永銘與被告見面時,僅告知「出資於偽鈔集團擔任臥底」或「自行出資與『朋友』合作印製偽鈔」乙節,亦如上述,更不足認定被告明知賴永銘實為主導本案偽鈔工廠設立之人。參以賴永銘因圖於另(偽卡)案獲取減刑及解除限制出境之利益,難免存有利用檢調之意圖,是否據實以告,更非無疑。況且縱係賴永銘出資提供製造偽鈔之設備,供犯罪嫌疑人遂行犯罪,亦係「誘捕偵查」之方式,如因此查緝幕後犯罪人,仍屬破案之功績,自不能遽認被告明知上開偽鈔工廠純係賴永銘為提供檢調績效,詐取獎金所為。

④再證人蔡旻晃雖於93年4 月30日偵查中證稱:之前賴永銘偽

造信用卡被判10年,他跟葉清財檢察官談條件,雙方談妥由賴永銘製作偽鈔3 億,找人來買,讓葉清財檢察官破獲做破案績效,然後賴永銘10年刑責就可以免除,是賴永銘講給我聽的,賴永銘說他們之間有書立白紙黑字的協議書等語(見偵A8卷第28至29頁),又證人許凱龍雖於93年8 月5 日偵查中證稱:賴永銘表示渠因前案遭判刑10年,渠已與前案承辦檢察官協議,由賴永銘幫忙製作偽造3 億元新台幣之偽鈔案件,讓檢察官破獲作為績效,渠遭判刑10年之刑期則可以不用入監執行,並當場拿出1 張手寫書面資料,表示該資料是檢察官手稿,證明渠確實曾與檢察官有前開協議,希望我等幫忙協助印製偽鈔等語(見偵A10 卷第307 至308 頁)。惟參諸證人蔡旻晃、許凱龍前揭所述賴永銘與被告間協議以3億元偽鈔交換10年刑期乙節,均係聽自賴永銘轉述,並非其等親自見聞,且其等於98年8 月11日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均未提及有何親見被告與賴永銘協議之情事(見原審3 卷第201至208 頁),要屬傳聞,自不足為任何事實之認定。

⒋至於徐正雄雖為虛飾破案績效,擴大偽鈔工廠規模,指示賴

永銘修改印製偽鈔之品質,購買鋼模,以符查緝偽鈔獎金之規定,涉犯公務員職務上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判決罪刑在案(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15號判決參照),而證人徐正雄亦於93年8 月3 日偵查中陳稱:本案從頭到尾葉清財都有參與討論,包含有一次葉清財曾到高雄縣調查站詢問室與我、賴永銘、莊松哲共同討論,當天談的時候大家都很清楚,這個工廠是賴永銘自己設立供我們查獲,我曾數度帶賴永銘及莊松哲至高雄高分檢找葉清財報告印製偽鈔的進度,最後有關執行逮捕王睿清等人之細節,是由我與賴永銘在葉清財辦公室一起討論的,葉清財對本案知之甚詳(見偵A14 卷第78至79頁)。惟證人賴永銘已於93年7 月19日調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實際上我是先叫許凱龍找到適合的印製偽鈔地點後,我與莊松哲再前往高雄縣調站製作檢舉筆錄。於製作筆錄約一星期後,我與莊松哲、徐正雄相約在高雄高分檢葉清財辦公室內見面,葉清財詢問我印製偽鈔的狀況可否全盤掌控,我回答可以,我已前往高雄縣調站製作檢舉筆錄,葉清財向我表示如果可以破獲偽鈔案的話,他願意幫我就先前偽造信用卡案請法官從輕量刑,當時在場聽到的有徐正雄、莊松哲二人」等語(見偵A10 卷第191-192 、197-198 頁),衡以被告身為檢察官,僅處於犯罪偵查指揮之地位,足見被告僅於賴永銘於91年3 月22日製作上開檢舉筆錄始與賴永銘見面,並未於賴永銘籌設偽鈔工廠時參與。且徐正雄於原審即已證稱:伊於偵查時因遭羈押對被告有些情緒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76-193 頁),則其偵查中之供述是否全然可信,已非無疑,且因徐正雄於偵查中即受羈押,亦難免心生怨懟或有藉檢察官之指令,以圖合理化自身作為,本應細究其前後供述之動機,以為真相之查明。

⒌查賴永銘在籌畫及印製偽鈔期間,均主動將籌設及印製偽鈔

之進度以電話向徐正雄報告,並多次與莊松哲前往高雄縣調查站與徐正雄討論相關進度、數量等情形,另有關偽鈔工廠栽贓予王睿清等人之執行細節,均是由賴永銘與徐正雄2 人在高雄縣調查站單獨討論安排,被告並未參與討論,賴永銘亦從未當面告知被告栽贓偽鈔工廠予王睿清等人之事,至於徐正雄有無或如何將其等討論後之決定向被告報告,賴永銘並不清楚等情,業經證人賴永銘於93年7 月12日、8 月10日、8 月31日、9 月14日調查局詢問時及93年7 月14日、8 月10日、8 月31日、9 月14日偵查中先後證述在卷(見偵A10卷第73至74、85至86、108 至117 、343 、352 至353 、

382 、393 、420 、428 頁),且為一致之陳述,足見賴永銘在印製偽鈔期間,均係直接向徐正雄報告進度,且設計陷害王睿清亦由其與徐正雄單獨討論決定,關於印製偽鈔進度、陷害王睿清等事項亦未見被告有涉入其中之事實。其中證人賴永銘於93年7 月21日偵訊時已明確證稱:「就偽鈔案而言,我與葉清財檢察官僅見過一次面。」(偵A10 卷第220頁)、核與莊松哲於93年7 月28日偵訊時證稱:「葉清財只與我等碰面一次並默認同意雙方印製偽鈔交換之條件,其後我曾數次陪同賴永銘到高雄縣調站與徐正雄討論印製偽鈔之細節」相符(偵A9影卷第77頁),參以證人徐正雄已證稱本案係伊與賴永銘協議後,再帶同賴永銘及莊松哲至高雄高分檢第三偵查庭與被告會面,如上所述,可見被告除與賴永銘會面之該次外,並未參與賴永銘與徐正雄之其餘聯繫過程。則縱使賴永銘於調詢、偵查中另證述,徐正雄有為使偽鈔工廠規模龐大,符合向中央銀行及法務部調查局請領最高額獎金之要件,以便順利領取最高達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查緝偽鈔獎金,在印製過程中曾檢視賴永銘提供所印製偽鈔之樣本、向賴永銘表示第一次印製之偽鈔品質不好並要求改善,修改後第二次才符合要求,以突顯偵破該偽鈔案件之績效,並指示賴永銘、莊松哲需購買印製偽鈔之鋼模使將來破獲之偽鈔外觀上具一定規模,而可得到績效,並兼以可詐領上開預期可領之查緝偽鈔獎金及獎勵金;以及嗣後協議設計誣陷王睿清等各項情節,惟檢察官既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亦參與決定,即不能認定被告就徐正雄與賴永銘之協議全然知情,而有犯罪之故意甚明。

⒍再者,賴永銘於91年3 月22日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由徐

正雄為其製作「阿祥」之匿名檢舉筆錄後,復經徐正雄帶同賴永銘、莊松哲向被告提供「阿彬」偽鈔工廠之相關檢舉線索,被告嗣於91年4 月3 日以高分檢聰玄字第0746號函開立偵查指揮書予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主旨:本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高雄特偵組辦理阿彬偽造舊版千元鈔票及人民幣集團案,請指派專案小組協同偵辦」(見警A3卷第188 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則於91年4 月11日以山法字第09169501560 號函覆「主旨:函覆阿彬涉嫌製造販售偽鈔案偵查情形,隨函檢附工廠所在地形圖、蒐證照片及偽鈔半成品5 張」(見警A1卷第65至68頁);被告並於91年5 月6日依職權核發賴永銘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書,此有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通知書在卷可稽(見警A2卷第35至36、38頁),復於91年5 月7 日開立高分檢聰玄字第1075號逕行搜索票「執行處所:高雄縣○○鄉○○路○○○ 巷○ 弄○ 號」(見偵A14 卷第

182 頁),均無非指揮偵辦「阿彬」偽鈔案件之正常偵查作為,亦難憑此遽認被告知悉徐正雄與賴永銘主導設立偽鈔工廠及陷害王睿清乙事,方配合進行上開偵查行為。

⒎從而,相互勾稽前開證人所述,可知被告係基於誘捕偵查之

作為,為查獲幕後犯罪者,始同意賴永銘擔任線民出資於偽鈔工廠,此由賴永銘化名「阿祥」之91年3 月22日檢舉筆錄亦可見其端倪,並非為圖詐取績效而參與謀劃設立偽鈔工廠,對於賴永銘印製偽鈔規模進度、誣告王睿清等事項,並未見被告涉入其中,而被告前述指揮書、搜索票之核發亦屬正常偵查作為之一環,均不足認被告在指揮偵辦該案時,對於偽鈔工廠之實際出資及指揮印製偽鈔之人均為賴永銘,或執行逮捕王睿清等人係屬誣告等情業已知悉。

㈣另就被告被訴各罪分述如下:

⒈偽造幣券罪

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係以主觀上欲供流通市面使用,而客觀上偽造幣券為其要件。是以,賴永銘及莊松哲製造偽鈔之初,即為專供徐正雄破獲之用,已如前述,並不具流通使用之意圖,已與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之要件未合,至為顯明。且依前述,被告係出於誘捕偵查之作為,同意賴永銘出資於偽鈔工廠,以誘捕製造偽鈔之師傅,並非與賴永銘有何偽造幣券之共同犯罪意思,亦無就該罪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⒉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被告既未參與徐正雄與賴永銘關於印製偽鈔進度、誣告王睿清等事項之籌劃,已不能謂被告有藉查獲本件偽鈔工廠,而詐領破案獎金之不法意圖。而徐正雄雖因破獲系爭偽鈔工廠具領由中央銀行發給之破案獎金30,000元,高雄縣調查站發給之獎勵金6,200 元,有高雄縣調查站93年11月22日山法字第09369505801 號函在卷可查(見93訴2389卷,下稱「院A8卷」第238 至241 頁),然參諸證人賴永銘於93年8 月2 日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稱:徐正雄在我與莊松哲面前並未向葉清財報告偵破本案將頒發檢舉獎金乙事,而是在向葉清財告知偽鈔案件不久,徐正雄才找我至高雄縣調查站並拿出中央銀行偵破偽鈔案件頒發檢舉獎金規定,向我表示檢舉偽鈔案件可領取檢舉獎金等語(見偵A10 卷第279 、287 頁),核與證人莊松哲於96年8 月20日另案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和賴永銘、徐正雄及葉清財等人在談論本件要破獲偽鈔工廠時,沒有人提到可以向中央銀行領取破案獎金等語相符(見院A15 卷第127 至128 頁),是無從證明被告知可領取檢舉獎金乙事。況且被告身為檢察官,並未就上開破案獎金取得分文,亦無任何實質利益可圖,何有甘冒重典,純為他人作嫁之理,可知被告並無何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罪意思。

⒊濫權追訴處罰及濫權不追訴處罰罪

按刑法第125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係指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明知刑事被告並無犯罪行為,而仍向審判機關訴求科刑者而言,如其主觀上誤認刑事被告有犯罪嫌疑,據以提起公訴,即不能執上開條款以相繩(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051號判例要旨參照)。參諸被告於91年4 月15日以高分檢聰玄字第02873 號函行文予高雄地檢署「主旨:發交本署91年度查字第36號阿彬等涉製造販賣偽鈔案件,請依法偵辦具報」(見警A1卷第63頁),而由檢察官高大方於91年4 月15日以雄檢楠洪91他字第1995號函開立發交偵查指揮書予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主旨:發交本署91他字第1995號阿彬等涉嫌製造販賣偽鈔等案件,請依法偵辦具報」,可知該偽鈔案已交由檢察官高大方指揮偵辦,且該偽鈔案破獲逮捕之王睿清、陽鎮麟、黃德年等人,亦經移送檢察官高大方偵查起訴,此有高雄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10095 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偵A3卷第120 至124 頁),檢察官高大方既經指揮偵查,依其職權之行使而起訴上開3 人,當無為被告利用而成為被告起訴工具之可能。又被告並未參與徐正雄、賴永銘關於陷害偽鈔工廠予王睿清等人之協議,已如上述,且王睿清為警查獲後,於91年5 月16日、5 月17日調詢中曾坦承:伊因過去交易「偽卡」經驗,認識綽號「小春」之莊松哲,經莊松哲之介紹認識「阿文」(即賴永銘),並於91年5 月4 日南下高雄,為「阿文」以每月15萬元之代價看管偽鈔工廠,直至同年5 月9 日阿文帶伊至高雄縣仁武鄉玲瓏KTV 與綽號「阿林仔」、「小三」即陽鎮麟、黃德年2 人交易偽鈔,但還未交易就被捕了,此次被逮捕,在製造偽鈔的版模上採到我的指紋,是之前「阿文」拿版模給我看時留下的,還沒開始作就被捕了等語(見91偵10095 卷「下稱偵A3卷」第79-83 頁、第97-102頁),更可認王睿清南下高雄已同意為賴永銘看管偽鈔工廠,並見過製造偽鈔之版模,案發當天,「阿文」(即賴永銘)係要與陽鎮麟、黃德年等人交易偽鈔等情,顯見王睿清已生參與偽造幣券之犯意,陽鎮麟、黃德年更有收集交付偽造幣券之犯意,足見王睿清等3 人本有犯罪嫌疑,自非明知王睿清等3 人為無罪之人,卻將之移送檢察官高大方偵辦;亦無明知賴永銘、莊松哲為有罪之人,卻刻意不將賴永銘、莊松哲移送偵辦之舉。且被告係同意賴永銘擔任線民,縱被告明知賴永銘出資於偽鈔工廠之情節,且賴永銘亦有挑唆他人偽造幣券犯罪之行為,惟其主觀上既有犯罪偵查之目的,顯然欠缺教唆他人犯罪「既遂」,或與他人共同犯罪「既遂」之故意,本無從追訴處罰,核與濫權追訴處罰及濫權不追訴處罰罪之構成要件,均有未合。

⒋公務員縱放罪

按刑法第163 條第1 項所定之便利脫逃罪,係指公務員對於其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於其逮捕拘禁中,予以脫逃之便利者而言,倘非對於其職務上依法定程序所逮捕拘禁之人,而為便利脫逃之行為,或其便利脫逃已在拘禁力解除之後者,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80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係同意賴永銘擔任線民,已如上述,則賴永銘本非被告擬逮捕拘禁之人犯。且證人即高雄縣調查站犯防組組長葉水樹於96年4 月19日另案審理中證稱:我們計畫在「玲瓏冰果KTV 店」逮捕王睿清的時候,沒有計畫要逮捕賴永銘,當時執行計畫記載不打算逮捕賴永銘,是希望跟監賴永銘找出偽鈔師傅,所以沒有要逮捕他,在執行逮捕王睿清時發現賴永銘走的比較慢,就把他請到外面隔離,後來請示檢察官如何處理,那時候現場很亂,那時候大家都專注買主與王睿清的事情,再回頭的時候賴永銘就走掉了等語(見院A15 卷第68頁),復於96年6 月25日另案審理中證稱:當時進去「玲瓏冰果KTV 店」209 室有看到賴永銘,我們請他先到隔壁房間走廊邊等候,原先是約好等他離開後,我們再進去捉,但有點差錯,進去時他已經在裡面了,我打電話請示檢察官,電話裡面沒有聯絡上,警方跟我們執行這個案子,我是帶隊的,沒有人指示讓賴永銘走等語(見96上更㈠131 影卷,即「院A21 卷」第50頁),參以高雄縣調查站犯防組91年5 月7 日簽呈陳報「小哥」等涉嫌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之案件偵辦執行計畫所載(見警A2第42至51頁),監控、逮捕及搜索之對象為「小哥」及「台北買家」,並未列明賴永銘,可知依原定計畫確無預定逮捕賴永銘,雖執行當日葉水樹率隊衝入現場時,賴永銘仍未離去,然因當日葉水樹本無逮捕賴永銘之意,且已知會賴永銘至外面隔離,而未予逮捕,自非依法逮捕拘禁之人。又就證人葉水樹前揭所述,當時並未聯絡到被告,且無人指示賴永銘離開,賴永銘係自行離去現場等情,亦難認被告有何指示葉水樹縱放賴永銘之行為,是無該條文適用之餘地。

⒌使犯人隱避罪①查賴永銘於93年2 月19日持賴勇錚之護照出境之事實,業經

證人賴永銘於93年7 月12日調查局詢問及93年7 月14日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賴勇錚之入出境紀錄查詢、賴勇錚護照申請書及賴永銘口卡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A9卷第1 之6 至9頁,偵A10 卷第100 至101 、129 頁),此事實足堪認定。

②而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之前因辦海調站的栽槍案,後來

又因偽鈔案被判無罪,我就聽到海調站的承辦人勾結走私槍枝的犯行,我害怕賴永銘被滅口,也害怕他們會利用偽鈔案的無罪判決來反擊我辦槍案,我就希望栽槍案辦完後賴永銘再出現,以免被利用來阻止我們辦槍枝案,所以我才會賴永銘、莊松哲先躲一陣子,等到案子已經偵結後再出現,以免來干擾我辦案,事實上後來也證明他們是利用各種機會來打擊、干擾我辦案」等語(見偵A18 卷第175-176 頁);而證人賴永銘於93年7 月12日調查局詢問及93年7 月14日偵查中亦證稱:王睿清等3 人經一、二審判決無罪,媒體揭露後,葉清財、徐正雄並未指示我及莊松哲逃往菲律賓躲藏,徐正雄指示要我先躲藏他處等事情平靜後再回家,至於葉清財則因為他所偵辦之槍械案要我出國避開一陣,我在菲律賓期間葉清財曾打電話給我,要我安心在等一陣,其2 人並無支付任何金錢或其他方式協助我等出境,我出國是為散心,而我因為偽造信用卡案件仍遭限制出境,才利用我哥哥賴勇錚之基本資料申請護照出境前往菲律賓,而莊松哲是受我要求前往菲律賓陪我等語(見偵A10 卷第99至101 、128 至129 頁);於93年7 月27日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稱:93年2 月19日我要出境至菲律賓之前,葉清財找我至高雄高分檢,向我表示王睿清等偽鈔案3 名被告均判無罪,法院可能會更審,相關人等均可能會被傳喚出庭,因此他要我去菲律賓發展,並躲藏數個月風聲過了以後再回來等語(見偵A10 卷第249、260 頁);於93年8 月2 日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稱:93年元月某日,葉清財找我至高雄高分檢他跟我講說偽鈔案二審判無罪,要我到菲律賓藏匿一段時間等語(見偵A10 卷第

279 、287 頁);於96年7 月11日另案審理中證稱:是我自己要去菲律賓的,葉檢察官有叫我躲一躲避避風頭,他是沒有指那個國家,他是有說出國去走一走等語(見院A15 卷第

302 頁)。此核與另案被告徐正雄於93年7 月23日檢察官偵訊及另案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及原審準備程序,即供明:葉清財檢察官有囑伊告知賴永銘、莊松哲躲藏之情節相符(見93偵14697 卷即偵A18 卷第32頁、93聲羈562 卷即院A7卷第11頁、原審93訴2389卷一第64頁),已足見被告確係因另案栽槍案,以及本案偽鈔王睿清經法院判決無罪之緣由,而於93年2 月19日賴永銘出國前有指示賴永銘、莊松哲躲藏之情節。

③惟按使犯人隱避罪以明知其為犯人而使之隱避為條件,所謂

使之隱避,必須有指使或風示隱避之意旨始屬相當,若對其是否確為犯人尚在疑似之間,因不注意其行動,致被乘機隱避者,尚不能繩以使犯人隱避之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51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既同意賴永銘擔任線民,已不能認賴永銘有偽造幣券之犯罪故意,更不能認被告明知賴永銘係該罪之犯人,且被告對於查獲及誣陷偽鈔工廠予王睿清等人乙節並不知情,亦未如徐正雄之參與甚深,而王睿清確有參與偽鈔工廠之犯意,並曾為渠所自承,均如上述,縱王睿清經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1201號判決無罪,並曾為媒體報導,惟被告於93年2 月19日前指示賴永銘躲藏時,該判決並未確定,此觀上開判決嗣又於96年4 月27日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判決發回更審自明,可知賴永銘是否為犯人,本在疑似之間,仍不能認被告明知賴永銘為公務員職務上詐取財物或誣告罪之犯人,所為尚與明知為犯人而使之隱避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以該罪相繩。至被告指示莊松哲躲藏部分,因莊松哲亦經原審93年訴字第2389號判決無罪確定,本非犯人,亦無使犯人隱避之罪責可言,併此敘明。

㈤綜上,因依上開事證所示,被告在指揮偵辦該案時,僅知賴

永銘係出資於偽鈔工廠擔任線民,而提供犯罪機會予原有犯意之犯罪者,尚屬合法之誘捕偵查類型,被告並未參與賴永銘與徐正雄嗣後關於印製偽鈔之進度及數量之討論,且對於查獲及誣陷偽鈔工廠予王睿清等人乙節並不知情,自與前述各罪之構成要件均有未符之處,已如前述,是公訴人就被告所涉偽造幣券、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濫權追訴處罰、濫權不追訴處罰、公務員縱放、使犯人隱避犯行所舉證據仍有未足,此部份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六、關於運輸大麻種子部分(即起訴犯罪事實貳)㈠羅卓文於92年7 月24日以匿名A1向海巡總局專員徐千祥檢舉

吳豐裕意圖販賣毒品而種植大麻,並製作檢舉筆錄,復於92年8 月28日再度以匿名A1向徐千祥檢舉吳豐裕意圖販賣毒品而走私大麻種子回臺種植,並製作檢舉筆錄,嗣由檢察事務官張佑年、鍾孟娟製作秘密證人檢舉筆錄後,再交由被告覆訊,被告同意羅卓文為證人保護法之秘密證人,並以高雄高分檢92年度查字第12號案件偵辦,被告於92年9 月3 日分別以高雄高分檢聰玄字第2708號函「主旨:本署因偵辦刑案,請予以協助國人羅卓文入境通關事宜」予財政部關稅總局高雄關稅局,高雄高分檢聰玄字第2709號函「主旨:本署因偵辦刑案,請予以協助國人羅卓文入境通關事宜」予財政部關稅總局高雄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高雄高分檢聰玄字第2710號函「主旨:本署因偵辦刑案,請予以協助國人羅卓文入境通關事宜,並全程錄影蒐證」予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俟於92年9 月30日晚間10時許,羅卓文攜帶泰國購得之大麻種子搭機返國入關等情,業據證人徐千祥於97年4月28日、證人羅卓文於97年6 月5 日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2 第267 至268 、287 至290 頁),並有高雄高分檢92年度查字第12號卷宗(內含92年7 月24日、92年8 月28日羅卓文匿名A1檢舉筆錄及訊問筆錄)、高雄高分檢92年9月3 日高分檢聰玄字第2708、2709、2710號函附卷可稽(見92查12影卷,下稱偵B20 卷第16、20至24頁,偵B21 卷第2至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現今毒品犯罪之製造、運輸、販賣過程,常具跨國性、組

織性及隱密性之特徵,各國縱對其中某一階段之毒品犯罪予以打擊,亦難達成根除毒品之目標,因此「聯合國毒品和犯罪管理委員會」(United Nations Office on Drugs andCrime ;UNODC )基於多國合作之理由,早於1988年12月即已頒定「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暨精神藥物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 of 1988),明定「控制下交付」(Controlled Delivery )特別偵查技術之條文,允許毒品以追訴犯罪為目的,在一國或多國犯罪偵查機關全程監控下進行運出、轉運及運入國境,以追查幕後之主使者、其他共犯或上下游之犯罪人。此種偵查技術本質上係「暫緩逮捕」和「暫緩扣押」,並非縱容或包庇犯罪,更為國際間通行之毒品犯罪偵查方法,原屬犯罪偵查機關職權之行使,本無需法律之授權。惟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之1 與第32條之2 為明定準則,亦有相關之規定,然並非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之1 及第32條之2 規定制定前,犯罪偵查機關運用「控制下交付」之偵查技術即為法所不許,應先指明。是以被告發函海關允許羅卓文攜帶大麻種子入境之目的為何,是否屬「控制下交付」之犯罪偵查作為,是否已構成檢察官所指之包庇走私、庇護運輸大麻種子或共同運輸大麻種子等罪名,即應釐清:

⒈本案係由海巡署情報處專員徐千祥於92年8 月28日帶同羅卓

文,主動請求被告指揮偵辦,被告因此同意羅卓文以證人保護法為秘密證人,由檢察事務官先製作秘密證人檢舉筆錄後,由被告覆訊,簽分高雄高分檢92年查字第12號案件偵辦,同意羅卓文自泰國進口大麻種子,並以高雄高分檢名義發公函給高雄關稅局及高雄航警局等相關人員,請予協助羅卓文入境通關事宜,羅卓文因而得以攜帶大麻種子入境高雄海關等情,已經證人徐千祥於另案供承明確(見93他339 卷二,下稱「偵B18 卷」第139 頁、93偵2897卷,下稱「B19 卷」第224-228 頁),並如上述,核以證人余政峰即航警局高雄分局刑事小隊長,於97年7 月10日原審審理中證稱:葉清財檢察官告訴我,海巡署他們有大麻案件,請我們協助偵辦,要我們協助線民羅卓文入境通關,我告訴葉檢察官旅客入通關是屬於海關的職權,請葉檢察官發文給我們,作為辦此案的依據,因為葉檢察官指示我們要做監控、蒐證,我們要求他在公文上寫全程錄影蒐證,葉檢察官也曾經跟我口頭指示要檢查羅卓文的行李,當天我從辦公室出來忘了帶錄影器材到現場,但有全程監控羅卓文,只是沒有錄影等語(見原審卷2 第309 、312 至313 頁),亦於93年3 月10日偵查中證稱:92年9 月30日我帶著徐千祥和他們的同事一起在證照查驗臺跟海關那邊等羅卓文,葉檢有交代要我們到裡面去做一個監控的動作,因為葉檢說羅卓文出入境的時間和他所講的不吻合,叫我們配合徐千祥到裡面監控他,葉檢有交代一定要檢查行李,且說除了同意他帶進來大麻種子之外,如果有夾帶其他毒品,一定要向葉檢報告,葉檢對我說辦毒品是一種要控制下的行為等語(見偵B18 卷第48至49頁),可知被告於羅卓文入關前,除正式發函財政部關稅總局高雄關稅局、財政部關稅總局高雄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協助羅卓文通關,並在予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之函文上註明「全程錄影蒐證」外(見偵B21 第50頁),另親自指示高雄航警局小隊長余政峰全程監控並檢查羅卓文行李,足見被告事前確實有意全程監控羅卓文攜帶大麻種子入境情形,核屬「控制下交付」無誤。至余政峰於羅卓文入境當日因個人疏忽漏未進行全程錄影,僅屬執行過程之瑕疵,於前揭認定不生影響。

⒉俟於92年9 月30日晚間10時許,羅卓文攜帶泰國購得之大麻

種子搭機返國入關,徐千祥率海巡署直屬船隊小隊長郭景星、偵查員溫耀宗、陳志剛及高雄航警局刑事組小隊長余政峰、隊員李志勝、李彥佼等人至高雄機場,由徐千祥、余政峰、李志勝3 人進入海關室管制區,於入境行李輸送帶前等待,郭景星、李彥佼、溫耀宗、陳志剛等4 人在航廈迎客大廳等待,嗣羅卓文由不須海關檢查之「綠線」通道進入等情,此業經證人羅卓文於93年2 月20日警詢時及證人余政峰、李志勝、李彥佼、郭景星、溫耀宗於93年3 月10日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B18 卷第58至62、83至90、115 至126 、27至28頁);又羅卓文入境後由徐千祥等人員,帶往海巡署直屬船隊辦公室,羅卓文即從隨身行李袋內拿出茶葉罐,將茶葉罐打開,表明此即為大麻種子,徐千祥乃於92年9 月30日23時35分48秒許,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告執行狀況等情,業據證人余政峰於95年3 月31日另案審理及97年7 月10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93訴1205卷,下稱「院B4卷」第50至52頁,原審卷2 第309 頁),並有徐千祥上開門號之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93偵1904卷,即偵B13 卷第163 頁),顯見羅卓文當日確在徐千祥等人之監控下入境,被告亦隨時掌握上開羅卓文攜帶大麻種子入境乙事。另被告於92年10月6 日、14日陸續開立吳豐裕等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共計13線之通訊監察書,此有高雄高分檢聰玄監字第626 、62 7、639 、640 、64

1 、659 、660 、661 號通訊監察書暨海巡總局偵防查緝隊製作92年10月2 日至11月1 日、92年10月14日至10月16日、92年10月6 日至10月16日之通訊監察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偵B21 卷第35至37、41至48頁),益見羅卓文攜帶大麻種子入境後,被告有續行偵查監控之作為。凡此均足證被告辯稱:伊係為查獲羅卓文幕後金主、上手,始准予發函協助羅卓文入境,堪以採信。

⒊按懲治走私條例第8 條(指修正前)所謂「包庇」走私,係

指對於走私犯罪加以相當保護,以排除其外來之阻力者而言,與同條例第7 條僅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或為之銷售或藏匿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47年臺上第130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事法上所謂「包庇」,係指對於他人之犯罪行為,加以包容庇護,以排除外來之阻力,使該行為人順利遂行其犯罪行為,而不易被發覺而言(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157 號裁判要旨參照),另禁烟法第16條所謂「庇護」即積極的加以包庇保護,使烟犯憑藉其勢力易於犯罪,及不易發覺之謂,與單純縱容之消極行為有別(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00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構成現行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所謂「包庇」,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2 項所謂「庇護」,均以排除外來阻力使他人之犯罪行為不易被發覺為要件。惟參酌被告以上開3 公文分別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高雄關稅局、財政部關稅總局高雄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協助羅卓文入境,更在上開公文上註明全程錄影蒐證,在當日由前述徐千祥、余政峰、李志勝、郭景星、李彥佼、溫耀宗、陳志剛等7 人至機場航廈施以協助,並指示余政峰等人檢查羅卓文行李確認所攜帶者為大麻種子,嗣由徐千祥回報執行狀況等情,非但以正式公文發函,要求全程錄影蒐證,更由多達7 名海巡署及航警局人員進行現場監控,並檢查羅卓文所攜帶之物,於執行完畢立即向被告回報,在在均屬公開之偵查作為,並無刻意隱瞞羅卓文攜帶大麻種子入境乙事,其目的在循線查獲幕後犯罪者,顯然係實行「控制下交付」之偵查作為,更難認有何欲使他人之犯罪行為不易被發覺之情事,顯非「包庇」或「庇護」犯罪,至為灼然。

⒋另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之1

規定「為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檢察官或刑事訴訟法第229條之司法警察官,得由其檢察長或其最上級機關首長向最高法院檢察署提出偵查計畫書,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後,核發偵查指揮書,由入、出境管制相關機關許可毒品及人員入、出境。前項毒品、人員及其相關人、貨之入、出境之協調管制作業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32條之2 規定「前條之偵查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①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年籍資料。②所犯罪名。③所涉犯罪事實。④使用控制下交付調查犯罪之必要性。⑤毒品數量及起迄處所。⑥毒品及犯罪嫌疑人入境航次、時間及方式。⑦毒品及犯罪嫌疑人入境後,防制毒品散逸及犯罪嫌疑人逃逸之監督作為。⑧偵查犯罪所需期間、方法及其他作為。⑨國際合作情形。」,而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佈後6 個月施行,即上開條文自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嗣依據上開條文訂定之「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入出境協調管制作業辦法」、「海關執行毒品控制下交付作業要點」分別於93年1 月7 日、94年12月19日公佈。參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所述,控制下交付係以偵查毒品犯罪組織為主之偵查方法、查緝毒品犯罪之偵查技術及打擊毒品犯罪之跨國性國際合作,所涉之被告、犯罪嫌疑人及毒品入出國境所實施之偵查作為,因事關國家司法主權,鑑於檢察官為犯罪偵查主體,於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認有實施控制下交付之必要,自得依上開規定,核發偵查指揮書據以實施,爰增訂有關控制下交付之法源,俾查緝毒品犯罪機關以供遵循等語,均肯認控制下交付為查緝毒品犯罪組織之偵查方法,顯見在立法之初,係因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之需要,意在使控制下交付之法源明確可供依循。被告於92年9 月3 日發函相關單位協助羅卓文入境通關,俟羅卓文於92年9 月30日攜帶大麻種子入境,因斯時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之1 尚未生效施行,而無相關實施「控制下交付」核發偵查指揮書之法定程序規定可供遵循,被告核發上開公文時,既係基於偵查目的,且有監控之偵查作為,又非明知有實施「控制下交付」之法定程序卻特意規避,自難僅因事後上開條文之生效施行,即不問被告主觀上有無包庇走私、庇護運輸毒品或運輸毒品之故意,逕謂其當然構成包庇走私或庇護毒品犯罪或運輸毒品犯罪。

⒌至上訴理由另以被告自始即知羅卓文係為吳豐裕自泰國攜帶

大麻種子進入國內,再將該批種子交予吳豐裕,俟吳豐裕種植成株後再前往查緝,並以公文協助,認被告辯稱不知羅卓文入境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被告因認羅卓文為配合查緝吳豐裕之種植大麻集團,將於92年9 月4 日代替吳豐裕攜帶大麻種子回臺,乃於92年9 月3 日以高雄高分檢聰玄字第2708、2709、2710號公文分別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高雄關稅局、財政部關稅總局高雄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協助羅卓文入境通關事宜,俟因羅卓文該次較預定日期(92年9 月4 日)提前1 日回臺,而未予使用上開公文,然因上開公文均未填載執行日期,此有該等函文附卷可憑(見偵B21 卷第49至51頁),客觀上足使受文機關認其效力仍在延續中。再參以被告於93年3 月11日偵查中供明:第1 次羅卓文提前1 日回臺後,不久徐千祥又帶羅卓文向我報告要去泰國泰國帶大麻種子回臺,此次我沒有出公文,因我想原來的公文可繼續延用等語(見93偵5887卷,下稱「偵B3卷」第8 至9 頁),可知被告主觀上亦有繼續沿用上開公文之意,故於92年9 月30日羅卓文再次入關時,上開機關即因該公文仍具效力而予協助辦理,惟被告本係基於「控制下交付」偵查手段,發函協助羅卓文入境,其目的在查緝幕後犯罪人,並非不法,已如上述。而被告僅係辯稱:羅卓文當日(即92年9 月30日)回國時並未接到徐千祥、余政峰等人之報告,渠2 人係事後始向伊報告值勤狀況等語(偵B3卷第9 頁),並非謂全然不知羅卓文入境,此部分上訴理由自屬無據。

㈢至於徐千祥為謀求績效,而與羅卓文謀議遊說吳豐裕栽種大

麻加以查緝,因此被訴公務員職務上詐取財物未遂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重上更㈡第53號判決參照),被告是否知情乙節,經查:

⒈徐千祥於92年5 、6 月間,在海巡署高雄直屬船隊隊部向羅

卓文提起如何獲取大麻栽種檢舉獎金,並教導羅卓文閃避法律責任,而利用羅卓文為秘密證人檢舉,約定羅卓文可分得檢舉獎金7 成,徐千祥則分得3 成,且吩咐羅卓文勿向其他同事提起,以免他人得知徐千祥有拿取暗盤乙事,並指示羅卓文設法找到大麻種子後找人栽種,待栽種成株之後,再帶徐千祥去現場查看,看栽種成數是否達到要求之數量,嗣由徐千祥查獲,其間要求栽種成株數量至少要超過1 千株以上,並交代羅卓文與栽種之人聯絡時盡量使用公共電話,切勿暴露身分,方不致有通聯發射基地臺之紀錄,當時上開計劃只有徐千祥和羅卓文知悉,之後羅卓文找到吳豐裕合作種植大麻,相約種植大麻植株成品由其2 人個別販賣利潤對分,當時吳豐裕不知遭羅卓文設計陷害之事等情,業據證人羅卓文於93年2 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偵查中均證述明確(見偵B17 卷第33至34、43至44頁),足見當時徐千祥與羅卓文計畫由羅卓文找人栽種大麻詐取檢舉獎金乙情僅有其2 人知悉,徐千祥更向羅卓文吩咐勿向其他人提起上開協議。

⒉證人羅卓文復於97年6 月5 日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高分檢

作筆錄的時候有見過葉清財,除此之外沒有別的私下情形見過面,檢舉吳豐裕種植大麻及走私毒品,是我先跟徐千祥檢舉,徐千祥才帶我去高分檢作筆錄,我作筆錄時有跟葉清財說吳豐裕叫我去泰國帶大麻種子回來,檢察官沒有給我任何指示,我做完筆錄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2 第287 至288 頁),核與羅卓文於92年8 月28日製作匿名A1檢舉筆錄及訊問筆錄時所述吳豐裕要找其幫忙走私大麻種子回臺種植乙節相符,且綜觀全卷證人羅卓文之陳述,均未提及被告知悉羅卓文與徐千祥計畫詐領大麻檢舉獎金之事,顯見被告所知者僅限於上開檢舉筆錄所載事項,難認被告對於羅卓文、徐千祥前揭謀議之事業已知悉。

⒊又自羅卓文於92年9 月27日攜帶大麻種子返臺後,被告所核

准監聽「阿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有通訊監察書乙紙在卷可稽(見偵B21 卷第41頁),雖觀之「阿文」0000000000號與吳豐裕0000000000號於92年10月12日8 時6分 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阿文:這樣,你那邊總共有幾隻?吳豐裕:差不多不到五百。阿文:喔!另外的?吳豐裕:剩下的四百。阿文:這樣不就不到一千?吳豐裕:不多啦,成數的有多差,才會感到奇怪,有啦多少,有一、二隻在生。阿文:甘有辦法湊一千?吳豐裕:不知道。阿文:這樣人家在趕了。吳豐裕:在趕?。羅卓文:我15要給人家,這樣也不多啊!差到一半。吳豐裕:這樣,要不然看還有東西嗎?」(見偵B21 卷第16頁),已可窺知「阿文」為吳豐裕栽種大麻之買主。惟觀之海巡署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所製作自92年10月6 日至10月16日止之通訊監察報告書,僅記載0000000000號(阿文)與0000000000號(吳豐裕)通話「次數頻繁,言辭閃爍」等語(見偵B2 1卷第48頁),參以證人即海巡署監聽隊員鄭順財於93年7 月9 日偵查中證稱:我只知道通訊監察對象是綽號「阿文」等語(見偵B19 卷第264 頁),證人即海洋巡防總局直屬船隊隊員陳志剛於93年7 月9 日偵查中證稱:我只知道通訊監察對象是「阿文」等語(見偵B19 卷第263 頁),足見執行現譯監聽之鄭順財、陳志剛當時僅知監聽對象是綽號「阿文」之人,並不知「阿文」即為羅卓文,故未能發覺上開監聽對話有何異常之處。又因鄭順財係於92年10月16日查獲吳豐裕等人載運大麻後,方於92年11月14日、92年11月19日將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監察報告書檢送予被告等情,此據證人鄭順財於93年7 月9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都把譯文放在我身邊,因徐千祥多在台北很少下來,案子破獲後,才製作公文隨郭景星小隊長,將譯文送到高分檢交給葉清財檢察官等語屬實(見偵B19 卷第246 至24

8 頁),並有海巡總局直屬船隊洋局直偵字第092T003827號及洋局直偵字第092T003749號函在卷可稽(見偵B21 卷第33至48頁),自難認定被告於查獲吳豐裕等人之前,對於吳豐裕之大麻買主即為羅卓文已有認識。

⒋再者,因證人吳豐裕於92年10月29日警詢時證稱:綽號「阿

文」與「許董」是同一人,但據我側面了解應該姓羅,在92年9 月27、28、29日有搭機去泰國,大概10月返國等語(見偵B20 卷第54頁),自此,被告於92年11月4 日3次 提訊吳豐裕交由檢察事務官詢問相關案情,此有92年11 月4日下午

2 時50分、3 時30分及5 時15分檢察事務官詢問吳豐裕之筆錄在卷足憑(見偵B20 卷第58至64頁),而依證人吳豐裕於該日下午2 時50分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92年10月16日上午8 時,我、陳銘儒、黃銘松、黃福財分乘2 輛車,要載大麻幼苗到南二高九如交流道下的檳榔攤給羅卓文,羅卓文就是拿大麻種子給我,叫我幫他栽種的人等語(見偵B20 卷第58至59頁),被告始確悉羅卓文即為大麻買主「許董」,查獲當日吳豐裕係載大麻苗交貨予羅卓文等情。

⒌另參諸被告就其偵辦92年度查字第12號乙案,於93年1 月30

日簽呈所載「主旨:職承辦92年度查字第1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擬予報結,並就主嫌羅卓文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簽分偵辦,請核鑑。說明:一、職承辦92年度查字第1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查獲吳豐裕、陳銘儒、黃福財、黃銘松等4 人栽種大麻,並扣得大麻苗栽1101株,已於92年10月16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有起訴書可稽。二、又依據嫌犯吳豐裕、黃福財在本署之陳述,栽種之大麻種子係由羅卓文(綽號阿文)所提供,擬准予就羅卓文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簽分續辦。」(見偵B20 卷第79頁),乃因前述發現羅卓文為是次栽種大麻犯罪之主嫌,認有另行偵查之必要,而予簽分偵辦,未見有何刻意隱瞞羅卓文所涉犯行之舉。並接續於簽分93年度查字第13號後,在辦案進行單上批示「調閱羅卓文前科、犯罪檔照片、出入境紀錄、所得稅申報資料、所得扣繳資料、相關門號通聯紀錄及黃福財、賴進家之大麻案起訴書」等語(見偵B22 卷第2 頁),而在相關資料函覆後,復於93年4 月19日以簽呈載明「因羅卓文等業經臺南地檢署承辦檢察官詳查全案,拘捕羅卓文及徐千祥等人並聲押獲准,擬請准予報結移請臺南地檢署查辦,並將相關卷證全部移送」等語(見偵B22 卷第31頁),均顯示被告察覺羅卓文有犯罪嫌疑後,有續行調查犯罪之行為,益徵被告於事前對於羅卓文與徐千祥謀議詐領大麻檢舉獎金乙節毫無所悉。⒍綜上可知,被告對於羅卓文攜帶大麻種子入境臺灣乙事,其

所認識之範圍,僅止於吳豐裕找羅卓文幫忙自泰國走私大麻種子回臺種植,羅卓文願配合查緝等情,被告無論在羅卓文攜帶大麻種子入境臺灣前後,或吳豐裕載運大麻株苗在九如交流道遭查獲時,對於羅卓文與徐千祥謀議詐領大麻檢舉獎金之事均不知情(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此部分公務員職務上詐取財物之罪名)。

㈣被告對於羅卓文與徐千祥謀議計畫詐領大麻檢舉獎金之事並

不知情,業如前述,是被告信賴徐千祥所為之報告及羅卓文匿名製作之檢舉筆錄,表示吳豐裕請羅卓文出國攜帶大麻種子回台種植,而同意羅卓文為證人保護法之秘密證人,並以高雄高分檢92年查字第12號案件偵辦,基於欲追查種植大麻之金主或上手之偵查目的,函請上開機關協助羅卓文入境通關,經註明全程錄影蒐證,於羅卓文入境時,由前述海巡署及航警局人員共7 人在場監控,俟於羅卓文入境後帶其前往海巡署直屬船隊辦公室檢查行李,事後更核票現譯監聽掌握行蹤,無非以控制下交付之偵查方法,全程監控大麻種子之運送而為之偵查作為,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對於羅卓文之走私行為加以保護之意思,或明知羅卓文犯運輸大麻種子罪而加以庇護之意思,更無所謂與羅卓文等人有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之犯意聯絡可言。至於細繹被告之偵查過程,僅憑徐千祥之報告及羅卓文匿名檢舉筆錄,即輕信羅卓文係配合查緝吳豐裕之大麻集團,欲代吳豐裕攜帶大麻種子回台,而發文上開機關協助羅卓文入境通關,未能事先察覺徐千祥與羅卓文謀議詐取檢舉獎金之事,亦未即時掌握現譯監聽譯文內容以發現羅卓文為吳豐裕之大麻買主,其指揮偵辦過程縱有疏失或未盡周全之處,然此與包庇走私、庇護運輸毒品或運輸毒品犯罪之故意尚屬有間,自難遽以包庇走私、庇護運輸毒品或運輸毒品罪相繩。

㈤綜上,因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在羅卓文攜帶大麻種子入境

臺灣前後,對於羅卓文與徐千祥謀議詐領大麻檢舉獎金之事均不知情,被告函請上開機關協助羅卓文通關之舉,無非為達偵查目的所為公開之偵查作為,難認客觀上為包庇或庇護之行為,或主觀上有何包庇走私、庇護運輸大麻種子或運輸大麻種子之故意,與上開各罪之要件尚有未合,均如前述,是公訴人就被告所涉運輸大麻種子、公務員庇護運輸大麻種

子、公務員包庇走私大麻犯行所舉證據仍有未足,此部份之犯罪亦屬不能證明。

七、從而,公訴人就上開偽造幣券、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濫權追訴處罰、濫權不追訴處罰、公務員縱放、使犯人隱避、運輸大麻種子、公務員庇護運輸大麻種子及公務員包庇走私等犯行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八、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偽造幣券罪、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濫權追訴處罰及濫權不追訴處罰罪、公務員縱放罪、使犯人隱避罪嫌、運輸大麻種子罪、公務員庇護運輸大麻種子罪、公務員包庇走私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謝宏宗法 官 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