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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聲字第 10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00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98年度執聲字第82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原裁定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未諭知易科罰金,固非無見;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 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 號解釋,認上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有違,自該解釋公布之日二失其效力,為此爰依上開解釋及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

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有98年度聲字第510號裁定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人之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榮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