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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聲字第 11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14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號5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盜匪等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伍年壹月,褫奪公權伍年。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盜匪等3 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視為減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就受刑人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受褫奪公權5 年之宣告,及宣告,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10款之規定,應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陳明富法 官 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