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即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97年度執聲字第1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前犯竊盜等罪,經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6 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於94年5 月9 日確定,移由聲請人指揮執行在案。
二、受處分人於95年7 月18日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滿2 年5 月,茲聲請人以其在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認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檢具法務部97年12月3 日法矯字第0970042970號函、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7年12月19日泰訓所教字第0971100836號函暨附件受處分人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考核紀錄表各1份等件,聲請免其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
三、經本院審核屬實,認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法 官 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