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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聲字第 1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2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許可保安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保安處分叁年,准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該案件業於民國91年3 月18日確定。惟受刑人因逃匿未到案執行,於98年1 月22日始經緝獲,致上開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已逾3 年未執行,爰依刑法第99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執行保安處分等語。

二、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 條後段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竊盜犯依該條例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 年未執行者,該條例既未設有特別規定,即應適用刑法第99條及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第1 項之規定,非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許可,不得執行(最高法院55年度臺抗字第1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99條原規定為:「第86條至第91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 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嗣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新法則修正為:「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而關於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具有拘束人身自由之性質,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有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而比較刑法第99條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有利於受刑人,是以本件於決定是否許可執行對受刑人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三、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1 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令其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該案件業於91年3 月18日確定。惟因受刑人逃匿未到案執行,經發佈通緝後,始於98年1 月22日經緝獲等情,有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1837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更正稿、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1 月23日訊問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前開所受宣告之強制工作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業已逾3 年(然尚未逾7 年)未開始執行,茲可認定。又本院審酌被告除觸犯本件業經判決確定之竊盜案件外,尚另涉犯其他竊盜案件,而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偵字第4335號、96年度偵字第33557 號、98年度偵緝字第265 號案件偵查中,此有前開高雄地方法院98年1月23日訊問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而堪認受刑人迄今仍存有竊盜之犯罪習慣,是受刑人原受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殆無疑義。

四、綜上,受刑人甲○○前開所受宣告之強制工作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雖已逾3 年未開始執行,然其既迄今仍有竊盜之犯罪習慣,而堪認其原受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則依修正後刑法第99條之規定,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受刑人前經受宣告之強制工作保安處分3 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9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莊崑山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