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256號
98年度聲字第1257號98年度聲字第1258號98年度聲字第125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陰玉玲
號甲○○李豫花蔡明智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陰玉玲、甲○○、李豫花、蔡明智等人被訴之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㈥字第123 號貪污案件審判長王憲義庭長及陪席法官邱永貴法官,分別曾參與該案更審前之92年度上更㈡字第340 號案件、91年度上更㈠字第25
8 號案件之審理,且均為不利聲請人之有罪判決,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8 號解釋理由書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6
1 號判決意旨,如無事實上之困難,仍應行迴避,而本院並無事實上之困難,爰依法聲請廻避,另組合議庭以貫徹法官迴避之制度。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 款、第
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再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 款所稱推事(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推事,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
8 號解釋可資參照。又該法第17條第8 款規定,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應自行迴避者,乃指其對於當事人所聲明不服之裁判,曾經參與,按其性質,不得再就此項不服案件執行裁判職務而言,至法官曾參與第二審之裁判,經上級審發回更審後,再行參與,其前後所參與者,均為第二審之裁判,與曾參與當事人所不服之第一審裁判,而再參與其不服之第二審裁判者不同,自不在應自行迴避之列,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276號、23年抗字第440 號判例,均同此旨。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等4 人,因涉犯貪污案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
審(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㈥字第123 號),審判長固為本案更審前之92年度上更㈡字第340 號之審判長,陪席法官固為本案更審前之91年度上更㈠字第258 號之陪席法官,有各該案判決書在卷可考,惟其並未參與本院下級審即地方法院(台灣澎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號)之裁判,亦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憑,則該案審判長、陪席法官僅參與該案之本院前審裁判,並非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至為明顯。依上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見解,同一案件雖經最高法院發回,仍屬於同級審(第二審)法院審理,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 款規定之應自行迴避事由,是聲請人指該案審判長、陪席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應自行迴避云云,自無理由。
㈡至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8 號解釋理由書固謂:「至曾參與經
第三審撤銷發回更審前裁判之推事,在第三審復就同一案件參與裁判,以往雖不認為具有該款迴避原因,但為貫撤推事迴避制度之目的,如無事實上困難,該案件仍應改分其他推事辦理。」係指「第三審法官」曾參與撤銷發回更審前(即第二審)之裁判而言,與本案聲請人所指之法官均係參與發回更審後第二審之裁判,迥然有別,聲請人仍認有迴避之事由,自屬誤會。況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 款所定之法定迴避事由,其立法理由重在確保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是法官固曾參與更審前之第二審裁判,惟該裁判既經上級審撤銷而不存在,於發回更審後於同一審級再行參與裁判,尚無侵害被告審級利益之虞,被告如有不服裁判,仍可循上訴制度救濟,自不能認合於該款所定之法定迴避事由至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尚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陳明富法 官 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