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27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樓樓之6(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案號:98年度執聲字第10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1期,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係指執行機關提出報告之對象,應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為之,而非就向法院提出免予繼續執行聲請之聲請權人資格之限制,易言之,非僅限於發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檢察官,始為適格之聲請人,依檢察一體之原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如係第二審法院,則同審級檢察署之檢察官,自得向該法院提出聲請(法務部96年3月13日法檢字第0960800789號函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參照)。次按刑法第90條第1項強制工作處分期間為3年,但執行滿1年6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9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90條第2項免其(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係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復經貴院駁回上訴後確定,送入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據執行機關陳報其執行結果,表現良好,性格顯見改善,認無再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語。
三、經查,受處分人前犯連續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65號判處有期徒2年4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並經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4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檢察官指揮執行,自95年12月20日起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已執行滿1年6月以上,執行結果,表現良好,性格顯見改善,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法務部98年10月2日法矯字第0980038979號函、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466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865號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95年執保島字第96號之1)、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8年10月21日泰訓所教字第0981100684號函、受保安處分人身分簿、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就同一聲請事件,先前向本院所提出之聲請(聲請書案號:98年度執聲字第981號),雖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00號裁定駁回,惟該裁定僅就程序事項審查,並無實質確定力,併此敘明。
五、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黎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