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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聲字第 12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20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樓樓之6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有期徒刑2 年4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後,送入勞動場所執行保安處分,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結果,性格顯見改善,認其強制工作之處分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竊盜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

二、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 條規定,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 年為1 期,但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

三、查受刑人前犯連續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65號判處有期徒2年4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並經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46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移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執保島字第96號之1 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466 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 度易字第186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並非本案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免除受處分人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本案聲請人並非依刑法第9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自無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之適用,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陳明富法 官 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