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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聲字第 13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88號聲 請 人即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7年度執減更嶺字第46號之1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11月20日97年度執減更嶺字第46號之1執行指揮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甲○○因施用毒品等案件,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後,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換發執行指揮書未果,因之向鈞院聲明異議案件,業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定撤銷原執行指揮書確定在案。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11月20日以97年執減更嶺字第46號之1 執行指揮書稱:「本署原97年執減更46號指揮書雖經裁定撤銷,惟經法律問題研究後,上級決議仍勿庸換發86執緝2100號指揮書,俟若受刑人假釋後又因故經撤銷假釋,再依減刑後之刑期計算剩餘刑期即可」等語,而未換發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人尚未報准假釋,日後假釋後是否撤銷假釋亦屬未定,是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顯有不當。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㈠聲明人即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分別經法院判

決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嗣因減刑及定執行刑,附表編號1 、2 、3 所列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更㈠字第8 號裁定減刑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為

3 年8 月15日。附表編號4 、5 所列之罪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77號裁定減刑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3 月,褫奪公權10年在案。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上揭96年度聲減字第8277號裁定作成97年執減更嶺字第46號執行指揮書,聲明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因而以98年度聲更一字第6 號裁定撤銷該執行指揮書確定;該署因於98年11月20日核發97年執減更嶺字第46號之1 執行指揮書,此有各該裁定書、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該署97年度執減更字第46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惟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規定:「對有

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依該規定,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其刑期既合併計算,以定其責任分數,則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 第1 項,就該責任分數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自亦合併計算。又「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時,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同條第3 、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雖應分別執行,但由上開合併計算刑期、合併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累進處遇,依縮短後之刑期計算、縮短刑期執行期滿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觀之,實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而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本件經核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277號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執減更嶺字第46號、第46號之1 執行指揮書等資料顯示,聲明人甲○○前因施用毒品等3 罪,所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5 年5 月,執行至84年4 月26日假釋出監,另於假釋期間之84年6 月及86年9 月間另犯殺人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2 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及8 月,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3 月(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而聲明人甲○○上開因假釋期間再犯被撤銷假釋所應執行之殘刑3 年1 月又3 日,執行至89年12月23日,自89年12月24日即上開執行殘刑期滿之翌日起接續合併執行如附表編號

4 、5 所定應執行之刑(縮刑期滿日為104 年4 月28日)。則依首揭意旨,聲明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難謂已經執行完畢,聲明人甲○○據以聲請檢察官依該裁定換發執行指揮書,即非無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97執減更46號之1 執行指揮書所稱:「本署原97年執減更46號指揮書雖經裁定撤銷,惟經法律問題研究後,上級決議仍勿庸換發86執緝2100號指揮書,俟若受刑人假釋後又因故經撤銷假釋,再依減刑後之刑期計算剩餘刑期即可」等語,自非適法。

㈢綜上所述,聲明人甲○○認系爭執行指揮書容有未當,而提

起本件聲明異議,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上開97年執減更嶺字第46號之1 執行指揮書予以撤銷,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適法之處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