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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聲字第 13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3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偽造貨幣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理 由受刑人甲○○因偽造貨幣等罪,經本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唐照明法 官 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金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