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8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聲請免除執行強制工作,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該案件業已確定。嗣前開案件經與另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15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在案。惟聲請人自民國94年8 月11日至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下稱東成技訓所)接受感訓處分,業因執刑中行狀良善,而經於97年4 月份呈報假釋獲准。又聲請人於東成技訓所復因用心參與職業培訓,而取得室內配線證照。今聲請人假釋出獄,因有感於家庭因素之需要,惟恐日後仍須強制工作,有礙於對家人之照料,爰聲請依刑法第92條、第98條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
1 條第1 項等規定,裁定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或以保護管束代替其執行等語。
二、按「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第90條定有明文。又「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三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92條亦有明文。是以受刑人是否業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而得以保護管束代之,自應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就受刑人斯時是否能以保護管束代收強制工作之成效,而為准駁與否之考量。再法院依修正前刑法第90條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確定後,有關保安處分之執行,即應由檢察官依相關法令之規定為之,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6 條規定自明。
而受強制工作保安處分宣告之受刑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是否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抑以保護管束代之,本屬執行事項,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衡酌處置,法院尚無介入之必要,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八編執行編,就應聲請法院裁定之事項予以逐一臚列即明。惟如檢察官就該執行所為之指揮有所不當,受刑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向為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自不待言。
三、本件聲請人雖業於97年5 月7 日假釋出監(至98年5 月25日始縮刑期滿),而其亦確於東成技訓所接受感訓處分時,即取得室內配線技術士證書,且現有正當工作,亦育有1 女待其扶養(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東成技訓所結業證書、中華民國技術證、戶口名簿、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前揭所受宣告之刑既尚未執行完畢,而是否准以保護管束代替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又屬檢察官之職權,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以保護管束代替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執行,自屬無據。
四、至聲請人又執刑法第98條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為據,聲請本院裁定免除其強制工作之執行。惟揆諸各該法條之規定,皆與本件聲請人聲請情狀有異(即刑法第98條第2 項係就有關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而為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並未就法院依修正前刑法第90條規定諭知刑後強制工作之情形,得由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免除該保安處分予以規定),是聲請人執之聲請本院裁定免除其強制工作之執行,亦有誤會。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依刑法第92條、第98條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等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免其強制工作之執行或以保護管束代替其執行,既屬無據,則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莊崑山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