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4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 分 人即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詐欺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98年度執聲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前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5年6 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第303 號判處有期徒
2 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 年,復經本院於95年9 月28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59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移由聲請人指揮執行。
二、受處分人於95年11月29日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滿2 年3 月,茲聲請人以其在執行結果,性格顯見改善,認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檢具法務部98年2 月6 日法矯字第098003408 號函、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597 號、原審法院94年度易字第303 號判決書2 份、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95年執保字第4號)、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8年1 月1 日受處分人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各1 份等件,聲請免其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
三、經本院審核屬實,認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爰依刑法第9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郭玫利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福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