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4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 分人 甲○○即受 刑人
現在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常業竊盜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98年度執聲字第26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常業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前犯常業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4 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64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於95年11月30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66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移由聲請人指揮執行在案。
二、受處分人於95年12月26日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滿2 年3 月,茲聲請人以其在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認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檢具法務部98年2月24日法矯字第0980007192號函、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8年
2 月16日泰訓所教字第0981100068號函暨附件受處分人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考核紀錄表各1份等件,聲請免其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
三、經本院審核屬實,認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孫啟強法 官 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