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8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業務過失傷害等罪,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1 月23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94號判決,就業務過失傷害罪經原審法院量處有期徒刑參月部分駁回上訴確定,就其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柒月部分,經上訴於最高法院,尚未確定,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判決正本各1 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已判決確定之部分裁定准予易科罰金,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