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9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常業重利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受刑人甲○○因犯常業重利等2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 部分,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莊崑山法 官 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麗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