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7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46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贓物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9 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25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622號判決,就其中甲○○所犯贓物罪經原審法院量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部分駁回上訴確定,就其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罪部分所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部分,則經上訴於最高法院,尚未確定,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判決正本各1 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已判決確定之贓物罪部分裁定准予易科罰金,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孫啟強法 官 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允志